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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因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六等地號土地八筆與丁○○所有同區段之土地均因台北市政府實施基隆河截彎取直而同遭徵收,而台北市政府又以重劃區土地發給地主,以取代核發徵收補償費即「抵價地」,丁○○為求將來換領較大面積之抵價地之權利,欲購買丙○○換領抵價地之權利,兩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美麗華飯店二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丁○○購買丙○○所有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後換取之抵價地二五四點三坪,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元,丁○○在簽約當日交付丙○○七百萬元之訂金,而丙○○取得前述定金後,未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備妥相關證件,至法院或指定之甲○○律師事務所辦理公證、指證手續,且亦不來收取第二期款,而避不見面。
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竟發存證信函反指丁○○違約,沒收上開訂金七百萬元。
丁○○乃訴請法院請求給付違約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丙○○應給付一千萬元,丁○○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丙○○應再給付四百萬元(合計一千四百萬元)確定。
而丁○○於第一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丙○○對於台北市政府換取抵價地之權利時,丙○○乃出面與丁○○談和解事宜,並為求將其土地與他人合併成較大之地塊,以換取價值高之商業區,於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需檢附之委託書自行簽名並用印後,委託丁○○之子黃明仁辦理與丁○○之土地合併,另明知上開委託書係其自己簽名委託黃明仁,「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係同時制作並簽章用印,並非偽造,及律師甲○○於簽訂買賣契約及談判和解時不在場,代書乙○○僅代辦簽約事項,戊○○僅為丁○○之職員在場協助而已,竟意圖使彼等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誣指丁○○、黃明仁、甲○○、乙○○、戊○○等人共同強迫其簽訂買賣契約及偽造上開「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涉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等盜蓋被告丙○○之印章於「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上,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行使,該「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確係偽造,觀其名字被戊○○寫成「陳照明」即知,又市政府地政處所發的函件中記載辦理合併之期限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因此告訴人等自有詐欺之行為,再被告所有之土地坪數已達抽籤標準,亦不需要找人合併云云。
然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乙○○指訴綦詳,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證在卷,戊○○雖陳稱該「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為其所填載,但已說明該合併申請書上面第一行寫成「陳照明」純係筆誤,惟下面申請人欄姓名即寫正確之「丙○○」姓名,足見上面寫「陳照明」純係筆誤等語。
查證人戊○○所稱與之對照「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觀之,其為筆誤,應屬事實,否則如係偽造,何以下面申請人姓名欄又寫為正確之「丙○○」姓名,其為筆誤甚明,被告僅執此一端即砌詞認該「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為偽造,已屬牽強。
㈡況查,被告自承簽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委託書,該委託書記載:「茲委託黃明仁先生代理本人丙○○向貴處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事宜。」
足證被告確有委託黃明仁代理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事宜,經核委託書上委託人丙○○之印文與「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上丙○○之印文亦屬相符。
且被告所委任之律師陳勇松於告訴人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證稱:「印章放在桌上,我有審核他們提出的文件,但制式表格我沒有仔細看,代書一面蓋章。」
「委任書及合併申請書是制式表格,我印象中有看過,但不太確定」,可見陳勇松當場有審核過系爭「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且陳勇松又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洽談草約及土地合併事宜後,我們有將印章及文件拿回來 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一○號處分書),由上述等情以觀,本件告訴人等人及被告於填寫「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時均在場,且制式表格文件均經被告之律師陳勇松審核,又當場用印,合併分配申請書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且當日即取回被告之印章,告訴人等人自無盜用被告印章之可言,被告指稱告訴人等人共同盜用其印章於合併分配申請書上,顯屬無稽,茲被告既已委託黃明仁辦理合併申請,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親簽之委託書,為被告所是認,再被告又自承章係拿給陳勇松律師,陳律師有把我的章及資料拿給乙○○等語,則代書乙○○既從被告委任之律師處取得印章,縱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印章由乙○○所蓋,亦無竊盜或偽造文書之問題。
