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第七三七一號、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及案外人林煥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分別係設在臺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七弄七號三樓之一典匠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典匠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號地下廣場P十五室利華光碟量販站、臺中市○○路三十六號昱星電腦物流倉庫之負責人,均明知STRATOSPHERE(中文譯為「天空之城」)係歐樂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歐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程式,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甲○○為典匠公司執行職務,竟基於銷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在不詳地點擅自將該遊戲軟體更名為「同溫飛行堡壘」燒錄在「遊戲先鋒隊」之遊戲合輯光碟中加以重製後,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一百四十元之代價販售予丙○○、林煥榮,而散佈該重製物。
丙○○明知該遊戲光碟中所燒錄之「同溫飛行堡壘」程式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竟予買入後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利華光碟量販店中公開展示,繼以每片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散布該侵害著作權之物,致均侵害歐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丙○○及林煥梁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及八十八年元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分別在上址被警查獲,並扣得遊戲先鋒隊光碟二片及三片,歐樂公司始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罪、被告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公開展示罪嫌,被告典匠公司依著作權法第一百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論處。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系爭之STRATOSPHERE電腦遊戲程式(中文譯為「天空之城」)係美國KODIAK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創作其DEMO(試玩)版後,於同年四月間完成正式版前,預先於同年二月初,將該DEMO版程式上傳於全美各大入口網站供玩家下載試玩;
嗣於同年七月間,在美國發行以對公眾流通之電腦遊戲程式,有告訴人歐樂公司提出之DOWNLOAD.COM網頁二紙、PC GAMERS雜誌五紙及KODIAK公司聲明書及其認證書等影本可稽;
而歐樂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臺發行之正式版「天空之城」電腦遊戲程式,除所附操作手冊譯為中文,膠製片匣上加上中文字樣外,其光碟表面、遊戲之安裝(Install)畫面及內附說明檔(Readme.txt )均係英文,扣案之「遊戲先鋒隊」光碟其內附之導覽畫面、說明檔及說明紙則係中文內容,未附有如前述之中文操作手冊,業據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三日勘驗記明筆錄,並列印所擷取之電腦螢幕畫面十三紙可稽,告訴人之代理人謝文辰亦陳稱:歐樂公司所發行「天空之城」光碟內之遊戲安裝、程式播放畫面及指令均未中文化,扣案光碟內無如歐樂公司翻譯之中文操作手冊,參照歐樂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訊所陳及告訴狀內載,均主張歐樂公司與CYSTEK公司編號CYS-SUN-8600 4-1號契約書為其著作權源,並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及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三項(應係「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誤)提出告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可見歐樂公司經授權中文化就操作手冊、包裝封面及光碟表面所取得衍生著作之部分,非訟爭侵權之標的,即與本件告訴合法與否之判斷無涉,合先敘明。
(二)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含告訴不合法)、請求,或告訴、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著作之授權使用與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性質不同,於「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因係獨占之許諾,著作權財產權人於被授權利用之範圍內,不得將同一內容再授權予第三人,甚或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自為行使,被專屬授權人於被授權範圍內,即獨享該著作之利用權,其被授予之權利遭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害,殆無不同,固應認其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其被授權者僅取得單純之利用權,並無排他性,即中、美兩國簽署、性質上屬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所謂經立法院議決通過、應從其約定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亦以「在締約雙方領域內::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A person or entity designated in paragraph (4) shall beconsidered a proteced person to the extent that he owns,by way ofany written agreement signed by the parties thereto, exclusiveright(s) in a literary or artistic work in the territories by theParties provided that:)」為保護標的,是歐樂公司主張其被侵害即輾轉獲取授權、由美國KODIAK公原創之STRATOSPHERE電腦遊戲程式,即使係該協定第一條第三項所定:「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
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
等受保護人之著作,且若具備同條第四項所定:「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
