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228,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盛星
范光群
顧立雄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二四八號十七樓之三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前總經理,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中租公司向高彩華等人購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地號土地(持分為四分之一),被告甲○○明知購地價款僅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且因上述地號土地尚未完全蒐購齊全,尚需支付後續額外經費,為使該等經費能列入土地成本,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將右揭中租公司所購入之土地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再由被告甲○○將右揭土地以三千三百萬餘元之價格售予中租公司,以此獲取不法利益約一千四百萬元;

次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右揭被告甲○○獲取之不法利益實際未獲支付,乃復利用中租公司向林文樹等人購買台北市○○段○○段一八六地號土地之機會,明知該筆土地價款為七千四百萬餘元,竟於公司內部會計憑證上虛偽登載為六千二百萬餘元並出帳,再將未支付之一千四百萬餘元中之一千二百萬餘元支付餘款,其餘二百萬餘元,則由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傳票,並開立支票(付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受款人:甲○○)存入其私人帳號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一千多萬元原本要用在木柵土地的,但問題解決沒有花,錢用到內湖土地上,伊有通知承辦人更正,承辦人說等案子結束再更正,使用執照拿到結算後才更改。

中租公司將內湖土地登載伊名下,係基於中租公司業務上之利益考量,並報請中租企業集團核定,伊僅係配合中租企業集團之決策辦理,是伊自始並無獲取一千四百萬餘元不法利益之意圖,何況一千四百萬餘元中之一千二百萬餘元,業經中租公司用於支付內湖土地之價金,此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載明,剩餘二百萬元亦全數用於處理木柵土地之業務運作,被告自不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責。

公訴人所指被告將木柵案中之三千三百萬餘元中之二百萬餘元,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傳票,並開立支票,存入被告私人帳號而侵占入己部分,係因木柵土地建案之順利開發,乃將二百萬餘元作周轉金之用,被告之帳戶內雖有中租公司撥付之二百萬元,惟此筆金額已經全數用於處理木柵土地建案之業務上,且經中租公司董事會審查通過,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誤。

足證被告確無將此筆金額侵占為己有之意圖等語。

按公訴人認被告有如上犯行,無非以證人高素連、高彩華、王恆文之證述,及中租公司購買土地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合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支票、支出傳票等證據為據。

經查,

(一)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五0二.五六平方公尺,原共有人高金、高金治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另高銘燦(已死亡,由高淑娟、高彩華、高瑞穗等人繼承)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二;

而中租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分別各以二百二十八萬元(中租公司另負擔土地增值稅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向地主高金、高金治二人購買上揭土地;

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向高淑娟、高彩華、高瑞穗等人購買上揭應有部分土地,連同增值稅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中租公司總計支付高金、高金治、高淑娟、高彩華、高瑞穗等人土地價款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中租公司與高彩華、高淑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分別與高金、高金治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二份及買賣合議書影本二份(以上參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三八頁)、中租公司支付上開高金等人之價款支票(參見偵查卷第二三四至二四九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

(二)因上述土地之一部分遭他人佔用,且為支應其他必要雜支費、另六分之一應有部分共有人高銘勳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人數眾多,所開出之出售條件又極不合理,可能增加額外成本,中租公司乃洽得甲○○之同意,將上述購買之土地以信託之方式,直接由上述高金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在甲○○之名下,且中租公司與高金、高金治、高淑娟、高彩華、高瑞穗等人簽訂契約之同時,並與被告甲○○簽訂二份買賣契約書,將買進價款各約定為一千一百零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及二千二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合計為三千三百零六萬五千三百零七元。

中租公司預計以該三千三百零六萬五千三百零七元扣除已支付上述土地價款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之餘額一千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作為處理上揭土地第三人佔用及購買高銘勳繼承人土地可能支付之款項,且上開土地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租公司之事實,業為被告迭於調查局調查中及偵審所不否認,亦為中租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八)中建開字第○○三號函陳稱明確,並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告與高彩華等三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份、中租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及六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中租公司核准以信託關係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名義為被告之簽呈影本二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七頁、五四至五九頁、原審卷二第二五、二六頁、原審卷一第二四○頁)可憑,應認屬實,而依契約自由原則,中租公司與被告以信託方式完成本件交易,係中租公司基於本身利益之考量,並非被告為謀求何種不法利益所為,且約定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格,雖因中租公司其他考量,較中租公司與高金等人所購得之買價不同,但不能因此認被告與中租公司就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有何虛偽不實之可言,且因中租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價金與被告,其高出之價金仍為中租公司使用(詳如後述),故亦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何利得。

