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213,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某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UFA百貨公司」,向綽號「威超」(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上述百貨公司內,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十餘次;

嗣自八十八年(公訴人誤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等地,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三次。

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十九號二樓租屋處,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乙○○施用。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丁○○上揭租屋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次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矧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則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又上開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向綽號「威超」的男子在「UFA百貨公司」購買安非他命供吸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土城市○○路房屋,係八十八年六月才承租,當時才認識丙○○,何能於同年四月賣安非他命給他,且伊配合警方查獲乙○○等人,因伊配合警方辦案,乙○○等人才反咬,又警方在伊身上暨住處均沒查到任何毒品,只有一組吸食器,伊祇有吸食而已,伊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丙○○、己○○,亦無免費提供給戊○○、乙○○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販賣暨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公訴人所指為共同被告)乙○○、丙○○、戊○○、己○○於警訊及該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為唯一論據。

惟查:㈠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你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如何交易?價錢為何?)我安非他命是向丁○○及同案犯嫌乙○○購買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在板市UFA百貨公司六樓遊藝場內,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以新台幣貳仟元購得毛重○.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並由丁○○帶我去他承租之土城市○○路三十九號二樓(第三室套房)內給購買的安非他命,並在右址與丁○○及乙○○共處一室吸食安非他命,我共向丁○○購買十多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於本月十二日在查獲地以壹仟元購買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查時卻證稱:「(安非他命向誰買?)我是向丁○○買的,買過十幾次,我的安非他命均是向他買,一包一千元,都在土城市○○路三十九號買。」

、「向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至七月十二日,購買十幾次,我都跟他到板橋市『UFA百貨公司』六樓,向別人拿後,到呂的住處吸,每包一千至二千元。」

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八十九頁反面)。

核其前後供述,購買數量、金額,均有所不一。

嗣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安何來?)朋友找我合資去拿。」

「(向何人買過?)與丁○○一起去找乙○○拿。」

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五十五頁反面);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事實上我沒有向被告(丁○○)買過毒品。

我們是合資向乙○○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丙○○之證述,諸多齟齬,自難採認。

況被告丁○○供述延壽街房屋係八十八年六月才承租,當時剛認識丙○○等語,而證人丙○○亦證稱:「(丁○○是)朋友,八十八年七月在土城延壽路認識的」(見原審㈡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參之證人即土城市○○路三十九號二樓之房屋屋主楊寶鳳證稱:「(是否有房客丁○○承租該址?)有。

但是只租一個月就搬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頁)觀之,則丙○○殊無可能從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迄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到其承租的房子吸用。

足見丙○○之警、偵訊錄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己○○於警訊證稱:「(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晚上二十二時,在土城市○○路三十九號二樓(第三室套房),以每小包新台幣參仟元之價格,分別向丙○○與丁○○購買,共參次,..。」

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然於檢察官偵查時卻證稱:「(安非他命)向丁○○買的,買過二、三次,七月十日至七月十四日,每包三千元,約在板市等地交貨。」

「(有無向丙○○、戊○○..買安?)均沒有。

」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一頁)。

核其前後就購買地點、次數不符,尤其對象更不一,實難採擇。

㈢被告先於警訊中指稱其安非他命向乙○○、戊○○購買(見偵卷第十七頁正、反面),證人乙○○即於警訊中供述:「(吸食安非他命向誰購得?)是警方帶同指證我販安非他命予他之朋友丁○○予我吸食,因丁○○欠我二千元,以安非他命讓我吸食抵之。」

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證人戊○○亦供述略以:吸食之安非他命,係我幫丁○○介紹我認識之朋友向呂購買,丁○○免費提供安給我吸云云(見偵卷第七十二頁),顯示證人江、林二人係在被告指證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反指被告提供安非他命,其等說詞已不免偏頗。

次者,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有無拿安非他命免費給你吸?)沒有,是要用錢買,他欠我二千元,我去找他,他就說有一點先讓我吸,吸完後就一起出錢去買。

」(見原審㈠卷第四十二頁),由此一證述,乍視之,似乎可認乙○○係向被告購買或由之提供吸用,然意思表示仍應探求其本旨,方可論斷所陳之真意,茲就前後文詞對照視之,應認係乙○○與被告係共同出資為之購買,難認係由被告免費提供之本意。

又證人戊○○雖於偵查時供述:「吸食之安非他命,係我幫丁○○介紹我認識之朋友向呂購買,呂免費供安給我吸,八十八年六月初,我在板橋市○○路家中扣丁○○之呼叫器,他回電,我就介紹阿華、阿明給他,欲向他買安,我去土城丁○○家中拿一包賣給阿華,收了一千元,馬上送給呂某,後帶同警方查獲丁○○、丙○○(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並見同日偵查筆錄)」等語,惟「阿華」、「阿明」僅係綽號,戊○○並未提供「阿華」、「阿明」者之年籍以供查證,且戊○○迭經傳、拘無著,自難認其供述為真。

綜上觀各該證人之供述,均有瑕疵,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查獲當日即於被告住處搜索,僅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內含殘渣),並無查扣任何足為認定販賣所需之諸如多量之毒品或夾鏈袋、精密磅秤等必備之物品(見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之搜索扣押筆錄)。

而被告又有吸用安非他命之前科,則該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應僅係其吸用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無可採,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據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法,遽入人罪,原審基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之陳述認定被告犯罪,而無提出其他之補強證據,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