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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道○段八十八巷十五號房屋(所有權狀登記為一層,惟已由丙○○改建為四層)及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而非僅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確有向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萬,其交付予乙○○之支票係為清償前開欠款之用,竟意圖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具狀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追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揑稱:「告訴人丙○○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被告即進住告訴人台北市○○○道○段八八巷十五號住處共同生活,告訴人亦曾數次向被告借貸周轉,並無財務糾紛。
嗣民國八十六年間二人感情漸趨冷淡,同年十二月,告訴人臨時需資金周轉,於同月十六日、三十日分別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四百萬元。
惟被告於告訴人商借四百萬元之際,向告訴人諉稱數目過鉅,要求告訴人將上開房屋、基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供擔保四百八十萬元借款,告訴人不疑有他,遂配合將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交予被告,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擅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將上開房、地過戶,嗣告訴人向被告要求索回權狀,竟遭拒絕,被告始告知上情,復乘告訴人離家之際,裝設保全系統,使告訴人無法返家居住;
又被告前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面額二十四萬一百八十六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支票,及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面額八十萬元、二萬四千元,到期日均為四月十日之支票,被告復背書予他人。
嗣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交付發票人為曾正雄、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要求被告勿將前開三紙支票提示,被告則佯稱待告訴人清償借款後,即將支票退還,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嗣持票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罪嫌云云」。
嗣該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丙○○聲請再議,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二、案經乙○○提起本件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右揭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初這間房子在八十六年間裝潢時,發生財務困難,我開出去的一千五百萬元的票都沒有辦法兌現,我有延票的紀錄,這間房子設定抵押權金額有五千多萬元,我並沒有把這間房子過戶給她(指自訴人),那一年因為我財務困難,沒有去繳納地價稅,所以根本沒有辦法把房子過戶給她,是她與代書偷偷拿我的印章去辦理過戶的,而繳納地價稅的那張票,自訴人說這張票是我開給她讓她拿去繳納地價稅的,並不實在。
平時,票都是她寫好,要我蓋章而已,但是那張票是她那次特別拿到我面前要我親筆書寫的,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有承認那張票是我寫的,但是當時我並不知道她是設計害我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自訴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竊佔犯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追加誣指自訴人涉有詐欺犯行,嗣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八二○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此有上揭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二至四頁、六十六至六十八頁、一00至一0一頁、一0六至一一二頁)。
㈡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出賣人即被告與承買人即自訴人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雙方代理人張菁華於契約同日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三○五四五號公證書,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八六○○六四六○○號函附上開文件可稽(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至四二頁)。
㈢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繳納契稅九千四百七十二元,併補繳地價稅二十三萬零七百十四元,此有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及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
而上開稅款係由自訴人先行繳納,被告再簽發面額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之支票(即上開契稅及地價稅合計之金額)交付自訴人,嗣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又由被告先後二次簽發同額之支票換回不獲付款之支票,此迭據自訴人於上揭背信等案件偵查中及本案原審陳述綦詳(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並有支票號碼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面額均為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三紙在卷(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八十一頁)。
又華夏石牌中醫醫院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之轉帳傳票及支票請款支出明細表載稅捐地價稅二十三萬零七百十四元、契稅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合計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應付票據0000000、三月六日,此有轉帳傳票及支票請款支出明細表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二頁)。
證人即華夏石牌中醫醫院會計梁淑貞於原審證稱:上揭轉帳傳票及支票請款支出明細表係其所寫,其寫好後再交給自訴人簽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一五八頁)。
另被告於上揭背信等案件偵查中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自承上揭繳納稅款之支票係伊所簽發(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
於本案原審中亦自承上揭繳納稅款之支票係伊所簽發(詳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
㈣證人張菁華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到庭所證:是乙○○告訴我說丙○○要將房子過戶給她,我告訴她要先訂立契約,依法定程序把資料填好我才能幫忙辦理。
