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076,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充狀。

二、原審以自訴人乙○○前指訴被告甲○○積欠其債款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元,經自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甲○○財產,被告丙○○代甲○○處理該強制執行事件。

詎自訴人於第九次拍賣時拍定後,法院卻未將該地過戶與自訴人,且未清償債務,被告等反偽造自訴人委任呂春玉處理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委任狀及領款收據上自訴人乙○○之簽名、印章而共同涉嫌偽造文書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五七四七號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自訴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由,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自訴人之「刑事補充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中,第一段略以「『司法黃牛』丙○○...公然始終不法勾結罪證4、20等相關嫌犯『共同貪瀆枉法違約背信』預謀圖利...甲○○不法所有」云云,似意指被告丙○○與「相關嫌犯」共犯瀆職、背信罪且圖利甲○○;

第二段略以「...『分明罪證二十一偽造國票之主犯』丙○○不法勾結相關嫌犯違背職務,於罪證11、12、15、20等『共同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故使相關機關持續登載不實事項」云云,似意指被告丙○○與「相關嫌犯」共犯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使有關機關登載不實等罪;

第三段略以「『盜佔案款』...丙○○...公然不法勾結相關嫌犯於罪證20、21、22等「始終共同預謀違約背信」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違法盜佔拍定標的物、案款、利息、違約金等達十七年」云云,似意旨被告丙○○與相關嫌犯共犯竊佔拍賣之標的並侵占案款、利息、違約金等罪;

核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之上開犯罪事實,似與上開業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之事實未盡相符。

則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上開各項犯罪事實之具體時地經過如何,事關本案自訴範圍之認定,自當訊問自訴人詳予釐清,並據以依法調查證據而為審判。

乃原審未敘明其所憑之根據,逕認自訴人本案之自訴意旨仍指被告等偽造自訴人委任呂春玉處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委任狀及領款收據上自訴人乙○○之簽名、印章而共同涉嫌偽造文書等情,並以本案與前開業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由,駁回本件自訴,顯欠妥適。

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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