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216,200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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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乙○○身分證上之丙○○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利用與乙○○熟識,平常即持有乙○○所交付,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三巷十六號住處之大門鑰匙一把,可隨意進出上開處所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至三月上旬間某日,進入乙○○上開住處,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一枚,得手後遂行離去,又因案遭通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聰號緝字第八一九號),為免遭查獲,竟於竊取乙○○身分證幾天後,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一巷九三弄六五號三樓租屋處,將乙○○之Z000000000號身分證上照片換貼成丙○○之照片,經變造完畢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核對之正確性。

嗣後丙○○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述之時間、地點,連續持前開竊得之健保卡及變造之身分證加以行使,而冒用乙○○之名義就醫,致如附表所示之診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人員陷於錯誤,丙○○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核對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三九六號前,丙○○又基於前揭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供警盤查,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健保卡以及身分證各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復將乙○○之身分證上照片換貼成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並連續持前開竊得之健保卡及變造之身分證加以行使,而冒用乙○○之名義就醫,及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供警盤查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與乙○○都領有榮民證,參加健保所應付之保險費均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伊持自己的健保卡就醫本不須任何費用,之所以持乙○○之健保卡就醫,係伊因案遭通緝,怕被查到,而不敢用自己的健保卡,伊並無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健保卡影本、變造身分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九0三二五一三號函附卷可稽及變造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雖具榮民身分,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本不需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然被告如因案遭通緝而為免被查獲或其他原因不願或不能使用自己之健保卡時,即應自費就醫,被告捨此不為,竟竊取他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將身分證加以變造,並連續持前開竊得之健保卡及變造之身分證加以行使,而冒用他人之名義就醫,其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解於被告犯行成立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以及變造乙○○之身分證,並持之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於身分核對之正確性,以及持前開竊得之健保卡及變造之身分證,而冒用乙○○之名義就醫,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診所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丙○○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以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僅須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之故意為已足,並不以其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之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此比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間,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竊佔罪間構成要件規定之差異自明,原審認被告詐欺得利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之,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得利之故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詐得之利益合計僅新台幣二千元、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變造乙○○之身分證,其上之被告照片係由被告提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
一、 89.03.16 惠華牙醫診所 780
二、 89.03.21 惠華牙醫診所 580
三、 89.05.01 梁診所 205
四、 89.05.06 梁診所 205
五、 89.05.24 惠華牙醫診所 230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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