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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義務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本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於行為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吸用、販賣等,竟意圖營利,因甲○○打電話向其洽購安非他命,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攜帶安非他命二大包(共毛重六十一.六公克〔贓證物品清單載為六十一.五公克〕,淨重六十公克),前往臺北縣鶯歌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價格販賣予甲○○一次。
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七六巷六號五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二大包(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沒收確定,並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銷燬),經其供述而悉上情,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乙○○經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九十一號七樓其與不知情男友楊宏霖之同居處所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將重約二兩之安非他命交予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甲○○打電話問伊可否二人一起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伊同意後即向甲○○收取七萬元,由伊出資三萬元,而合資向黃淑貞購得約三兩重之安非他命,再至臺北縣鶯歌火車站附近,,將安非他命分給甲○○,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非惟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指上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扣案之二大包安非他命)我是以新台幣柒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亞』之女子購入二台兩(約陸拾多公克左右),...,平日均以呼叫器號碼:000000000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 (區域號碼為02,現改為八碼,前面應加2 )等電話和『小亞』聯絡」(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及分別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案件調查中證述:「(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有向小雅(應為亞之誤)買(安非他命),是她本人送至鶯歌火車站,是透過人介紹認識的」(見該案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五號案件調查中證述:「(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當天扣案的安非他命)是向小雅買的,電話應該是0000000、0000000,我買安非他命的錢是交給小雅」(見該案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等情明確,其雖未指稱「小亞」之人即為本案被告,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明其綽號為「小亞」,且有使用上開呼叫器與甲○○聯絡,而其戶籍地亦裝設000000000 號電話,上址與男友楊宏霖同居之處所則裝設0000000 號電話等,足見證人甲○○所供販賣安非他命之「小亞」即為本案被告。
又證人甲○○復證稱伊並不知被告之真名為何,二人間無任何關係等情,堪認彼此間並無怨隙存在,則該證人供述之內容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雖翻異前供,惟衡經驗法則,一般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本案證人甲○○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地、價格、次數、品名、聯絡方法等基本事實,於警訊及原審另案調查時皆已為極確切供述,其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其於本院所證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乙節,顯屬事後串飾迴護之詞,洵無可採。
此外,並有被告販賣後交予證人甲○○取得之安非他命二大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此二大包安非他命業經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認定係安非他命,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販賣者確係安非他命無疑。
復參以被告賣七萬元之安非他命予甲○○,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致無從明白審認所出售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是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無任意甘冒風險之理?是被告行為時所具營利意圖,亦屬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自不得非法持有、吸用、販賣等。
被告違反此項規定,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雖公訴人以「被告係與王貴真、黃淑貞(以上二人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王貴真、黃淑貞二人以七萬元之價格與甲○○洽妥販賣安非他命後,再囑託被告代為運送交予甲○○,並收取款項」為由,而認被告係與該二人共犯本罪云云,然證人甲○○另供稱伊並不認識王貴真、黃淑貞二人等,則其如何先與該二人以七萬元之價格洽妥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宜﹖加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貴真、黃淑貞有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難認其二人與被告共犯本罪。
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於八十七年五年二十日新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含安非他命)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本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之數量非輕,惟僅販賣一次,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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