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許彥銘所遺失之身分
- 二、本院查:
-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承自乙○○處收受偽造之紙幣二十張,乙○○叫
- (二)、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警員顏泰山、林天輝於原
- (三)、本院審理時證人乙○○供述:認識被告有一年多,警察有查獲偽
- (四)、扣案紙鈔經送鑑定確為偽鈔,此有臺灣銀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
- (五)、此外,復有變造之許彥銘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千元紙幣十八張扣
-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
- 四、扣案之千元紙鈔十八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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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拾捌張沒收。
又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變造許彥銘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壹張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拾捌張、變造許彥銘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因犯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仍猶不知悔改。
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之「臺北縣議會」旁之公園內,拾獲許彥銘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身分證一張侵占入己。
而丙○○當時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躲避警員之臨檢查緝,即提供自己之照片,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變造他人之身分證,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租賃處所,將丙○○之照片一張貼在前開拾獲之許彥銘身分證上,完成後再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許彥銘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又丙○○明知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議會附近所交付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二十張係偽造,仍予以收受,基於概括犯意,當晚持其中二張偽鈔,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二處,連續購買鹽酥雞及至電動玩具店賭玩而使用之。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警員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南京西路口實施臨檢時,見丙○○行跡可疑,命其出示證件,丙○○為隱蔽身分,基於行使變造證件之犯意,出示前揭變造之許彥銘身分證予警員,旋即為警識破並扣得該張變造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千元紙幣十八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許彥銘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並委託乙○○換貼自己照片予以變造,嗣持以行使,及自乙○○處拿取偽造之千元紙鈔二十張,已花用其中二張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向乙○○借用二萬元,他說沒有錢,伊趁他在洗澡時在抽屜內發現該等鈔票,就自行拿取花用,伊並不知道該紙鈔係偽造的云云。
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紙鈔是假的,身分證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底在板橋市議會旁撿到,自己拿來用。
許彥銘身分證是我自己撿到後自己貼上我的照片,不是乙○○交給我的,紙幣也是我從乙○○的房間內,趁他去洗澡時,我拿的,他不知道,我那時不知拿了幾張,我被查獲前已用掉了二張,壹張在三重附近買鹽酥雞,另一張是打電動用掉。
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我受臨檢時,有拿前開身分證出來給警察看,他看我身分證是假的,就叫我將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我將錢拿出來,警察一摸就知是假的。
(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筆錄)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承自乙○○處收受偽造之紙幣二十張,乙○○叫其以偽鈔消費換取真鈔回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辯稱偽鈔是乙○○交付的,不知道所使用者係偽造的(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嗣則供承先前在警訊所述為真實,其持偽鈔在三重市一帶買鹽酥雞或打電動玩具以換取真鈔使用,確實知悉是偽鈔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偽鈔是乙○○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時均供承偽鈔係乙○○所交付,並囑咐使用偽鈔換取真鈔,且被告帶同警方人員到乙○○住處查獲千元偽鈔九十三張、五百元偽鈔十三張及變造之身分證、駕照多枚,堪以認定被告所持有之偽鈔,應係乙○○所交付,且由被告警訊之供述,足見被告知悉所使用之紙幣係偽造的,其嗣後翻異前詞,顯為配合另案共犯乙○○之辯詞,實不足採。
(二)、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警員顏泰山、林天輝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等在臺北市○○路、南京西路口實施臨檢,命被告拿出身分證,看起來像偽造的,再請被告將身上物品取出,被告說只有錢,該等紙鈔看起來也像假的,摸起來很光滑,且紙張較薄,被告當場亦坦承是偽鈔,因為沒錢,朋友給他的,部分已經花用,嗣帶同被告查獲乙○○等人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訊問筆錄)。
況扣案之偽鈔十八張,其紙質係一般用紙,與真鈔之特殊用紙完全不同,其紙質及色彩亦與真鈔相差懸殊,一般人以手觸摸,只須稍加留意,即能立即判斷其真偽,被告收受前開偽鈔達二十張之多,應無不能發現紙鈔係偽造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扣案之紙鈔係偽造的云云,應屬事後卸飾之詞,亦非可採。
(三)、本院審理時證人乙○○供述:認識被告有一年多,警察有查獲偽造千元鈔,共查獲九萬多,沒有拿這些偽鈔給丙○○,他的紙鈔何來我不知道。
我沒有拿給他,我有放在抽屜,我在洗澡,是他自己拿的。
身分證是他自己拿來給我弄得。
偽造的紙鈔是別人給我的,我是向別人借十萬元,結果他拿偽鈔給我。
我是借來付押金五、六萬元,還有租金及生活費。
沒有與丙○○有住在一起,但他常來我處。
他應該不知錢放那裡,可能這次被他看到。
(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惟乙○○於本院之供述,與被告丙○○於警訊之供述不符,本件係丙○○被警查獲謂偽鈔是乙○○所交付而帶同警方人員前往乙○○住處查獲其他偽鈔,且丙○○於警訊之供述,甚為詳盡,亦無瑕疵之處,應以被告丙○○警訊之供述,較符合真實。
乙○○於本院之供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扣案紙鈔經送鑑定確為偽鈔,此有臺灣銀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九0)銀發乙字第二八八七號函可按。
(五)、此外,復有變造之許彥銘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千元紙幣十八張扣案足資佐證。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又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就變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原審漏未論以連續犯,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僅因警臨檢被動提出變造之身分證,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尚可有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紙幣對國家金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千元紙鈔十八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法沒收;
另扣案變造許彥銘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通用紙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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