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仍堅詞否認轉讓行為,並辯稱:「只是共同吸食」「他要我先拿出來,他等一下再跟別人拿來還我」云云。
但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案發當時黃信岳本欲向我購買該安非他命,但等兩人共同吸食完...黃信岳向我稱他身上無錢,所以我根本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
(見偵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他之前是請我幫他調貨,我買來帶過去,他說沒錢,我就送他吸」「我知道他沒工作,也沒錢,所以帶過去,等於是送他吸」等語(見偵卷第卅四頁背面、三十五頁正面)。
其陳述前後一致,證人黃信岳於警訊中亦供明向被告買得,所供尚屬相符,被告所辯顯係飾詞,自無足採,原審依法論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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