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
- 二、戊○○、丙○○、丁○○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己○○至大陸地區之
- 三、案經被害人己○○及其妻許怡雯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壹、被告戊○○、丙○○、丁○○、甲○○、辛○○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己○○台北縣板橋市○
- 二、經查:
- (一)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從告
- (二)告訴人己○○於偵審中一再指稱:在大陸戊○○提議至深圳附近丁
- (三)前揭被告等將己○○由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六九之一號前,強押
- (四)至被告等雖均辯稱:沒有強押被害人或私行拘禁,是己○○自己同
- (五)經將告訴人己○○及被告戊○○、丙○○、丁○○、甲○○、辛○
-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丙○○、甲○○、辛○○所辯,
- 三、核被告戊○○自他人信箱中竊取繳費通知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
- 四、原審對被告戊○○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
- 五、共犯林建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戊○○及綽號「阿木」及「阿山」之不
- 二、經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未參與妨害
- 三、經查: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
- (二)告訴人己○○雖指訴被告乙○○將其由宜蘭縣羅東鎮強押至臺北縣
- (三)經將乙○○送請測謊之結果,對其未赴宜蘭將己○○帶回蘆洲,案
- 三、原審對被告乙○○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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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被 告 丙○○
丁○○
甲○○
辛○○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丁○○、甲○○、辛○○部分均撤銷。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丙○○、丁○○、甲○○、辛○○共同私行拘禁,丙○○、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九千元。丙○○於六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六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七十七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七十八年、八十年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月,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丁○○於六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戊○○、丙○○、丁○○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己○○至大陸地區之賭場賭博,己○○輸錢一千萬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己○○認係詐賭,不願償還,返臺後即避居他處。
戊○○為追查己○○下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0之四號己○○原住處,竊取信箱內己○○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費通知單及其妻許怡雯、女兒廖翊婷所有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以追查己○○下落,惟無所悉。
嗣戊○○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友人告知,查出己○○避居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六九之一號七樓,乃另行起意,與成年人林建杉、王春木(以上二人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秀玲(戊○○之胞妹)所有自用小客車至己○○羅東鎮住處樓下埋伏守候,發現己○○開車返家,趁其下車之際,將其強押到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載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八號泡沫紅茶店,談判解決債務問題。
當天下午,戊○○並打電話通知丙○○、丁○○至上開泡沫紅茶店,丙○○、丁○○,以共同之犯意,加入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己○○無奈,打電話聯絡妻子許怡雯籌款,約定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六十號王春木所經營之茶行,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之匯豐銀行即期支票、房屋所有權狀二張及土地所有權狀一張,以清償及擔保債務。
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戊○○等,向辛○○、甲○○借得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六二號三樓租處,由林建杉、王春木強押己○○至該處住宿,辛○○、甲○○亦基於共同之犯意,將己○○私行拘禁,直至同年月三日上午由王春木將己○○帶至上開泡沫紅茶等候債務處理情形。
惟許怡雯已先報警,與己○○之兄廖文清攜帶現金、支票、所有權狀前往王春木之茶行,戊○○、丙○○、丁○○前往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
戊○○打電話通知王春木釋放己○○,警察再於同日下午二時由戊○○帶同至其住處,扣得前所竊取己○○等所有之繳費通知單。