㈢再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一二三五九○○號函所示,黃秀卿、丙○○依其個人之權利價值提出申請合併為一抽籤戶,其所有權之歸屬則以合併後黃秀卿、丙○○二人之權利價值比例計算其應有部分,並於抵價地完成分配後,依規定辦理登記該二人名義,由此可見被告因提出合併抵價地之申請後,其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受到損害,其仍保有所有權,洵無生損害於被告之可能。
至於被告之持有土地坪數是否已達抽籤標準,與被告是否有委託黃明仁辦理合併之申請無關,且被告已自承簽名於委託書,自難否定其實際上確有委託黃明仁辦理合併申請之事實。
㈣又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五一三九三○六號函載:「關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合併或協調合併分配抵價地之申請,本處原訂受理期間自本(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業經簽奉市長准予延期二個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截止」,由此可知原訂申請合併之期限係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截止,故告訴人等稱:因被告已接獲台北市政府之通知命各抵價地換領權利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提出合併之申請,故談判和解之當日,被告即自行簽具申請合併需檢附之委託書委託黃明仁辦理合併申請云云,應屬可採;
至台北市政府嗣後延展申請之期限,乃後來之事,非告訴人等所能預期,尚難因嗣後市政府延展申請之期限,而認告訴人等人事先即有詐欺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至多僅屬民事糾葛,告訴人等並無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行為,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終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號不起訴書在卷足憑,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亦有該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一○號處分書在卷可按,事證至為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同時以一訴誣告五人,因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故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尚不成立詐欺罪(詳後述),原判決併論以詐欺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何時間對告訴人等提出告訴,未據原判決敘明,對犯罪時間之認定,自有欠缺。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與丁○○所有之土地均因台北市政府實施基隆河截彎取直而同遭徵收,而台北市政府又以重劃區土地發給地主,以取代核發徵收補償費即「抵價地」,乘丁○○為求將來取較大面積之抵價地之權利,欲購買丙○○換取之抵價地之權利時,竟佯稱同意與丁○○簽約,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美麗華飯店二樓,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丁○○購買丙○○所有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後換取之抵價地二五四點三坪,約定總價為二千二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元,致丁○○陷於錯誤,在簽約當日交付丙○○七百萬元之訂金,而丙○○取得前述定金後,不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備妥相關證件,至法院或指定之甲○○律師事務所辦理公證,指證手續,且避不見面。
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竟發存證信函反誣稱丁○○違約,沒收上開訂金七百萬元;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本件係告訴人丁○○因自己之利益主動要向被告購買換領抵價地之權利,被告依其請求經雙方談妥後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法雙方即各負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此純屬契約行為,如有違約情事,即屬履行契約或債務不履行等民事問題,自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告訴人丁○○等亦無因之陷於錯誤之情事;
第查,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明:約定第二期款我們要付但是他沒來;
證人戊○○亦同證稱:他要付第二期款的時候沒有來,後來我去找他,他說出了狀況等語,果被告有詐欺之意,何以不依約來取第二期款,豈不詐得更多,始符詐欺之本意,乃竟有款可得而不取,迨戊○○找他,而謂出了狀況,足見其係另有考量而不來取第二期款,姑不論其是否反悔或另有其他考量,要難謂其於訂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在契約行為,亦不能以事後主張沒收定金,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即謂為詐欺,故被告雖有主張解除契約沒收定金之情事,其主張是否有理,乃另一問題,可循民事訴訟途徑究明,要難謂為詐欺。
矧丁○○事後亦訴請法院請求給付違約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丙○○應給付一千萬元,丁○○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丙○○應再給付四百萬元(合計一千四百萬元)確定;
而丁○○於第一審判決後並聲請假執行,今案件既已確定,且被告尚有土地不動產,猶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殊非無救濟之途,亦難認被告已詐得財物而消遙法外。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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