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231,200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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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壹枚、彭耀華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壹枚、彭耀華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在電話分類簿上登載「建築事務所,專辦變更使用」等字樣之廣告,李鳳鑾因此以電話查詢是否可代辦位於台北市○○路三十九號地下一樓之申請變更為一般零售業用途使用,詎甲○○明知其並非建築師,當時亦未與彭耀華建築師取得合作關係,無法處理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李鳳鑾佯稱:可以代辦申請變更台北市○○路三十九號地下一樓之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最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辦妥,費用要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等語,使李鳳鑾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七九之一號住處與甲○○簽訂合約書,並先交付十三萬元,詎甲○○於簽約後根本未替李鳳鑾辦理,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李鳳鑾見約定期限已過,而上開房屋之變更使用用途執照卻無下文,遂要求甲○○退還十三萬元,甲○○為求搪塞,竟在台北市○○○路○路邊攤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及彭耀華印章各一枚,並在空白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冒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彭耀華名義偽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替申請人李鳳鑾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將偽造之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及彭耀華印章各蓋一枚印文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偽造私文書後,以郵寄到李鳳鑾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七九之一號住處方式向李鳳鑾行使,用以取信李鳳鑾,足以生損害於李鳳鑾及彭耀華,嗣因甲○○未能還款,李鳳鑾向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查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鳳鑾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李鳳鑾簽訂合約書、已收取李鳳鑾十三萬元之事,惟否認有前揭事實之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這案子我口頭上有跟建築師講,可能是建築師忙,忘記了,我沒有偽造文書,我是冤枉的,我跟建築師有合作過很多案子,都是口頭跟他講,經過他同意就可以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鳳鑾及其代理人乙○○指述明確,其指稱:是在電話分類簿上看到廣告才與被告聯絡,被告保證可以辦成,要二十三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家中簽約時交付十三萬元,於超過約定期限後,與被告聯絡,被告便郵寄出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表示有代為辦理,但未獲允許,伊便要求被告退錢,被告拒絕,伊向彭耀華建築師查證,才知彭耀華建築師根本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彭耀華結證稱:是認識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與被告合作,但此案根本未與被告合作,完全不知情,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及彭耀華印文均為偽造,這二個印章均不是我的,再變更使用執照原則上要建築師名義才能聲請等語,並有合約書、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印章是其偽造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這件是沒有經過彭(耀華)同意蓋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號卷第三十七頁正背面),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請求再傳彭耀華建築師,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被告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聲請人林玉鳳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聲請人謝俊宏之與彭耀華建築師合作送件之資料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之被告與謝俊宏、被告與彭耀華、被告與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總機小姐等之電話通聯紀錄,不論被告事後如何取得彭耀華之諒解而繼續合作或之前有與彭耀華合作過之情形,均無法推翻被告及彭耀華前已承認本件被告未經彭耀華同意而為之情事,是其所提出者,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人代刻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前開法律之修正不及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得非鉅、已完全賠償告訴人及被告前述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及彭耀華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另偽造之私文書,已向李鳳鑾行使,非被告持有中,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及彭耀華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再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曾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因該案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而本案為八十八年三月,時間相隔三年,該案為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案為偽造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犯罪時,斷不可能預見於八十七年十月李鳳鑾會委託其代辦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故該案與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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