三、案經被害人己○○及其妻許怡雯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丙○○、丁○○、甲○○、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己○○台北縣板橋市○○路原住處拿走繳費通知單三紙,與林建杉等開車至宜蘭縣羅東鎮將己○○帶回台北縣蘆洲市之泡沫紅茶店解決債務,並向被告辛○○商借租處供己○○居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至己○○家,找他未遇,看見繳費通知單掉在地上,才拾起拿走,並非從信箱中取得,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
又己○○係自願從羅東鎮回到蘆洲市解決雙方間之債務問題,並未強押其上車,己○○居住在辛○○住處期間,亦未拘束其自由云云。
被告丙○○、丁○○、甲○○、辛○○亦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丙○○、丁○○辯稱:我們有去泡沫紅茶店,只是談論己○○如何還債之問題,沒有妨害自由云云。
甲○○、辛○○辯稱:我們只是借房子給王春木、己○○居住,沒有看管己○○,拘禁其自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從告訴人己○○新海路住處信箱中拿走己○○及其妻子許怡雯、女兒廖翊婷所有之上開繳費通知單,核與告訴人、己○○、許怡雯於警訊及原審法院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也供述係因為找不到己○○,才想從繳費通知單查知營業員為何人,再從營業員詢問出己○○之下落等語,足見其拿走前開繳費通知單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戊○○嗣改稱從地下撿到繳費通知單云云,不過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己○○之姐庚○○,於本院附和被告稱看見被告自己○○住處樓下撿拾東西云云,乃係因被告與己○○和解後,到庭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蓋,倘戊○○單純打聽消息,以言語相詢問即可,或將新地址記於便條紙上,無庸將所有繳費單據攜回被告自家。
被告戊○○竊盜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己○○於偵審中一再指稱:在大陸戊○○提議至深圳附近丁○○經營之賭場消遣,把玩四小時,就輸了人民幣一千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千七百萬元,當場談判打折要還丁○○二千五百萬元、戊○○六百萬元,返台即要還清等語(見偵卷第八頁)。
被告戊○○於警訊供承,己○○在大陸賭場輸掉三千餘萬元,在賭場向我借人民幣二百萬元,折合新台幣七百四十萬元(見偵卷第十八頁)。
丙○○、丁○○於本院也供承己○○欠我們三千萬元,是他在大陸賭博輸的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己○○書寫交付予丁○○之三千萬元之領款收據一張、三百萬元之本票十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十至六十四頁)。
是被告戊○○、丙○○、丁○○與告訴人己○○確有高達三千餘萬元之賭債糾葛。
嗣於本院渠等為民事和解,經折讓,告訴人仍付給戊○○、丙○○、丁○○三人五百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存本院卷內)。
(三)前揭被告等將己○○由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六九之一號前,強押至台北縣蘆洲市○○街八號泡沫紅茶店,再將之押至蘆洲市○○街二六二號三樓甲○○、辛○○住處拘禁,己○○通知其妻許怡雯籌款,約定在蘆洲市○○路六十號王春木茶行交付現金、支票、房屋、土地權狀,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其妻許怡雯所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查獲之警察莊啟淵、詹福成、胡源興、曾旭隆、林榮偉證述屬實。
至告訴人己○○雖稱丙○○開車至其宜蘭縣羅東鎮住處樓下押人,然此為丙○○所否認,而被告戊○○稱是綽號「阿山」者開車,並非丙○○。
告訴人己○○於原審已稱:強押他上車的人有多人,大多數都不認識等語。
而經調查結果,綜合戊○○、林建杉、王春木所述,至宜蘭縣羅東鎮押人者,為戊○○及綽號「阿山」者之林建杉,及綽號「阿木」者之王春木。
己○○因遭多人妨害自由,且有些人不認識,陳述雖免有些許混淆,但對被告妨害其自由之基本事實,始終指證不移,尚難指為瑕疵,與事實相符部分,自可採為證據。
(四)至被告等雖均辯稱:沒有強押被害人或私行拘禁,是己○○自己同意前往或住宿云云。
然被告戊○○已供稱:係在告訴人己○○羅東鎮住處樓下,看到告訴人己○○開車自外返家,即將其載回台北縣蘆洲市之泡沫紅茶店等情。
則告訴人己○○係在臨時又突然之情況下遠離住家,在住家門口都無法告知家人,隻身搭乘別人車輛由宜蘭縣羅東鎮遠至台北縣蘆洲市,苟非遭人強押帶走,何至若此﹖況且告訴人己○○及家人既已移居他處,其經濟、生活之中心亦已他遷,如離開宜蘭縣羅東鎮到臺北縣蘆洲市,更將不易籌錢解決債務,益證被告等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另告訴人己○○之妻許怡雯於警訊及原審法院指稱:告訴人己○○於遭人押走後,被告戊○○即多次與其聯絡要準備現金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之匯豐銀行即期支票、房屋所有權狀二張及土地所有權狀一張,來清償債務,始會放走告訴人己○○,而伊於籌得款項後即向警方報警處理,並於約定交款時間由員警冒充代書代為辦理房地抵押事宜等情,核與證人廖文清及查獲之警察莊啟淵、詹福成、胡源興、曾旭隆、林榮偉分別證述屬實。
倘若己○○自願前往蘆洲市籌款還錢,通知其妻,則許怡雯何須報警處理﹖又未起訴之共犯林建杉於原審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戊○○打電話請我將告訴人己○○載到被告甲○○、辛○○住處,中途將己○○交由王春木開車載往等情,核與共犯王春木所述之情節相符。
而王春木復稱:我帶己○○至上址租處後,即在該處住宿二個晚上等情。
被告若非遭到剝奪行動自由、遭受拘禁,自願解決債務,並已約定由其妻以準備現金、支票、房屋、土地權狀約定在王春木茶行清償債務,何不自行離去回家,而必須隨同被告等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街二六二號三樓,又何須整日由王春木陪同?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警逮捕後約隔二十分鐘,才告知查獲之警察己○○人所在,並打電話給王春木叫己○○到王春木之茶行,此為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獲案員警詹福成證述之情節相符,其如無妨害他人自由之行為,何以對己○○之行蹤所在,隨時掌控?遭警查獲後不立即說出告訴人己○○之下落,且其後通知王春木等看管之人放人﹖均足證被告等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又本件被害人係積欠丁○○、丙○○、戊○○三千七百萬元,丁○○、丙○○部分高達三千餘萬元,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目的,為討渠等三人之債務,逼令被害人返還。
