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227,2000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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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設址台北市○○區○○路四五八巷四三之一號一樓之宏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強公司),經營西藥買賣,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價格,向盛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有公司)購入一萬五千支「引度免凝膠」藥品,該藥品之有效期限至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

二、宏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自八十年四月廿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為魏裕興、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為饒久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甲○○才登記為負責人),明知不得塗改或更換藥品有效期間之標示,因宏強公司向盛有公司購入之上開引度免凝膠藥品發生滯銷,為使該藥品在失效後,仍能在市面上流通,竟於該藥品到期前半年即八十五年一月間,擅自塗改藥品之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並將此已更改有效期間之藥品,販賣予各藥局;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在其轄區之健華藥局,抽驗上開藥品,經送驗結果,判定不合格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係宏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宏強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曾以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價格,向盛有公司購入一萬五千支「引度免凝膠」藥品,惟矢口否認右揭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係盛有公司分二次向伊負責之宏強公司調貨四千支及四百支,該公司再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以新貨返還;

盛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以新貨返還之藥品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

本件被抽查之藥品,或係工讀生誤裝之疏忽,實屬無心之過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職員黃惠纓訪談中陳述甚詳(詳偵查卷第十頁),且該衛生所職員黃惠纓(即證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於衛生所對被告所作之訪談筆錄,確實據實所製作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是該黃惠纓之證述,並非上訴人(即被告)所稱其屬傳聞證據,合先敘明。

復證人江素真(即盛有公司負責人)亦於原審證稱該系爭之引度免凝膠係伊進口,並於八十二年間賣給宏強公司,並有買賣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

而扣案之藥品經送驗結果,判定不合格,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將前揭之統一發票及該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提示被告令其辨認無訛,並自承「無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足徵被告有右揭事實所指之犯行。

(二)次查本件藥品之許可證字號為衛署藥輸字第0一八五三七號、批號為三五00一三號,而該藥品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核准進口,此有衛生局所提之進口報單影本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

而證人楊長期即盛有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每批藥品進口,其藥品之批號均不相同,原裝藥本身即已載明製造日期,一般藥品之有效日期均為二至三年,扣案藥品既係八十二年進口,有效期間至多僅至八十五年,斷不可能至八十九年(即西元二000年),本件藥品之有效期間係被告公司打在外盒包裝」、「上面改期為2000年是宏強公司打的」、「本件生意是我做的,宏強公司只跟我們買過一次,但我們跟宏強公司借過二次貨,但也是在有效期間借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復參盛有公司總經理徐世津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供稱:「本件免凝膠藥品有效期限為三年,宏強公司跟我們買的這一批貨有效期限到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衡之常理,本件被告經營西藥代理業務,對此藥品具有專業知識,當知之甚稔,豈能如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意旨辯稱諉為不知,或稱工讀生誤裝等語,實難採信。

(三)又質諸證人即衛生局稽查人員翁順吉、黃惠纓及陳曼玲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本件藥品之批號為三五00一三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進口,再參以一般藥品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日期不可能為2000年,且扣案藥品經送驗結果,被判定不合格,而被告於訪談中亦坦承塗改」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三十二頁)。

是被告上訴意旨或稱疏乎或誤裝,實屬無心之過,或稱盛有公司於伊公司代理期間,曾向公司調貨二次,嗣又還貨四千四百支,致誤裝盒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復查盛有公司賣予宏強公司「引度免凝膠」藥品有效期間至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

證人即盛有公司總經理徐世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賣予宏強公司「引度免凝膠」藥品有效期間,伊公司有向宏強公司調過二次貨,所調之貨半個月內返還;

盛有公司向宏強公司所調之貨既係在賣予宏強公司「引度免凝膠」藥品之有效期間即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內所為;

而盛有公司半個月內即返還數量相同之藥品,依該種類藥品有效期間不超過三年;

盛有公司所返還予宏強公司之藥品,有效期間至多不超過八十八年八月中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三十八頁)。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係盛有公司分二次向伊負責之宏強公司調貨,該公司再分別以新貨返還,其是否確為超過八十八年中旬之有效期限,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綜觀上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係宏強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塗改或更換藥品有效期間之標示,因宏強公司向盛有公司購入之引度免凝膠藥品發生滯銷,為使該藥品在失效後,仍能在市面上流通,竟於該藥品到期前半年即八十五年一月間,擅自塗改藥品之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違反藥事法第二十條塗改有效期間標示之規定,並將此已更改有效期間之藥品,轉販賣予各藥局;

核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原審審酌被告從事藥品買賣,為圖己洵私,罔置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於不顧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職員訪談中坦承不諱,嗣復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扣案之「引度免凝膠」藥品一支,係被告賣予健華藥局,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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