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063,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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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三號、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三三○號、第二○四五○號、第二一七一一號、第二一八五三號、第五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二號三樓銘家事務所負責人,係代客記帳業者,受晉錩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晉錩公司)負責人蘇富如委任,辦理新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記帳申報等相關事項,甲○○遂代辦弘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申設等相關事宜,因弘錩公司負責人蘇富如尚有晉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間擅歇他遷,尚未辦妥註銷登記手續,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弘錩公司依法辦理晉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註銷登記手續後,始得辦理弘錩公司設立登記,甲○○明知弘錩公司未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辦妥設立營業登記,亦未核准購買統一發票。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暪前揭未辦妥弘錩公司設立營業登記及請領發票等情,而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五間,未經池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池王公司)、晉錩公司、迦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成公司)同意,偽造該等公司名義,盜蓋放在銘家事務所之池王公司、晉錩公司、迦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及盜蓋池王公司、晉錩公司、迦成公司之負責人林素珠、蘇富如、陳慧之印文各一枚於統一發票請購單,以偽造統一發票請購單三張,分別向由稅捐機關委託代售發票之臺北縣蘆洲市農會、臺北縣蘆洲市農會、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請購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份、八十九年三至四月份、八十九年五至六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一本、三本、三本,並將分別購買空白統一發票,分於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間交付池王公司發票號碼YX00000000至YX 00000000空白統一發票一本,八十九年三至四月間,交付晉錩公司發票號碼ZV00000000至ZV00000000空白統一發票三本,八十九年五至六月交付迦成公司發票號碼AT00000000至AT00000000空白統一發票三本,交由不知情之弘錩公司負責人蘇富如使用。

蘇富如以池王公司之發票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簽發弘錩公司之銷貨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零五百零八元,以晉錩公司之發票於八十九年三、四月簽發弘錩公司之銷貨發票金額共計六百十四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八十九年五、六月份,以迦成公司發票,簽發弘錩公司銷貨之編號A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三張使用。

嗣八十九年三月間甲○○受弘錩公司委託向臺北縣丙○○三重分處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營業稅,因無法申報,竟利用角氐實業有限公司之稅籍號碼000000000號,充作弘錩公司之稅籍號碼,偽造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影本,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一欄,以他件之臺北縣丙○○的印文利用重疊影印在申報書上面,盜用臺北縣丙○○已核收完畢之印文一枚,持向蘇富如行使,而使蘇富如陷於錯誤,交付弘錩公司之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記帳費用(包括發票申購等費用)共五千元及八十九年一、二月分之應繳稅額九千七百七十八元,而足生損害於晉錩公司、池王公司、迦成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

弘錩公司負責人蘇富如因將八十九年三月、四月營業稅申報,另委由不知情恆旭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而沿用角氏公司稅籍編號申報,因稅籍有異,始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發現。

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甲○○除觸犯前揭犯行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八十八年間,甲○○受弘錩公司委託向國稅局申報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詎甲○○竟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弘錩公司所交付,委託其代理繳納之稅額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侵占入己,嗣甲○○為取信於弘錩公司,讓其誤信確有繳交該筆稅款,竟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上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營利事業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欄處均填載晉錩公司之詳細資料,而於應繳納之金額欄則填載當期應納之正確金額,並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一欄,以他件之三重市農會代理三重市公庫之收迄印文利用重疊影印在繳款書上面,盜用該機關已核收完畢之印文一枚,以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影本,以交付蘇富如而行使,致足生損害於弘錩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

㈡八十八年間,甲○○受重安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重安公司)委託分別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三年度之稅款,詎甲○○竟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重安公司所交付,委託其代理繳納該八十三年稅款之二紙票據(票號:乙紙不詳、乙紙為FC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二月二十日、發票人均為祥基公司、付款人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票據面額:分別為一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及一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整)侵占入己。

嗣因重安公司連續上開二年未繳稅捐致該公司財產遭法院扣押,始查悉上情。

㈢八十八年五月間,甲○○受乙○○所經營之其諺工程行委託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八年三、四月之營業稅,詎甲○○竟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乙○○所交付,委託其代理繳納八十八年三、四月份之稅額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侵占入己,嗣因乙○○收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通知書後,始查悉上情。

㈣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甲○○受池王公司委託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八年七、八月營業稅,詎甲○○竟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池王公司所交付,委託其代理繳納八十八年七、八月份之稅額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侵占入己,嗣甲○○為取信於池王公司,竟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上之統一編號、營業人名稱、稅籍號碼、營業地址、負責人等欄處均填載池王公司之詳細資料,而應納稅額欄則填載當期正確之應納稅額,,並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一欄,以他件之三重市農會代理三重市公庫之收迄印文利用重疊影印在繳款書上面,盜用該機關已核收完畢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八十八年七、八月份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以交付池王公司而行使,致足生損害於池王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