戊○○、丙○○、丁○○與其餘參與之人,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五)經將告訴人己○○及被告戊○○、丙○○、丁○○、甲○○、辛○○等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告訴人己○○所指述,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
被告戊○○、丙○○、丁○○、甲○○、辛○○等四人否認犯罪,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二八二0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三卷第十四頁)。
亦足證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等否認犯罪,為推諉之詞。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丙○○、甲○○、辛○○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自他人信箱中竊取繳費通知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戊○○、丙○○、甲○○、辛○○妨害自由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戊○○、丙○○、丁○○、甲○○、辛○○及未起訴之林建杉、王春木間,就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竊取之繳費通知單,雖分屬己○○、許怡雯、廖翊婷三人之財物,但係以一竊盜行為為之,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侵害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等固有分別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行為,惟此包括為一個妨害自由之行為,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
被告戊○○竊取上開繳費通知單,雖在查知告訴人己○○之下落,惟查知行蹤,並不當然會以妨害自由,非法方法討債,且並未因該繳費通知單查知告訴人所在。
而係由綽號「阿中」者告知,其後始另行起意妨害自由,所犯上開竊盜及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戊○○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所犯竊盜、妨害自由之犯行,係屬數罪併罰,公訴人亦以數罪起訴,原審認係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自嫌欠洽。
又原審對被告丙○○、丁○○、甲○○、辛○○部分,未詳予研求,遽為渠等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
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丙○○、丁○○、甲○○、辛○○無罪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戊○○、丙○○、丁○○、甲○○、辛○○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債務之性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甲○○、辛○○部分,並依現行法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共犯林建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台西鄉○○路二八一巷三十八號)、王春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六十號),未據檢察官起訴,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戊○○及綽號「阿木」及「阿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乙○○、「阿木」及「阿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六九之一號,將己○○架上車載往台北縣蘆洲市○○街八號泡沫紅茶店,再通知丙○○、丁○○前往解決債務,嗣後復將己○○押往甲○○、辛○○台北縣蘆洲市○○街二六二號三樓租處,由甲○○、辛○○與「阿木」負責看管限制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乙○○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經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未參與妨害告訴人己○○自由之犯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與友人周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五0號楓林閣喝酒聊天至翌日(即十一月一日)凌晨三、四點,因喝醉了,由周隆送到我到住處休息,直到當天下午三、四點才離開,不可能前往宜蘭縣強押己○○回到蘆洲市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己○○雖指訴被告乙○○將其由宜蘭縣羅東鎮強押至臺北縣蘆洲市云云。
然共犯戊○○等人,均堅決供述乙○○並未參與其事。
而告訴人己○○於原審也稱強押之人,大多不認識。
而經傳訊證人周隆確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與乙○○喝酒聊天至翌日凌晨三、四點,再送乙○○至住處休息,並有其該日在楓林閣喝酒消費之簽帳單及點菜單在卷可按。
(三)經將乙○○送請測謊之結果,對其未赴宜蘭將己○○帶回蘆洲,案發時與周隆飲酒,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八九○二八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亦可佐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自不能依告訴人己○○片面指認不清之陳述,認定其犯行。
三、原審對被告乙○○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乙○○妨害自由,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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