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
之要件,仍需所獲取者係該外國著作之專屬授權始得提出告訴。
(三)查告訴人主張其就STRATOSPHERE電腦遊戲程式獲有在臺獨家授權,固提出KODIAK 公司聲明書及其認證書、PIM公司之聲明書、PIM與CYST EK公司經銷合約、修正書及其中文譯本、八六○○四號、八六○○四─一號、八六○○七號契約暨其認證書、中譯文等影本為證;
然前二者分別係KODIAK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宣稱PIM公司授權歐樂公司為 STRATOSPHERE電腦遊戲程式在臺灣獨家代理、兼指定其代理KODIAK公司採取法律保護措施, 及PIM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確認歐樂公司自CYSTEK公司取得PIM公司所經銷軟體(未敘明軟體名稱)在臺灣、香港、大陸等地區中文版授權之片面聲明,非KODIAK公司授與歐樂公司或PIM公司授與歐樂公司代理權之契約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三○頁),而依PIM公司與CYSTEK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中記載:「本經銷合約係::由美國Matsushita電業公司分支機構之Panasonic互動媒體公司?::與CYSTEK國際公司::(以下簡稱經銷商)擬訂並簽署。
::第一條總論,一‧一 依簽約目的,有關本合約用語定義如下::所稱區域係指中華民國國境 ::;
第三條經銷商之權利義務,依本條規定PIM特此授與經銷商,而經銷商亦於此接受並同意履行完成以下有關授權內容之權利與義務,前述權利義務應就各項授權內容於開發階段在中華民國境內均有效力,經銷商下述權利得由其全權擁有之子公司,三賢影視有限公司(位於中華民國台北市○○街九之一號)代為行使。
三‧一 PIM特此保證經銷商,而經銷商亦於此同意 PIM保證其為中華民國境內於開發階段中就各項授權產品之獨家銷售經銷商,::;
三‧二 經銷商得依據合約範圍使用、出版或允許他人使用、出版RIPCORD GAMES之名稱。
: :第四條PIM的智慧財產權,四‧一於PIM與經銷商之間 ,PIM保留所有有關授權內容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業機密、商標權及商標姓名權,::;
第十條合約終止,::;
十‧六 不論本約有否相反規定,經銷商在中華民國對開發階段內之授權內容之專屬權,經締約雙方之共識並同意,不影響雙方各自行銷、銷售、配銷、授權或再授權或其他經售及開發與授權內容競爭市場之個人電腦或遊戲軟體所應負擔之責任與義務。
::;
第十二條其他,十二‧一 經銷商得自行決定將其全部或一部分之權利義務指定予其附屬公司、子公司或相關公司,或其他持有全部或多數公司股份或資產之個人、廠商或公司,但經銷商不因此指定減少依合約應負之權利或義務」,其修正書記載:「此一修正書係針對執行至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經銷合約所作之修訂,上述合約係由以下公司所制訂,國際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CYSTEK International Inc.::,上述經銷合約係於1988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修正,其內容如下:⒈經銷合約之A表中,謹此修訂增加天空之城 (STRATOSPHERE)以及Enemy Infestation二授權片名。
::⒊ 除本修正書所列內容外,經銷修正書內容不變,全權生效。」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四十一頁),CYSTEK公司與歐樂公司簽訂之八六○○四─一號授權協議書約定:「: :於此CYSTEK從PIM公司獲得下列產品的主要授權後,不多於主要授權的條款及條件下,再准許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在台灣製造及配置流通路線這些領有授權產品之權利。
::名稱:列於附錄A。
::附錄A授權的遊戲軟體有:1. STRATOSPHERE、ENEMY INFESTATION,::註解:任何授權予除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之臺灣公司均需經CYSTEK 許可。」
、八六○○七號授權協議書約定:「: :援此,CYSTEK從PIM公司獲得下列產品的主要授權後,於主要授權條款及條件下,准許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臺灣製造及配置流通路線這些領有授權產品之權利。
::名稱:列於附錄A。
:::附錄A─授權的遊戲軟體有:: :7.STRATOSPHEREN,::註解:::3.任何授權予除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之臺灣公司均需經CYSTEK許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九頁) ,顯見PIM公司就STRATOSPHERE電腦遊戲程式授予在臺獨家發行代理權者,為美國之CYSTEK公司,歐樂公司既未受讓著作財產權, 亦非PIM公司原同意CYSTEK公司轉授權之三賢影視有限公司,所獲取者僅係在臺製造、銷售STRATOSPHERE電腦遊戲程式,並非專屬授權, 縱認PIM公司係該遊戲程式之全球總經銷,CYSTEK前開授權契約復皆真實, 揆諸前述說明,原審認歐樂公司就本件侵害無告訴權, 其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外國著作所為之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判決中指出KODIAK公司及PIM公司所發給告訴人之專屬授權聲明書,係屬中文版授權之片面聲明,並非KODIAK公司授與歐樂公司或PIM公司授與歐樂公司代理權之契約書,而認告訴人未取得直接授權,於本案無告訴權云云。
惟查:
(一)私法契約並不限於特定形式,除要式契約外,祇須雙方意思表示即為成立。是上述專屬授權聲明書既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則若非本於確實存在之專屬授權之事實,告訴人如非契約之實質當事人,KODIAK公司及PIM公司又豈會憑空簽發上述專屬授權聲明書?由此專屬授權聲明書之記載,是否可參酌其他證據,推知告訴人已取得授權而於本案有告訴權?原審判決未詳加推論,遽謂本件告訴人就本案無告訴權,似嫌速斷。
(二)又CYSTEK公司係告訴人在美國之代理人,故CYSTEK公司與PIM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再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修正書增列系爭遊戲軟體在台銷售發行之專屬授權,然所有權利義務之仍應歸屬本人(即告訴人歐樂公司),而非代理人。
至於告訴人歐樂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惟為搶得先機,在歐樂公司籌備期間即委任CYSTEK公司為代理人,與PIM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籌備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於該公司取得法人人格後,應為該公司所繼受),而權宜地於契約中定明「得將權利交予相關公司」,衡諸商業常情並無不合,原審判決未詳為調查論斷,遽認為不足採信,自有未妥。
四、綜上所陳,原審以告訴人歐樂公司就本件侵害無告訴權,且無從補正,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
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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