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係索卡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索卡羅公司)之負責人
- 二、案經被害人瀚興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 理由
-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及授權書之犯行,辯稱:飛利浦
- 二、經查:
-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自訴人瀚興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
- (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票及授權書上自訴人之「庚○○○有限公司、
- (三)本件本票、授權書,係擔保索卡羅公司向飛利浦公司購買貨物所提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
-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自訴人上訴意旨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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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戊○○係索卡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索卡羅公司)之負責人。因索卡羅公司經銷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利浦公司)產品,飛利浦公司要求索卡羅公司另邀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以供擔保,若索卡羅公司違反與飛利浦公司經銷合約,或不清償應付款項時,飛利浦公司得依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
詎戊○○利用索卡羅公司承攬宏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運公司)電腦系統開發工程,後轉包予自訴人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興公司),瀚興公司須蓋用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乙○○印章於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將印章交予索卡羅公司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蓋用於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完成本票及授權書,行使交付飛利浦公司供作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飛利浦公司、瀚興公司及乙○○。
嗣索卡羅公司未能清償飛利浦公司貨款,飛利浦公司以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訴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瀚興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及授權書之犯行,辯稱:飛利浦公司之業務員,所拿本票及授權書是空白的,我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發票人欄則填寫我所經營之索卡羅公司及自訴人公司之名銜、住址暨我個人之名字及住址;
授權書上索卡羅公司、我個人名字及自訴人公司名字及日期也是我填寫,不過我並沒有在本票及授權書上盜蓋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我只蓋我索卡羅公司之大小章,就把本票及印章交給飛利浦公司業務員丁○○,由他拿去蓋自訴人公司的大小章,我並未偽造本票及授權書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自訴人瀚興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盜蓋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之授權書、本票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台北簡易庭於自訴人瀚興公司對飛利浦公司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將上開本票、授權書及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授權書與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上自訴人庚○○○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相符合,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八四四四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原審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七二號案卷可稽。
(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票及授權書上自訴人之「庚○○○有限公司、台北市○○街一三二巷八十一號」等文字為其所書寫,僅印章為飛利浦公司業務員丁○○找瀚興公司蓋用。
惟自訴人代表人乙○○堅決否認有同意共同簽發本票及授權書蓋用印章之犯行。
查被告於上揭民事案件出庭,以證人身分證稱:「自訴人沒有同意我在發票人欄上簽上他們公司的名稱」(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影印存本院卷內)。
證人即飛利浦公司承辦業務員丁○○於原審證稱:上開本票及授權書上為何會有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因時間太久,且客戶太多,已不復記憶(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證稱:簽本票是一事先的保證,沒有簽本票,就不可以出貨,本票、授權書,我們不會看著他們簽名,並否認由其找自訴人公司簽章(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因本票及授權書,乃擔保索卡羅公司之用,如不齊備,飛利浦公司不會出貨,飛利浦公司業務員自不會主動代客戶補正相關之資料。
足證被告所辯,丁○○持向自訴人蓋章,為虛偽不實之詞。
(三)本件本票、授權書,係擔保索卡羅公司向飛利浦公司購買貨物所提供之擔保,與自訴人瀚興公司無關,瀚興公司有何動機要替索卡羅公司擔保共同發票。
雖自訴人瀚興公司負責人乙○○之兄丙○○為索卡羅公司之董事,被告另稱瀚興公司印章由丙○○保管,應係由丙○○所蓋用云云,與其另辯稱飛利浦公司丁○○找自訴人蓋用不符,已難遽信。
而經傳訊證人丙○○證稱:本票及授權書上自訴人印章非其蓋用,以前並未見過,瀚興公司與索卡羅公司財務各自獨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索卡羅公司業務員李鴻麟及瀚興公司職員邱創敏均結稱:瀚興公司印章簽完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後交還瀚興公司(見原審卷第四十九、六十五頁)。
是被告指自訴人印章由丙○○保管加蓋,亦屬不實之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
又蓋用印章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科。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所盜用自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章,為真正,授權書又已交付他人,不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
惟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本票,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名 稱 │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發 票 人│備註 │
├────┼───────┼────────┼──────┼───────┤
│本票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百萬元 │庚○○○有限│盜蓋瀚興公司及│
│ │十四日 │ │公司 │負責人乙○○印│
│ │ │ │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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