㈤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同年七月十五日,甲○○分別受祥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祥基公司)委託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五、六月營業稅,詎甲○○竟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祥基公司所交付,委託其代理繳納之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稅款連同滯納金合計一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二十萬零二千元扣除已繳納之三千八百一十元),及為繳付八十九年五、六月之稅款金額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予以侵吞入己,嗣甲○○為取信於祥基公司,竟依同前方法,填載繳款書,並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一欄,以他件之三重市農會代理三重市公庫之收迄印文利用重疊影印在繳款書上面,盜用該機關已核收完畢之印文一枚,偽造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以交付祥基公司而行使,致足生損害於祥基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

嗣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催繳該期稅款,始發現上情。

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四日,甲○○分別受登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登照公司)委託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及同年三、四月營業稅,詎甲○○竟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登照公司所交付,委託其代理繳納該八十九年一、二月稅款之票據(票號:AM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發票人:登照公司、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據面額: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整)及為繳付八十九年三、四月稅款之票據(票號:AM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票人:登照公司、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據面額: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整)侵占入己,嗣甲○○為取信於池王公司,竟依同前方法,填載繳款書,並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一欄,以他件之三重市農會代理三重市公庫之收迄印文利用重疊影印在繳款書上面,盜用該機關已核收完畢之印文一枚,偽造八十八年七、八月份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以交付池王公司而行使,致足生損害於池王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

嗣因登照公司接獲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登照公司欠稅並禁止登照公司辦理車輛過戶處分通知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伊是銘家事務所負責人,平常為人代客記帳,伊有受蘇富如委任辦理新公司即弘錩公司,因為蘇富如想要成立新公司分擔營業額,其舊公司即晉錩公司想要做到八十八年度就結束營業,因為辦理的營業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O號一樓有另外二家公司,即角氏實業有限公司及晉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丙○○認為因為晉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有欠稅,而且實質上沒有營業,要註銷登記以後才可以核准弘錩公司的發票使用,所以沒有核准弘錩公司的發票使用情形,蘇富如並不知道,伊就先拿池王公司發票一本、晉錩公司發票三本、迦成公司發票三本交給蘇富如去使用,伊去申請池王公司等三家公司發票使用,該三家公司並不知情,因為他們是伊之客戶,有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放在伊處,伊就擅自拿他們的印章去蓋統一發票申請書去申請統一發票。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去申請池王公司發票一本、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去申請晉錩公司發票三本、八十九年五月間去申請迦成公司發票三本。

伊就將申請出來的發票交給蘇富如當作弘錩公司營業使用,八十九年一、二月以池王公司發票簽發銷貨金額共二百九十六萬零五百零八元,八十九年三、四、五、六月不是伊申報的,伊不知道開立多少錢,八十九年三月間蘇富如委託伊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弘錩公司八十九年一、二月營業稅,因無法申報,伊就將角氏公司稅籍號碼充作弘錩公司稅籍號碼填載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上交給蘇富如,上面丙○○的印文伊利用重疊影印在申報書上面,伊交給蘇富如後,蘇富如以為伊已經幫忙她申報了。

伊有收受弘錩公司的八十九年一、二月份記帳費用五千元,及八十九年一、二月應繳稅額九千七百七十八元之事實綦詳(參閱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弘錩公司負責人蘇富如指訴之情節相符。

又證人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承辦人馮慶輝證述謂:丙○○不准弘錩公司核發統一發票的原因是因為弘錩公司負責人蘇富如還有一家晉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擅自歇業他遷,還沒有辦理註銷登記,所以丙○○要請被告辦好該公司註銷登記以後才核發統一發票(檢附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八北縣稅重一字第九七四四五號函),被告其他所言部分都實在,而且統一發票去向合庫買時都是空白的,從表面上不知道何人所購買的,所以如果被何家公司開立,一般人無法查覺,但是如果向本丙○○申報時,我們就知道,因為我們有登記,所以被告一、二月不敢跟丙○○申報營業稅等情云云。

復有偽造弘錩公司統一發票請購單三張、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影本一張、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八北縣稅重一字第九七四四五、九四二○九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上揭事實部分,均據被告分別供承確有收受各該筆款項,且均未持之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款而挪為他用,互核均與各告訴人等所指述之事實相符,復分別有偽造繳款人為晉錩公司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一張、重安公司所開具交付被告持有之支票影本二紙、被告開具交付重安公司保證還款之本票影本乙紙、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九北稅政字第○二八一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九北稅重一字第七○五○六號、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八九)重農信字第四三四號函、偽造繳款人為池王公司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一張、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九北稅政字第○三四八號函、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八九)重農信字第六八一號函、偽造繳款人為祥基公司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一張、登照公司所開具交付被告持有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辯稱,關於晉錩公司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部分,其當時可能漏繳了,不是故意不繳的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受晉錩公司委託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其既為專業之記帳業者,且營業多年,對於報稅程序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既已向晉錩公司收受稅款,殊難想像會有漏報之情,況被告若真係漏報稅款,僅須於知悉後再行補報即可,何須於嗣後再偽造乙紙繳款書以飾其責,顯與常情不符。

