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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搶奪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莊啟賓(業經原審判處搶奪罪刑在案)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由莊啟賓騎乘其個人偷竊而來之光陽牌黑色豪邁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巷內,見一不詳年籍男子行經該處,乃自該名男子後方趁該名男子不及防備之際,由後載之乙○○下手搶奪其手中所持之黑色手提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二人即取出皮包內現金朋分花用,並將該皮包棄置於路旁;
其後又於同年月七日晚間九時許,改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莊啟賓至臺北縣蘆洲市夜市附近,見行人甲○○行經該處,復自甲○○後方趁徐女不及防備之際,由後載之莊啟賓下手搶奪徐女手中所持之咖啡色手提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眼鏡二付、健保卡一張、粉餅一個、乳液一瓶、咖啡色皮夾一只),得手後,二人即取出皮包內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置於彼等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二號二樓之租住處內。
二、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依時許,陳嘉文、莊啟賓二人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二號二樓彼等租住處臨檢吸食毒品時,當場發現有甲○○所有之咖啡色手提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一張、眼鏡二付、咖啡色皮夾錢包一只、乳液一瓶、粉餅一個),經乙○○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其另犯竊盜及侵占遺失物部分,業已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莊啟賓去搶,在伊住處查獲之徐女物品,係莊啟賓來伊住處居住時,拿來置放的,伊警訊筆錄是被刑求的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有右揭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及背面、第八頁、第九頁、第四十六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莊啟賓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述其二人共同搶奪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且被告乙○○為警查獲之際,經警自其上開租住處內扣得被害人甲○○遭搶奪之財物,有警方臨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頁),堪認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自白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警訊筆錄係根據被告自由意志陳述所製作,並無刑求,業據證人即當時訊問製作其筆錄之承辦警員邱天福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筆錄),參以被告嗣於偵查中非但未曾抗辯警訊被刑求,且於偵查初訊中,仍坦承犯罪無誤,足見其警訊被刑求之說,顯係脫罪之詞,核不足採。
至莊啟賓於原審雖改稱當時其係與被告蔡亞廷共同為上開搶奪犯行云云,然蔡亞廷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之始,並未到案,嗣經原審查明其當時因另案在國防部新店監獄服刑中,並予借提到庭與莊啟賓對質後,莊啟賓對於當時究係與何人共同實施搶奪犯行之重要關鍵事項,竟又再度改稱:其已不復記憶當時係與何人為搶奪犯行云云,準此以觀,被告顯係於偵查初訊後,即與莊啟賓勾串供詞,以求脫罪,再蔡亞廷當時因涉服兵役逃亡犯行,於本件查獲前二、三日始至被告乙○○、莊啟賓之上開租住處,並藏匿於該址同樓層之陽台內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同住該樓層之出租人何陳綢於原審到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蔡亞廷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八、九日間,始因逃兵赴被告、莊啟賓之租住處藏匿,尤難認其有參與上開搶奪犯行之情事,此益徵被告、莊啟賓二人嗣後就搶奪部分翻異前供所為之供詞,顯屬臨訟勾串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與其交往頻繁之何陳綢之孫,以證明其當時並無實施搶奪犯行之情事,然何陳綢之孫僅係同住於上址而時常與被告外出之人而已,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是何陳綢之孫既非實施上開犯行之共犯,又非與被告每日二十四小時形影不離,自無從憑其證詞,遽為被告乙○○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院因認本件顯無傳喚何陳綢之孫到庭作證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莊啟賓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再本件係警方因據報有人在被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二號二樓之租住處吸食毒品,前往臨檢時,在現場另外發現有別人皮包,裡面有女孩子的健保卡,問其該皮包如何來,被告乃自行供出係與莊啟賓搶奪而來,在此之前,警方並不知其此部分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並有臨檢紀錄表及被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搶奪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自首,詳如前述,原審竟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搶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復為貪圖私利,連續騎乘機車實施搶奪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事後尚知悔悟向警方自首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 秋 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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