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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車號R九-二一0二號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桃園地區,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人之故為買受,該林代書並提供偽造車主為歐陽阿春所有車號C七-四五七六號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乙紙,供丙○○懸掛前開贓車上行使以掩人耳目。
丙○○明知上開行照係屬偽造,於不詳時日行車違規遭警開立罰單時,竟出示上開偽造之行照行使,致生損害於歐陽阿春及道路交通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丙○○復另行起意,於同年二月十日晚間,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六鄰六十號住處,亦明知黃建仁(同案被告,另移新竹地方法院併辦)所交付作為抵債用之電視機一台、電熨斗二台、吹風機二台、烤麵包機一台、廚房用具一套、旅行皮箱一個、床單被套一組、吸塵器一台、藝術燈一組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用以抵償前欠一萬元。
故買贓車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
收受上開電視機等贓物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均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六鄰六十號處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前開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罪嫌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收受及故買贓物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右揭車輛及電器用品等分別係被害人乙○○及甲○○所失竊之物,而買受汽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均需知悉車主為何人,出賣之人與車主是否同一人;
如非同一人,有無出具授權書等等,以擔保所購車輛來源之正當性,此為眾所週知之理。
被告捨此不為,復無法提出該林代書之年籍住所資料以供傳查,堪認其有知贓故買之故意。
又該車被告既明知為贓物,而右開行車執照、車牌既非配屬原車,當屬偽造無疑,被告復持以行使,其明知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亦屬明確。
再其收受上開電視機等贓物部分,查黃建仁並非電器商,因何原因持有上開電視機等物品,已甚可疑,而黃建仁所交付之上開電視機等物,數量品目龐雜,被告亦未究明來源,竟率爾收受,當知其為贓物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向「林代書」購入懸掛車號為C七-四五七六號車 牌二面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自「林代書」處取得同前牌號之行車執照一紙,復於同年二月十日,駕駛該車違規遭警掣單告發時,行使前述行車執照,暨於右開時地自黃建仁處收受上揭電視機等物品,以抵償黃建仁積欠其一萬元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購之車輛為贓車,亦不知該車懸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屬偽造,伊係透過葉佳銘之介紹,在葉佳銘住處,以二十萬元向「林代書」購得,已先支付七萬元,當時約定過完年後過戶,但旋遭警查獲,而伊亦不知所受之電視機等物品係屬贓物,黃建仁說是其所有等語。
三、查被告丙○○所購入之右揭車輛,原牌照號碼係R九-二一0二號,車主係乙○○,該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路○段六號前失竊,後經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後,由該保險公司領回,另前開電視機等物品,係黃建仁利用前曾借住於被害人甲○○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五八號住處,而留有鑰匙之機會,獨自一人至被害人甲○○上揭住處竊得後交付予被告,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及證人劉德壽(富邦保險公司理賠員)、黃建仁等人供、證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
而黃建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該被害人甲○○之上揭住處,竊取電視機等物品之竊盜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固足認上揭車輛及電視機等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
而前揭車輛為警查獲時所懸掛之車號C七-四五七六號車牌二面及被告所持有之車號C七-四五七六行車執照一紙,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該C七-四五七六車牌二面真牌不符,行車執照亦屬偽造,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竹鑑一字第0五八0六號函及其附件、同年月二日(八九)竹鑑一字第0四九五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另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時五分許,駕駛前述車輛,行經新竹縣一二0縣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林交流道附近時,因無照駕駛,經警掣單告發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竹鑑五字第0六八二四號函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而實際所有該車牌號碼C七-四五七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無失竊或遺失,亦據車主歐陽阿春之子陳仁傑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堪認上揭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屬偽造無訛。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懸掛車號C七-四五七六號車牌二面之車輛及車號C七-四五七六號之行車執照一紙,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經由友人葉佳銘之介紹,在葉佳銘之住處,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向韓振權購入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證人葉佳銘及被告之女友陳芝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而韓振權經原審法院傳訊到案時雖矢口否認曾出售前述車輛並交付行車執照予被告,惟查該車輛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且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復均屬偽造,以此可能涉及韓振權之刑事責任,實難期待韓振權能據實陳述。
另參酌證人韓振權證稱與葉佳銘認識,葉佳銘自無誤認之可能,且葉佳銘與陳芝蓉因韓振權出售系爭贓車予被告而前往責問韓振權,並因而出手毆打韓振權,此據證人葉佳銘、韓振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是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伊以二十萬元向韓振權購買的云云,尚非無據,而查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該車懸掛C七-四五七六號之車牌,被告並取得車號C七-四五七六之行車執照一紙,衡情實難苛責被告必先行調查該車牌及行車執照是否真正,至被告取得之行車執照上記載之車主姓名雖係歐陽阿春,並非出售該車輛予其之人即韓振權,然查出售車輛之人非車輛名義上所有人,並非情理之無,此如從事汽車買賣業者,於購入汽車取得相關證件而待轉售等是,是難依此即認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屬贓車,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掣單告發提出行車執照行使時,該攔檢之警員亦未查覺偽造之情而逕予告發,顯見該偽造之行車執照,尚非一般人所能辨認,且查被告若明知其所購買之車輛係屬贓車,而所持有之行車執照係屬偽造,則其遇警攔檢時是否猶提出該偽造之行車執照行使而不虞遭警識破,亦非無斟酌之餘地,是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購入系爭車輛時,明知該車輛係屬贓車,亦無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知悉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屬偽造,則被告既不知車輛為贓車,復不知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屬偽造,其購買之或持以行使,即難遽以刑罰相繩。
四、經查,前開電視機等物品,係黃建仁自被害人甲○○上揭住處行竊而來,已如前述,雖證人黃建仁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係與被告丙○○一同前去竊取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在黃建仁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下,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行竊之行為,公訴人亦認同之,而對被告此部分行為,以收受贓物罪提出公訴,而查黃建仁否認交付該電視機等物品予被告時曾告知該等物品係其所竊得而來,僅泛稱該等物品係其與被害人甲○○所共有或其所有等語,是被告是否知贓,已屬可疑,雖黃建仁非電器商,且所抵債之上述物品非少,雖黃建仁僅係以上述物品抵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非轉售,且該等物品又為一般家庭經常可見之物品,是尚難以黃建仁非電器商,即認黃建仁不可能持有該等物品或其持有該等物品即屬可疑,進而認定被告有查明其所受物品來源之義務,況查黃建仁欠被告債務,被告是否干冒刑罰之風險而收受明知係屬贓物之物品以抵償債務,亦非無疑,是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於收受上述電視機等物品時,並不知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云云,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應負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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