(三)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中租公司與上開土地之另持分共有人高銘勳之繼承人多人洽談之結果,其繼承人願以合理價格售予中租公司,故中租公司除遭第三人佔用部分尚待洽商處理外,其餘原先預期取得困難及可能以高價取得等疑慮均已獲得解決,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呈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答辯狀及中租公司上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八)中建開字第○○三號函陳稱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原審卷一第二卌頁)。

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中租公司另向林文樹等十三人購買台北市○○段○○段一八六地號,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價格合計為七千四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因其中一位共有人林正雄未能簽約,中租公司乃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其訂約,此有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中租公司與林文樹等人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林正雄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可稽。

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七日,中租公司將前開購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地號土地,預計支付之價款六百零九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六百零九萬三千二十二元,合計一千二百一十八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分別用以支付向林文樹等十三人購買台北市○○段○○段一八六地號土地之價款,但中租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會計人員製作而為被告核准之支出傳票仍記載「會計科目:預付土地款、摘要:購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地號木柵軍功市場、金額六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因扣除遲訂約未支付之林正雄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部分,實際支出六百零九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會計人員製作而為被告核准之支出傳票仍記載「會計科目:預付土地款、摘要:購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地號木柵軍功市場、金額六百零九萬三千零二十二元」,且業務人員乙○○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及九月六日製作而為被告簽署之預付款申請書亦為相同「購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地號木柵軍功市場」之註記,且業務人員乙○○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製作而為被告簽署之土地簽約款申請書載明:「購買內湖區○○段○○段一八六地號土地總價款六千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此有上開申請書、支出傳票、簽收支票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七十四至一○一頁)可憑,並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呈答辯狀中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

是中租公司預計以上述與被告之間之買賣契約價款三千三百零六萬五千三百零七元扣除已支付前述高金等人之土地價款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之餘額一千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確已用以支付中租公司另購買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六地號之土地價款一千二百一十八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剩款為二百五十一萬零六十九元,被告就此並未有何利得,當甚明確。

(四)該剩餘之二百五十一萬零六十九元,係用來作為中租公司台北市文山土地營建案之周轉金,該金額用途為:文山土地建築工地支出計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繳交文山土地地價稅計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處理文山土地地上物搬遷事宜計一百萬元,此部分事實經中租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八)中建開字第○○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中建開字第030號函覆:「本公司支付二、五一0、0六九元係依本公司與前總經理甲○○所定二份買賣契約尾款分別為一、三00、六一六及一、二0九、四五三元,該金額共開立支票四張(其中二張為當時會計蔡靜姿簽收,二張未簽收)存入中國信託商銀敦北分行活儲四九0四三戶甲○○帳戶。

經查該款項於存入當天本公司前總經理即以現金領出交由本公司會計主任李淑君保管,本公司即以該款項支付於木柵個案之相關費用,其中一、一三五、二四九元係沖還原已由本公司同仁申請之暫付款項,該經手之本公司同仁分別為乙○○六○九、○五三元、黃建文四九、七三四元、林士傑一七、○○○元、馬玉環二○○、○○○元、吳佳如二五九、四六二元、另外一、三七四、八二○元係以現金方式支付相關業務費用,經手之本公司同仁分別為馬玉環三五○、○○○元、李志仁一、○○○、○○○元、支付地價稅二四、八二○元。

由於木柵「軍功市場」案已於八十七年九月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因此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之董事會依據前總經理甲○○所提出之報告及相關憑證查核結果,認定上述二、五一○、○六九元確實已使用於木柵案工地所需。

故准予備查該二、五一○、○六九元資金運用結算營運狀況」等語,並有支票存根、暫付款申請書、傳票、收款單、領款簽收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董事會議紀錄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原審卷二第六至三十三至六十八頁)。

綜上,該二百五十一萬零六十九元款項,亦係使用於中租公司之相關業務上,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有獲取不法利益之侵占犯行。

(五)而被告對於上開支出傳票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事。

首按商業會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為構成要件。

中租公司上述支出傳票及申請單固有如上不實之記載,然查,證人即上開二份預付款申請書之業務人員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木柵案部分還沒有談成付款,所以我就將那邊的款項挪到這邊(本院認意指內湖土地)來用...且平常買土地有時效上的考量,所以當時才將木柵案那部分的款項挪到這部分來使用。」

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七頁),且其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調查中結證稱:「(你知道你所填載的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兩份申請書,裡面內容金額的款項不是要用來支付木柵土地的價款,而是要用來支付大湖這筆土地的價款?)當初的確是要用來支付五六一地號的價款,後來是因我跟另一位同事去洽談的時候,發現情況好轉,不用支付這筆錢,所以沒有再作一些資料讓會計作更正,因為我只負責申請付款,不負責更正。」

