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176,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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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 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處理),因認為台灣地區之海洛因販售價格過高,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東莞地區,向綽號「阿英」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以人民幣九千六百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四十公克(含包裝),得手後除在大陸地區取些許施用之外,餘則以隨身攜帶之方式運輸至國內,而於同月十二日下午,乙○○先將上開所購得之海洛因分裝成四小包以膠帶黏貼於所穿之白色襪子內層搭機前往香港,再於同日轉搭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二號次班機於同日晚間抵達我國中正國際機場,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於同日廿二時許,於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室經海關人員發覺可疑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被告所携帶之毒品四小包(經鑑驗後淨重三十四.九二公克),及白色襪子一雙、膠帶一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在右揭時地因私運海洛因入境在我國中正機場被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只是因為在大陸買比較便宜,所以就去大陸買一次比較多供己施用,並無運輸毒品之意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境至大陸地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搭機入境在中正機場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雖被告一再辯稱帶在身上只是要供己施用而已,不是運輸毒品云云,惟被告係因認為在台灣地區購買海洛因價格過高,始自行前往大陸地區一次購買大量達三十餘公克,再搭機携回國內慢慢施用,則被告將海洛因自境外地區携回運送之行為,顯已非一般施用者於短程中隨身携帶一、二次之少量以為可隨時施用之單純持有行為,被告辯稱不是運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而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十四.九二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復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一份在卷及上開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於自香港地區搭機入境我國時,因隨身携帶扣案之海洛因而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室為我國海關人員當場查獲,雖被告之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被告於搭機返國抵達中正國際機場時已進入我國領域,且其已經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中正國際機場內,應認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所為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成立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運輸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然稽其運輸毒品之目的,據被告供承係供己於國內慢慢施用,而本件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毒品販賣或轉讓予第三人之意,且其運輸之海洛因數量不多,衡情對社會所生之損害非鉅,是以被告行為之情狀,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而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原審適用本條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運輸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

又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經鑑驗後餘淨重三十四.九二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襪子一雙、膠帶一團,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前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第一項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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