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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T型扁鑽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居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七巷十一號三樓,因懷疑住對面(即同巷十三號三樓)之鄰居戊○○○素之子林展億以檳榔汁吐其機車,而曾找林展億理論,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七時許,以腳猛踹對面戊○○○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之鐵板剝離,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戊○○○因住家鐵門被踹鐵板剝離,為住家安全,於當日晚上十時許,下樓邀鄰居(即同巷十六號一樓)從事裝潢業之乙○○前往察看鐵門修繕之事宜,詎丙○○竟於身上預藏於昨日(即七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購買之T型扁鑽乙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擋在戊○○○住處之一樓樓梯口,不讓戊○○○及乙○○二人上樓查看戊○○○住家鐵門鐵板剝離情形。
隨後,乙○○質問丙○○為何擋在樓梯口,二人即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乙○○之弟甲○○在旁抽煙,見乙○○與丙○○二人起衝突,上前欲瞭解狀況,丙○○誤以為甲○○係前來幫忙其兄乙○○,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明知T型扁鑽為銳器,持之往人體要害之胸、腹部猛刺會造成死亡結果,仍取出預藏之T型扁鑽利器,朝甲○○胸、腹部猛刺三刀(原審誤繕為四刀),致甲○○受有胸、腹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及左腎裂傷、左前胸裂傷三公分、左腹二處裂傷(各八公分、二公分)等傷;
另朝乙○○之腹猛刺三刀,致乙○○受有腹部穿刺傷(傷口三處、各約二公分)等傷害。
其後丙○○因見戊○○○之子林展億及鄰居多人下樓至現場始予罷手,並跑離現場。
乙○○見丙○○跑開,即與林展億共同在後追補丙○○,嗣丙○○跑進新店市○○路一五四巷旁之便利商店內,為隨後經通知至現場之警察逮捕;
而甲○○、乙○○二人經鄰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戊○○○、甲○○、乙○○等人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上開毀損犯行,核與告訴人戊○○○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鐵門被毀損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可憑,足認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有承持T型扁鑽刺向告訴人甲○○、乙○○二人之胸、腹部,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係因甲○○、乙○○等人先向伊攻擊,伊始反擊,伊係自衛云云。
經查:㈠被告如何與戊○○○發生爭執,戊○○○如何請乙○○前往察看鐵門修繕之事宜,被告又如何持T型扁鑽利器,朝甲○○、乙○○二人胸、腹部猛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原審調查時指述:「...,我看見我哥哥乙○○與丙○○在爭吵,我往前查察瞭解,丙○○就用手推我哥哥,我前往要阻止,丙○○就動手打我哥哥,我們要抓住丙○○,丙○○就跑到路旁,我們追出,丙○○就持不明利器刺向我哥乙○○,我要阻止時,丙○○就直接持利器刺向我胸部及下腹部」、「當時丙○○持該利器朝我刺,都是朝我要害刺」、「...,戊○○○下樓跟我哥哥乙○○在討論修理鐵門之事,我就到門外抽煙,後來就看到被告跟乙○○扭打,我過去是想瞭解狀況,沒到幾秒鐘,我就遭到被告攻擊,我覺得我呼吸困難,...,被告刺我三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與鄭彩玉...要前往十三號三樓(即戊○○○住處)家中看大門修理情形,而丙○○在...樓梯前,目光很兇的看我,我向丙○○說你為何用那種眼神看我,丙○○就用手勢要打我肚子,我用手擋開,我弟弟甲○○看見時要向前瞭解,丙○○就持利器往我及我弟弟甲○○身上刺,...」、「...,刺傷不為要置我於死的樣子,...」、「我是做裝潢的,...,那天晚上她又來找我,我要隨她去看鐵門,...,丙○○坐在樓梯口就對我兇,就開始打我,我就用手把他架開,後來我弟弟在我後面跟來,...,丙○○就衝過來,說給你死,給你死,...」、「...,當時戊○○○在我後面,後來我碰到被告是在一樓,他問我幹什麼,我說我要上去,他就揮拳打我,我就揮開,...,我就看到我弟弟被殺傷,...,我當時也被被告刺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在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戊○○○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我與乙○○相約一同到我住處看鐵門遭破壞之情形,...,就發現丙○○在一一七巷十一號門口前等我,...,我們欲一同上樓觀看遭受破壞之鐵門,受到丙○○阻止及故意挑釁後,我就發現丙○○與乙○○發生肢體衝突,後來就發現乙○○身上流出鮮血,...」、「我看見他(即被告)持該利器就一直往甲○○、乙○○刺...,在刺時並出言要刺死他、刺死他。
沒有像是自衛的情形」、「...,沒多久就看到丙○○拿凶器刺乙○○、甲○○」、「...,當日發生是在樓下,被告手插在口袋,乙○○就問被告幹什麼?一、二分鐘的時間,我就喊救命,他們就打起來,因為我每個層樓都按電鈴,我就喊救命,我兒子聽到就下樓,但他們已打成一團,乙○○已經受傷,甲○○也被砍傷。
...」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第九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正面、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證人林展億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一樓有吵雜聲,我就下樓觀看,就發現三人亂成一團,我看見甲○○及乙○○身上流血,未看見何種物品,而丙○○看見流血就逃跑...」、「...,我聽到我母親喊救命,我就趕緊下去,我下去後,場面很亂,看到丙○○在打人,甲○○腹部流很多血,之後看到乙○○也流血,...」、「...,我媽媽沒上來,卻在喊救命,我下樓看到甲○○滿身都是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及證人目擊衝衝突情形尚無不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現場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四百五十元購買之T型扁鑽乙支之收據一張(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扣案T型扁鑽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甲○○、乙○○卻為被告持T型扁鑽刺殺致受傷。