等語、「八十四年八月間談成可以不付這筆錢。」

、「(為何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又再以木柵的名義提出申請?)預算是固定的,既然以前是以這樣名義申請,所以現在還是用這個名義申請。」

、「被告甲○○知道此事」等語。

證人即上述支出傳票之複核會計人員李淑君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文山區○○段那筆款項挪用到內湖區○○段那土地後,上級有否交待你要更正?)總經理(意指被告)有交待,如果有問題就要更正。」

(參見原審卷一第二十頁反面),且其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調查中亦結證稱:八月五日傳票開出被告即告知伊木柵土地款不用付了,說要更正,九月七日被告又問伊為何沒有更正,伊是建議等土地辦過戶時確定了再更正,後來在完工時有更正等語。

中租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八)中建開字第○○三號函亦為相同之陳明(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

按上開申請書及支出傳票製作之初,確係為支出木柵土地之用,後因情事變更,會計人員疏未立即更正,且被告亦確已交待會計人員更正錯誤之支出傳票記載,尚難認被告於核准申請書及支出傳票之初,即有於會計帳冊登載不實之故意。

且查無積極據足認被告有指示該等業務及會計人員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並無所據。

(六)再證人即會計師王金來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結證稱:當時這個部分是屬於分類錯誤,但事實上總數沒有變,當時沒有發現這分類上的錯誤,不過公司整個支付總數並沒有錯誤,之後在第三級明細欄部分發現有錯誤,才在附註欄內註明,而在隔年更正過來,會計帳目有三級分類,資產負債表內有土地、房屋、存貨屬第一級,第二級是營建土地、它包括一些土地,第三級將內湖土地分類至其他項內,以當時的分類錯誤上來講,只有在第三級分類上發現錯誤,在財務報表上來講,是要重編報表,影響不大,只作分類更正即可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

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本院調查中所提出陳聰敏會計師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出具之會計意見書第四點亦明示:「查會計錯誤,其結果可分:(1)僅影響資產負債表科目者。

(2)僅影響損益表科目者。

(3)影響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科目者。

(4)不影響資產負債債表及損益表科目,但對其明細科目或次明細科目有影響者。

當發現錯誤時,即須加以更正。

錯誤更正並非會計變動,上述中租公司之錯誤更正,純屬會計次明細科目(即俗稱第三層科目)分類不當,在各該案未完工前,僅明細科目金額之更正,其對各該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各科目並無影響。」

,足認本件上開中租公司支出傳票上記載錯誤,屬會計次明細科目,即第三級分類不當,且均列在會計帳上「在建工程─土地」科目下,並不影響資產負債債表及損益表科目之金額,是被告並無於支出傳票上不實記載之動機。

(七)本件上開支出傳票之更正雖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調查局八十七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傳訊被告之後(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但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中所呈辯護意旨狀所辯實際係中租公司於木柵工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進入交屋、過戶階段後,於重行檢視成本後發現有誤,亦即木柵土地成本有溢列,內湖土地成本少列之情事,始將木柵土地與內湖土地之成本重作分類,將原誤列於木柵工地會計科目「在建工程─土地」中之土地成本,改列於內湖工地之同一會計科目即「在建工程─土地」項下,使二筆土地成本符合實際狀況之事實,並提出上證六號之使用執照、上證七號之交屋紀錄單、上證八號過戶後之所有權狀在卷可憑,揆之一般建築工地均待完工後始發生內部損益結算之問題,又事實上中租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已開始更正木柵工地相關會計轉帳傳票,應堪認定。

此有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所呈辯護意指狀所附上證十一至十四可憑,再參之前開證人即會計人員李淑君上開所為完工後更正傳票之證言以觀,被告上開辯稱應認可採,其並非因調查局調查後為掩飾犯行始更正上述支出傳票。

且依上述陳聰敏會計師之會計意見書總結:「本案有關中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可能之傳達錯誤及乏複核工作,致誤將應列為存貨─營建工程─土地內湖大湖案誤記存貨─營建工程─中租木柵案,其各溢(短)列等金額之新台幣一千二百一十八萬六千零四十四元,相互抵銷,對各該案在完工前各年度之財務報表所列示之存貨及營業成本並無影響。

嗣於八十七年中租木柵案完工前檢討後已自行發現更正,對中租木柵案營建土地應能正確允當表達,其錯誤對該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各該期財務狀況及營業結果之表達,並無影響,不失為公正允當表達,亦未對該公司在該期間各會計年度之課稅所得或第三人權益有何影響。

足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在上開支出傳票上為不實記載之合理之動機,況上開錯誤之記載亦不致造成何種財務報表正確信之影響。

(八)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使本院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原審不察,而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有罪之諭知,顯有不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文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