但乙○○告訴我說不用訂立私契,因為他們已經講好了。
當時乙○○有把雙方當事人的身分證影本及權狀影本交給我,我先把公契表格填載好,後來隔了好幾天後,有一天乙○○約好並帶我到丙○○的華夏中醫診所,當時我有把公契給丙○○看,他把印章交給我,乙○○也把印章交給我,我是在他二人面前在契約上蓋好印章,後來我去稅捐處報稅,因為地價稅拖了很久,完稅後我才去辦過戶。
這中間我還有去做公證,因為乙○○的地址部分有塗改,上面只有乙○○蓋章,所以我有去找丙○○補蓋印章,這次是我自己去華夏中醫找丙○○蓋章,時間是在公證日期當天或前一天,我打電話給丙○○,他說他在山上沒空,我又打電話給乙○○,隔一段時間,她打電話告訴我印章在櫃台,已經交待好,叫我去找櫃台蓋章,我就在櫃台蓋完章,並把印章還給櫃台小姐,就立刻去法院辦理。
被告應該知道是要辦過戶,因為上面已有記載承買人、出賣人。
我有告訴被告這是過戶資料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
而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寫自訴人之住所確有塗改之跡,並在該塗改處加蓋有被告及自訴人之印章,此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公字第三0五四五號公證卷宗可憑。
㈤證人蕭美玲迭於偵查及原審中到庭結證稱:我知道丙○○曾說過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乙○○。
他二人已經在一起很久了,丙○○有提到說要把這間房子過戶給她做為保障。
因為乙○○曾經在華夏中醫醫院當執行長,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她離開了,後來丙○○要她再回去時,她要求要把這間房子過戶給她做為保障,我有聽到丙○○說同意把這間房子過戶給她。
我也有去看過這間房子,我去時,這間房子的主體都已經完成了,只是內部的裝潢還沒有完工而已,我有聽過很多次丙○○說要把這間房子過戶給乙○○,在餐廳、在華夏中醫醫院,及在這間房子內都有聽丙○○說過這件事,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準備要結婚了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四十六頁、五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八一頁)。
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曾書立同意書一紙,其上已載明同意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取得所有權,此有前開同意書一紙可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前開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其所自為(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㈦證人王登山於前揭背信等案件偵查中證稱:他是說要跟被告(指乙○○)借錢來給我工程款才過戶予被告,有聽告訴人(指丙○○)講不過戶予被告,他不借錢給告訴人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
㈧自訴人於本院稱伊原先與被告住在一起時,被告曾帶伊去買名牌衣服,由被告自己刷卡,但刷卡費係由伊付款,後來被告交給伊上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是要付給伊代繳刷卡費之款項,不是要換回被告先前交給伊之票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㈨綜上:依證人張菁華、蕭美玲、王登山上揭證詞,並參酌被告所書之同意書及被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自訴人先行繳納之契稅及地價稅款,足徵被告係自行同意並配合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名下,而非僅是要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蓋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菁華、蕭美玲、王登山係為偏頗自訴人而故為偽證,是渠等之證詞,堪信為真;
再被告若非要將上揭不動產移轉自訴人名下,豈有書立上揭同意書之理,且若僅是要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契稅條例之規定,無庸繳納契稅,而被告號既簽發上揭支票用以支付自訴人先行繳納契稅及地價稅,益徵被告係同意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轉移登記給自訴人。
至證人王登山於原審改稱:我曾經幫被告裝潢陽明山的那間別墅,工程總金額是二千二百多萬元,被告付不出工程款,我要去幫他借錢,有一個律師事務所說要抽傭金三成,有一天,被告與乙○○和我三人在場時,被告他說向乙○○借款要辦設定,向我借也是要辦設定,所以他要向乙○○借就可以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
此與證人王登山之前在偵查中之證述不同,且與上揭證人張菁華、蕭美玲等之證詞不符,並與被告書立上揭同意書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契稅等客觀證據推論所得之結果不合,是尚難單憑證人王登山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且交付支票給自訴人係為清償借款,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自訴人將被告交付供清償借款之支票背書轉讓他人,係合法行使其權利,亦難認自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被告先前交付自訴人上揭面額二十四萬一百八十六元、面額八十萬元、二萬四千元之票據,合計票面金額達一百零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是被告若要換上揭三張支票,或要自訴人勿將該三張支票提示,衡之常情,被告應交付同額之票據為之,焉有豈交付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準此足徵被告交付上揭發票人為曾正雄、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應另有原因,是自訴人稱被告交付此五十萬元之支票係要支付購買名牌衣服而由自訴人代繳刷卡費乙情,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明知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而非僅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確有向乙○○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其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係為清償前開欠款之用及支付購買衣服之刷卡費用,其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自訴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竊佔及詐欺犯行,是被告誣告之犯意已臻灼然。
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著有判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又誣告主要係妨害國家審判權,因此,被告雖一狀誣告數罪名及追加誣告之罪名,惟所妨害國家之審判權仍為單一,被告之犯行仍屬一罪。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誣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與事實不合;
再被告簽發交付自訴人用以支付自訴人先行繳納稅款之支票面額為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原審判決誤認面額為二百十四萬一百八十六元,亦有不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本屬男女朋友,被告且向自訴人借款未還,嗣雙方雖已分手,被告竟罔顧情義,欲陷自訴人入罪,其惡性實不可原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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