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191,200105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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