㈡又經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入所時是否受傷?經該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所傑衛字第六七五六號函覆,據該函所附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記載,其自述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新店與人打架,導致兩手肘受傷等語,有該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台北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己○○到庭結證稱:「...,被告說有傷的話,我們都會請他給我們看,再加以記錄。
傷勢是如何造成,我不知道,嚴重的話,我們會照相存證,所以應該是不嚴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因此辯稱,係因遭告訴人及證人戊○○○、林展億分持透明水管、撞球桿、細長型鐵器、球棒等動手打伊,伊不得已而取刀自衛,並非有意殺害被害人云云,並舉其父吳昌雄為證。
惟證人戊○○○、林展億在警、偵訊及原審俱證稱衝突發生之際僅見被告一方手持利器,並未見被害人有持何種利器歐打被告,已如前述。
另證人即管區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其在事發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現場並未注意到有水管、撞球桿等物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是以被告身上所受傷害,應非告訴人等所致,且依常情觀之,苟如被告所言,其遭告訴人等四人分持細長型鐵器、球棒、撞球桿、水管等圍毆,被告豈有僅兩肘受輕傷而已,而反觀告訴人甲○○、乙○○則分別受有胸、腹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左腎裂傷、左前胸裂傷三公分、左腹二處裂傷(各八公分、二公分)及腹部穿刺傷(傷口三處、各約二公分)等嚴重傷害?參以告訴人等前開穿刺傷,均非輕微劃過所致,亦非告訴人自行往其身上衝撞所可能造成,故被告主觀上有用T型扁鑽往告訴人身上刺殺要足認定,證人吳昌雄雖於原審證稱:看到告訴人及證人戊○○○、林展億手拿凶器,及聽見讓其子死之聲音云云,惟此證詞與上開事實顯不相符,且其為被告之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足見被告所辯係正當防衛云云,尚難認為真實。
㈢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以行為人有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斷,亦即在其下手實施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
被害人下手情形、所有兇器為何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分,仍不失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資料。
查胸、腹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以利刃朝人之胸、腹部猛刺,足以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本件被告手持銳利之T型扁鑽乙支,朝甲○○、乙○○二人胸、腹部猛刺,造成甲○○受有胸、腹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及左腎裂傷、左前胸裂傷三公分、左腹二處裂傷(各八公分、二公分)等傷;
造成乙○○受有腹部穿刺傷(傷口三處、各約二公分)等傷害,此有卷附診斷証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查詢告訴人甲○○、乙○○送醫當時是否有生命危險,經該處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善利字第九00三九一0函覆稱:「乙○○為腹部穿刺傷合併腸系膜裂傷及出血,受傷當時的確是重傷且有生命危急;
另甲○○之傷勢為左前胸穿刺傷併氣血胸,另有腎臟輕度撕裂傷未行手術,其胸口傷口送至本院前已縫合,以其傷勢部位而言,均為重要可危及生命之穿刺部位」等語,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用凶器、攻擊部位、下手之猛烈等情觀之,顯有致告訴人甲○○、乙○○於死之故意。
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丙○○持T型扁鑽利器,朝甲○○、乙○○二人身上重要部位猛刺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又被告連續殺人之犯行,告訴人甲○○、乙○○經及時送醫急救之意外障礙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所犯毀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被告所涉連續殺人未遂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未予敘明。
㈡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分別賠償戊○○○三千元,賠償甲○○、乙○○三十六萬元,有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原判決於此犯罪後態度未及審酌。
均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殺人未遂部分認事用法未洽,固非有理由,另指摘原判決毀損部分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與被害人甲○○、乙○○素昧平生,下手行兇之手段殊為凶殘,被害人甲○○、乙○○雖未死亡,惟所受傷害甚重,以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併執行之。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就毀損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T型扁鑽一支,為被告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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