另被告雖否認有偽造繳款書之事實,惟揆諸卷附確有乙紙由被告傳真予晉錩公司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八號卷第十二頁),核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函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謂該局並無此項稅收,該繳款書應係偽造(見上開偵查卷第一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偽造繳款書之事實,應屬無訛。

四、另被告雖供承其確有收受乙○○所交付,為繳交八十八年三、四月稅額之款項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惟辯稱乙○○所交付者,其中十五萬元係支票,另外三萬多元則由乙○○匯給她,該筆十五萬元之款項於其至銀行領取時被搶,其有至警局報案云云,惟查,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所陳該筆款項交付之時間與方式已有不符,再依被告所提之報案證明,其上雖載明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被搶之事實,惟依該報告單所載並無法直接辨知被告遭搶者即係乙○○所交付之該筆款項,其空言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雖稱其於八十九年元月間有代乙○○繳納四萬元云云,惟依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時,其侵占犯行即已達既遂階段,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收受該筆款項當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自難以數月後之還款行為解免其罪責。

五、再告訴人登照公司指稱,被告向該公司收取工廠登記費三萬元,惟竟未辦理相關之工廠登記而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云云,惟觀諸被告對於八十九年間向弘錩公司收取代辦公司登記費用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曾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代辦費用是要全部辦完才繳錢否?)是的,要全部辦完才繳代辦費,但是我們一般都是辦完公司登記就收錢。

足見被告對於一般代辦公司登記之費用,均於辦理完成後始收取,縱係事先收取,亦應於辦理完成後始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既自承未將登照公司之公司登記辦妥,則其事先收取之代辦費用三萬元,該所有權人應仍屬登照公司,被告未交還該筆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己,顯已觸犯侵占罪嫌無疑,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盜用公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晉錩公司、重安公司、乙○○、池王公司、祥基公司及登照公司所交付欲繳納稅款之現金或票款,及先後多次以盜用之公印文偽造繳款人分別為晉錩公司、弘錩公司、池王公司及祥基公司之繳款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並各加重其刑之。

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惟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偽造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影本,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一欄,偽造稅捐稽徵機關已核收完畢之公印文,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然查,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營業人弘錩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稅捐稽徵機關之公文書,偽造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並非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若僅為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已經收件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與公印相論,又被告以他件之臺北縣丙○○的印文利用重疊影印在申報書上面,盜用臺北縣丙○○已核收完畢之印文一枚,應認係盜用印文,並非偽造公印文,併此敍明。

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代弘昌公司向臺北縣丙○○板橋分處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營業稅,因無法申報,竟利用角氏實業有限公司之稅籍號碼,充作弘昌公司之稅籍號碼,偽造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影本,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一欄,偽造稅捐稽徵機關已核收完畢之公印文,持向蘇富如行使,而使蘇富如陷於錯誤,交付申設弘錩公司之代辦費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因認被告甲○○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然依前項說明,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若僅為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已經收件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與公印相論,又被告以他件之臺北縣丙○○的印文利用重疊影印在申報書上面,盜用臺北縣丙○○已核收完畢之印文一枚,應認係盜用印文,並非偽造公印文,又被告盜用臺北縣丙○○已核收完畢之印文,應認係盜用印文,並非偽造公印文,被告盜用臺北縣丙○○已核收完畢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印文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甲○○辯稱一般都是辦完公司登記就收錢,但是本件發票部分沒有辦出來,當時不知道丙○○這邊會不核准,發票沒有辦出來是無法營業,我之前辦出來的公司登記部分確實有辦好,所以代辦這部分收費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是合理的等語(參閱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弘錩公司負責人蘇富如陳述被告向我們收取代辦費用時,被告有跟我們說公司登記已經下來,統一發票還沒有核發下來等情,足見,被告向被害人弘錩公司負責人蘇富如收取代辦費用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並無使蘇富如陷於錯誤之情形,此部分與前項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公訴人認有連續、牽連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八、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關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一六八九八號移送併辦,針對被告侵占晉錩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池王公司八十八年七、八月之營業稅部分,原審採信被告之辯稱,認該部分與本案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聯絡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予併辦,並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惟衡諸本案中被告偽造池王公司發票以交付晉錩公司使用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與侵占前開二筆款項之時間相距甚短,再被告於侵占前開款項之前後時間內另並同時侵占其他多家公司所委託繳納之多筆稅款,其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段大致相同,顯難認非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應論以連續犯,原審認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即有未洽,檢察官據該理由提起上訴,核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係一記帳業者,竟不思正途,藉經營業務之便,連續侵占所委託客戶之多筆款項,造成多家公司受害,其犯行危害社會實已至鉅,惟審酌其犯後多已坦承犯行不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偽造之私文書、盜用印文部分,均已非被告甲○○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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