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341,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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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有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過失傷害案件前科,判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被告有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七巷一弄三號,下稱有勝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建物鋼骨吊裝工程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有勝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春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再承攬國賓飯店位於新竹市○○路○段二00號之新建大樓鋼骨建物結構安裝工程,該公司並僱用傅啟錠於上開工地負責管制人員出入工作,為雇主。

被告乙○○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引起危害,及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等注意義務,以防止任何物體飛落所引起之危害,維護現場施工人員之生命安全。

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起,有勝公司在前址工地實施塔吊式吊車操作作業時,竟未充分設置防止楔木掉落之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足以防止因器物掉落所引起之危險之安全設施,嗣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有勝公司員工丙○○在操作吊車爬昇之際,因填塞於塔座塔節四周用以平衡吊車之楔木掉落,擊中在工地底部負責管制人員出入工作之傅啟錠,致傅啟錠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傷重不治死亡。

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以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被告有勝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罰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勝公司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除被害人傅啟錠確於前址工地之塔吊作業中因遭掉落之楔木擊中頭部而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外,無非係以左列為其憑據:

(一)被告乙○○對於塔吊爬昇作業,未設置有足以防止楔木墜落之安全設施之情事,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00564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卷【下稱第四二七六號卷】第二至二十一頁)。

(二)擊中被害人之楔木是從安全網縫中砸落一節,經證人丙○○證述(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О二號卷【下稱第七О二號卷】第十一頁),且現場設置之安全網網眼過大,無法完全阻隔器物掉落等情,經公訴人現場勘驗。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須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犯罪構成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始得論以過失,刑法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擔任負責人之有勝公司向春源公司再承攬前址工地之鋼骨吊裝工程,案發時正派員進行塔節爬昇作業,被害人因遭鬆動之楔木擊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本件塔式吊車係春源公司所提供之設備,由伊派員施工,因楔木無法固定,一定會隨著吊車上升而鬆動,伊有派員在旁看顧以便將鬆動之楔木取走,且伊也已設置合格之安全網,不知本件何以發生,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一)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00564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固認為本件雇主被告有勝公司未設置防止楔木掉落之設施,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然經原審請其具體指明本件雇主所負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為何,該所仍僅回覆本件雇主未設置防止楔木掉落之設施係有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104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足見該所係以楔木掉落即逕認被告乙○○有違前揭規定。

惟本件塔式吊車係春源公司所提供之設備,由被告乙○○派證人丙○○操作吊車,因楔木無法固定,一定會隨著吊車上升而鬆動,被告遂派丁○○、證人甲○○等人在旁看顧以便取走鬆動之楔木一節,業據證人丙○○、甲○○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一二七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丁○○於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到場檢查時亦同此陳述,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十一頁足參(見第四二七六號卷第十六頁),是被告乙○○對於防止楔木掉落已有派員在旁監看,尚不得以最後楔木鬆動掉落即遽認被告有違前揭勞工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

(二)次以,被告乙○○於塔吊支撐及固定座樑四周作業區域內均有鋪設安全網,有照片及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關於第十二頁足參(見第七О二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第四二七六號卷第四頁、第十七頁),而安全網之網目大小,依照國家標準任一邊長只要不大於十公分即可,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104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而掉落之楔木係長一點四公尺、寬、高均十六公分,雖公訴人以肉眼觀察而認安全網之網眼過大無法完全阻隔器物掉落,惟公訴人於勘驗時並未就安全網之網眼實際測量,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七О二號卷第二十一頁),且參以案發後勞工檢查所所製作之職業災害報告書並未檢查出本件安全網有何不符規定之處,是公訴人認為安全網之網目過大,似有誤解。

(三)而證人丙○○雖於偵訊時供稱楔木是從安全網縫隙中掉落,惟證人丙○○並未看見楔木掉落之情形,於偵訊時所述係自己個人之判斷,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而本件災害發生可能原因係被害人於塔吊爬昇作業中在一樓管制人車進入作業區域,因五樓固定座樑與塔節間之楔木隨塔節上升而鬆動,楔木脫離座樑掉落撞及下方鋼樑,彈出擊中站在一樓南側作業區域邊緣之被害人,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十三頁所載及照片足佐(見第四二七六號卷第十八頁、第四頁之照片四)。

而各樓層垂直距離間,是否應鋪設安全網,就此並無明文規定要求,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104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㈠由相驗卷中之現場照片及附於相驗卷證物袋中之現場照片,可證死者確係遭楔木自高處落下而直接擊中頭部致死,此已足以認定本件發生肇事作業區內由被告所設置之安全網,確有無法足以防止物體飛落之情事。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相驗時之證詞與審理時之證詞不同,無非事後與被告勾串迴護之詞。

又安全網縫隙以肉眼觀之,有二處破損,有一處則係設置拉網時所留之空隙,已徵該安全網目之老舊,楔木自該破損處或自設置不當處之空隙穿出,為經驗之常,被告辯稱所設置之安全網均符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㈢證人丁○○、甲○○之證述,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嫌不具關聯性。

㈣原判決推論楔木掉落撞及建物鋼樑而彈出擊中站於作業區域外之被害人云云,不僅無根據,亦與被告於本件施工區未設置足以防止物體飛落之安全設備無關云云。

然查本件安全網如前所述,並未檢查出有何不符規定之處,此觀之上開勞工檢查所製作之職業災害報告書自明;

又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亦無法具體指明本件雇主所負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為何,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1043號函在卷可參;

而本件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業已詳細載明,並非恣意推斷,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未盡設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之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被告乙○○已派員在旁監看楔木鬆動情形以便鬆動時取走楔木,並依規定鋪設安全網,況本件可能係楔木脫離座樑掉落撞及下方鋼樑而彈出擊中站在一樓南側作業區域邊緣之被害人,而各樓層垂直距離間,並無明文規定要求應鋪設安全網,尚難認被告乙○○有何應注意卻未注意之處,而足以認定被告乙○○有過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被告有勝公司部分亦失去併罰之依據,是本件應諭知被告等無罪。

五、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有勝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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