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389,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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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此項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

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五年間,未經臺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及樺誼紙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樺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誼公司)之同意,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某印章舖偽造「臺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一枚、富美家公司負責人「藍文森進出口專用章」一枚、「樺誼紙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樺誼公司負責人「洪林靜茹」印章一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加蓋於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委任書、發票(INVOICE)及包裝單(PACKING/WEIGHT LIST)上,而連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交由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製作出口報單後,於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以出口內容不詳之貨物,足以生損害於富美家公司、藍文森、樺誼公司、洪林靜茹及基隆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管理、課稅之正確性;

乙○○另明知附表一所示車輛均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搬運贓物至香港地區之概括犯意,並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偽造之「樺誼紙業有限公司」及「洪林靜茹」印章加蓋於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委任書、發票及包裝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長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坤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出口報單(出口報單號碼:AT\BC\八六\U0八八\七一九三號),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將夾藏附表一所示九輛贓車之貨櫃三只(貨櫃號碼:OOLU0000000、OOLU0000000、OOLU0000000)運送至香港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樺誼公司、洪林靜茹、該九輛贓車所有人及基隆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管理、課稅之正確性;

乙○○復明知附表二所示車輛均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承前搬運贓物至香港地區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僱用不知情之拖車司機簡文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長安五之五號倉庫,將夾藏附表二所示十二輛贓車之貨櫃三只(貨櫃號碼:OOLU0000000、OOLU0000000、IEAU0000000)拖運至貿聯貨櫃站存放,乙○○並利用上開偽造之「樺誼紙業有限公司」及「洪林靜茹」印章加蓋於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委任書、發票及包裝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長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坤玉製作出口報單(出口報單號碼AT\BC\八六\O四○五\二三○九號)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委由不知請之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出口報單持至基隆關稅局現場報關,足以生損害於樺誼公司、洪林靜茹、十二輛贓車所有人及基隆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管理、課稅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一月二十二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據報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隊至桃園線八德鄉○○路六四一號貿聯貨櫃站,查獲夾藏附表二所示十二輛贓車之貨櫃三只,翌日(一月二十三日)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長安五之五號倉庫,查獲附表三所示等待裝櫃之贓車三輛,警方另經香港地區相關單位之協助,截獲夾藏附表一所示九輛贓車之貨櫃三只,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將該九輛贓車運返國內,又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長安五之五號倉庫內扣得空氣壓縮機一台、油壓機一台、千斤頂一個、汽車自動排檔組七支、乙炔一組、升降機一組、鋼索一捆、鬆緊勾十支、車底固定架四個,復於基隆市○○○路八十巷二十七號乙○○住處扣得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簿二本、記事簿三本、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四紙、貨物裝櫃清單二紙、提單一紙、中國航運公司發票二份、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一紙、台北市銀行票據徵信查詢費收據一紙、樺誼紙業有限公司印鑑樣章一紙、名片十三張、撕毀資料一份、貿聯貨櫃裝櫃清單空白表格一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將附表四所示之委任書、發票、包裝單等文件分別交由報關人員邱景祥、盧坤玉製作出口報單後,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出口貨櫃,貨櫃車司機亦為伊所僱用及警方所查獲之六只貨櫃內確實夾藏來源不明之贓車等事實不諱,核與附表一、二、三所示贓車所有人之指述車輛遭竊暨查獲失車經過相符,並經證人盧坤玉、丙○○、簡文龍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本件確由被告委託渠等代為製作出口報單、現場投單報關及拖運夾藏贓車之貨櫃等情明確,復有富美家公司印章鑑驗通知書一份、出口報單六份、委任書六份、包裝單六份、發票六份、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六份及贓物領據二十四紙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附表四所示之報關手續均係「甲○○」自稱其公司欲出口貨物而委託伊代辦,委任書、發票及包裝單乃甲○○透過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小陳」成年男子交予伊代為報關使用,交付時已蓋妥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伊並不知其上之印文係遭偽造者,亦不知所報關出口之物品為何,伊只是做二手單云云。

惟查:㈠樺誼公司負責人洪林靜茹及其夫洪建明均證稱:渠等從未委託長富報關行代為報關,樺誼公司之進出口專用章及負責人洪林靜茹印章均由渠夫婦保管,若有報關需要,均由渠等親自於報關文件上蓋章,未曾將印章交與他人保管使用,本件出口報單所附之委任書、發票及包裝單上所蓋用之樺誼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洪林靜茹印章均非真正等語,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路八十巷二七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偽造之「樺誼紙業有限公司」樣章印文一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為樺誼紙業有限公司印鑑樣章一紙),該偽造之「樺誼紙業有限公司」印文係單獨蓋於一張白紙上,並未附著於任何報關文件,又係於被告住處所查獲,核與被害人洪林靜茹所提供之樺誼公司印鑑章樣式並不相同,且單憑肉眼即能明白區辨,衡情本件「樺誼紙業有限公司」印章若非被告所偽造者,被告怎可能悖於常情特別留存該偽造之「樺誼紙業有限公司」印文於住處?更何況被告辯稱其僅接二手單,接單時委任書、發票及包裝單上均已蓋妥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若果真如此,被告住處怎可能平白無故出現偽造之「樺誼紙業有限公司」印文?雖被告另稱存留該印文於空白紙上,以應報關資料錯誤之替換,然若此應係蓋於空白之報關資料上而非蓋於空白紙上,否則豈不有遭盜填不利資料之虞?㈡又被告除委託報關行代辦出口報關手續外,另僱用貨櫃車司機至倉庫拖運貨櫃一節,業經證人盧坤玉、丙○○、簡文龍證述明確,又證人林雪玲(世邦集運有限公司職員)亦證稱: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報關出口之三只貨櫃(報單號碼:AN\\八四\三三三三\六四八二)發貨人為富美家公司,結關出口後再改為樺誼公司,是報關行一位姓「周」的先生來簽的等語,且本件支付萬海船務公司運費之支票亦由被告所簽發,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除委託報關行代辦出口報關手續及僱用貨櫃車司機至倉庫拖運貨櫃外,另有委託船務公司承攬運送及簽發支票支付運費等出口通關必備行為,被告涉入整件貨櫃出口通關程序之深,已難認其僅係轉包二手單業務。

