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321,200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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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一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陳彥任
吳秀娥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三號,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撤銷發回)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

)係信磐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磐公司)負責人,張政逸係台北市○○路○段二八號一一樓之二金納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納得公司)負責人,莊騏萍在金納得公司擔任會計與財務之職務,為主辦會計之人員(二人均由原審另案審結),二公司間素有交換支票使用之往來關係,甲○○明知「誼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群公司)並未向金納得公司購貨,竟與莊騏萍、張政逸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明知並無銷售之事實,連續由甲○○提供誼群公司之資料為買受人名義,以供莊騏萍製作如附表所示日期、品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二十六萬五千元、十八萬七千元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四張,充作誼群公司向金納得公司購貨之憑證,並交付發票人為信磐公司,並經誼群公司公司背書,票號為A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七萬五千元、八萬八千二百元、九萬元、十七萬五千元,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四紙,再由莊騏萍分別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統一發票及前揭票號AH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復於同年月十三日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前揭票號AH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二次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融資貸款,辦理票據貼現,取得資金以為金納得公司週轉之用,嗣上開支票提示後均不獲付款而遭退票。

二、案經金納得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信磐公司負責人,並出具上開四紙支票交予金納得公司供換票之用,惟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信磐公司與金納得公司僅有換票關係,無買賣交易關係,誼群公司為信磐公司客戶,伊互相介紹客戶,對金納得公司開具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四紙並不知情,證人莊騏萍於原審亦承認開立統一發票係接受誼群公司之指示;

又統一發票得憑以抵稅,被告無要求金納得公司開具買受人為誼群公司之統一發票之理;

況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對誼群公司並無損害,與業務登載不實之罪有間云云。

二、經查:㈠卷附之如附表所示四張統一發票係由金納得公司開具,所表彰之出賣人金納得公司與買受人誼群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偽,因金納得公司與信磐公司素有往來關係,誼群公司之資料係由被告甲○○所提供,開立該等發票純為金納得公司據以向銀行辦理貼現之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金納得公司之被告莊騏萍要求換票,誼群公司係伊公司之客戶,是被告莊騏萍找一個客戶作為抬頭,俾向銀行貼現,但事實上根本無交易,誼群公司之資料係由其提供者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三號卷附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莊騏萍、張政逸在偵查中供述:係為了換票,並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實際上並無該四筆交易之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附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五日偵訊筆錄)。

參以誼群公司之負責人蔡錫富於原審證稱:誼群公司與信磐公司間有往來,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卷第六九頁、第七0頁),足認誼群公司為信磐公司之客戶,誼群公司之資料係由被告甲○○所提供者,金納得公司與誼群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所示四張統一發票之交易情事。

同案被告莊騏萍於原審證述中翻異前詞,先則辯稱金納得公司與誼群公司間確實有該四筆交易,嗣又改稱伊僅係依被告張逸政之指示,按會計作業流程辦理,不知道實際上有無交易云云,無非係為脫卸刑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被告應金納得公司之要求,除提供誼群公司之資料予金納得公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另交付發票人為信磐公司,並經誼群公司背書,票號為A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七萬五千元、八萬八千二百元、九萬元、十七萬五千元,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四紙,以為金納得公司得以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再由莊騏萍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統一發票及前揭票號AH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於同年月十三日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前揭票號AH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二次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融資貸款,辦理票據貼現,取得資金以為金納得公司週轉之用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七中山字第00二七三號函暨所附之金納得公司申請融資貸款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七六號案卷一第二一一至二二四頁),足認金納得公司因與銀行有授信往來關係,因與信磐公司素有換票之往來關係,乃由被告交付票據及提供誼群公司資料後,由金納得公司在授信額度內以前揭之支票及統一發票申請融資,以取得資金之運用。

又查前開四張支票既均由信磐公司簽發,由誼群公司背書,是金納得公司會計人員莊騏萍持以向銀行為金納得公司辦理融資,自須提供以誼群公司為買受人之交易憑證;

又金納得公司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已申報營業稅,並由誼群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等情,有台北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三五五八五號函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同處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七0二六四一000號函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八七0一四六七四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七六號卷一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三頁),本案莊騏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供金納得公司辦理融資貸款,致生損害者乃臺灣中小企銀行中山分行之債權憑信性及稅捐機關就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辯以誼群公司並未受損害,不構成犯罪,及其無提供誼群公司資料以扣抵稅款之犯罪動機云云,委不足採。

㈢金納得公司連同被告張政逸、莊騏萍僅員工五、六人,被告張政逸為金納得公司之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莊騏萍則為會計,兼財務總管,已據證人即曾任職金納得公司之小妹周婉萍、出納紀淑媛、外務歐陽偉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七六號案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日、十九日訊問筆錄)。

被告莊騏萍為金納得公司主辦會計之人甚明,至被告張政逸係金納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金納得公司之規模,被告張政逸顯不可能不知金納得公司與信磐公司換票及向銀行辦理票貼,以為資金週轉之用,而被告莊騏萍虛開發票,無非亦係使金納得公司得以順利向銀行票貼,對自己本身之利益亦屬有限,是被告張政逸顯對於虛開發票以使信磐公司交付之支票得以辦理票貼一節有所知悉,是以同案被告張政逸嗣以:伊僅係金納得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金納得公司之財務均由被告莊騏萍處理,伊不知道與信磐公司換票及虛開統一發票情事云云置辯;

及同案被告莊騏萍所辯:伊僅係金納得公司之會計,並未負責或接觸公司其他業務,亦不知與信磐公司換票事宜,有關開立統一發票係依被告張逸政之指示處理,伊不知實際上買賣雙方並無交易云云,均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四紙統一發票係由金納得公司所填製,其內容確屬不實,被告明知無交易事實仍提供誼群公司之資料供金納得公司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又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法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將原六十六條之罪改列為第七十一條,其法定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五年,最低刑前者為三萬銀元(提高三倍)以下,後者則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是本件被告與張政逸(金納得公司之負責人),莊騏萍(金納得公司主辦會計事務之人),共同明知與誼群公司間無如附表所示之四筆交易,虛偽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四張,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與張政逸、莊騏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無特定關係,仍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原審未及適用此項規定,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 表
編號 日 期 品名 金 額 統一發票號碼
一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麥片 一六五000 VZ000000000 0十三年八月三日 麥粉 二六三二00 VZ000000000 0十三年八月六日 麥粉 二六五000 VZ000000000 0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麥粉 一八七000 VU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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