㈢出口報單號碼AT\BC\八六\O四○五\二三○九號貨物,係貨物進倉前由報關行與海關電腦連線投單報關,卻由報關行電腦操作員在ED○四畫面轉進倉註記欄鍵入「Y」(表示貨物已進倉),經專家系統核定「C1」方式(免審免驗)通關後,貨物方始進倉,有報單狀態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以上開異於尋常之作業模式逃避貨物查驗,足見其於委託報關之際已明知貨櫃中夾藏不法物品。

㈣被告於警方查獲贓車之翌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旋即搭機離境,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表在卷可稽,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經通緝返國到案。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依照原定計劃前往大陸從事成衣生意云云,然查,此案於警方查獲之際乃喧騰一時之重大社會新聞,被告若非畏罪情虛,大可將大陸成衣生意暫時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並協助警方將當初委託其代為出口報關之不法分子繩之以法,何故急於事發翌日即搭機離境,加重其涉案嫌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鄭麗卿為其女友,據證人即其同居女友鄭麗卿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警訊時供證:「我們認識七、八年了,認識不久即同居。

(乙○○本人現在何處?)我不清楚,只有在上(一)月二十幾號時,他曾打過電話到我工作的『湖南小館』給我,說他要出去走走,不用找他,之後我也曾打他呼叫器(000000000)給他,他也沒回。」

等語(見偵二八八六號卷第三十頁反面),顯示被告並非往大陸作生意而係畏罪逃亡。

再被告家有七十歲之老母,被告去大陸八、九個月,完全未與家人連絡,亦據被告於審判庭自白無訛,被告意長期不與老母連繫,與家人連絡,却與李德文在上海論及本案(偵緝卷第二十一頁),謂其未涉案,其非畏罪,要與常情相悖。

㈤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後五次辯稱偽造之文件係「李德文」所交付,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又改稱係「甲○○」透過「小陳」交給伊,時間是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過年前云云,其辯解前後反覆,不無可疑。

且被告雖以起初因僅知甲○○之綽號為「小池」,不知其真實姓名,警方要求一定要供出上手,而李德文又欠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未還,方謊稱偽造之文件係李德文所交付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除警訊供出李德文外,檢察官偵訊時亦指為李德文交付偽造報單,而報單號碼AN\\八四\三三三三\六四八二之貨物,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即已報關出口,核與被告所辯自八十五年底始受甲○○之託代為報關一節已有未合。

又被告面臨刑事追訴之際,猶以追討區區十萬元債務為念而誣指李德文涉嫌,實令人不可思議。

更何況其若確曾與甲○○、「小陳」等人先後九次交易,怎可能完全不知該二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地址?則該等多次報關後,茍有漏失,如何補件?殊值堪疑。

凡此均與常理有違。

是綜上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偽造「臺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藍文森進出口專用章」、「樺誼紙業有限公司」及「洪林靜茹」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搬運贓物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舖、報關人員盧坤玉、丙○○及簡文龍犯罪,係間接正犯。

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報關之專業常識跨國運送贓物,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所偽造之「臺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藍文森進出口專用章」、「樺誼紙業有限公司」及「洪林靜茹」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該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印文共三枚、偽造之「藍文森進出口專用章」印文共三枚、偽造之「樺誼紙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十五枚、偽造之「洪林靜茹」印文共十五枚及扣案之偽造「樺誼紙業有限公司」樣章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經查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犯行外,另有三次冒用樺誼公司及洪林靜茹名義偽造文書以報關出口裝載贓車之貨櫃,該三次出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T\BC\八五\W三一一\二三二五號、AT\BC\八五\W五八五\一二五八號及AT\\八六\O四○五\二三一六號。

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另有該三次偽造文書及搬運贓物犯行,且原審向基隆關稅局函查該三次出口報關資料結果,該局並無AT\BC\八五\W三一一\二三二五號及AT\BC\八五\W五八五\一二五八號報單資料,另AT\\八六\O四○五\二三一六號報單亦未據報關,有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基普出密字第八八二○○一○九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三次偽造文書及搬運贓物犯行,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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