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號、第八四八七號、第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受僱信成照像製版有限公司,並為該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黑白製版為業;
明知查良鏞(筆名金庸)所著如附表㈠所示「書劍恩仇錄」等武俠小說全集三十六冊,已授權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流公司)在臺灣發行與出版,未經查良鏞及遠流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
竟因前台芳書店負責人陳新軍與出版業者黃萬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見金庸武俠 小說全集在書市暢銷,且屬長賣類型之書籍獲利頗豐,共同謀議集資盜印,由陳新軍負責印製後書籍銷售之通路;
黃萬益則負責聯絡廠商印製之工作,並委請乙○○以照相製版之方式重製上開書籍之黑白內頁圖文,及偽造上開書籍版權頁之文書。
乙○○乃與陳新軍、黃萬益、新海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海公司)負責人翁海忠,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魏明達」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陳新軍、黃萬益、菁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菁欣公司)負責人吳文穗、翁忠海、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魏明達」之成年男子、益盛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盛公司)負責人游錦坡、正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弦公司)負責人楊建仁,及綉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綉傑公司)共同經營者王明、陳詹好子、陳幸男等人(以上各人,原審已判處游錦坡、楊建仁各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
本院另案判處陳新軍有期徒刑二年;
黃萬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吳文穗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
翁忠海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
王明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魏明達」者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黃萬益提供原版小說委請吳文穗在臺北市○○街四十巷三號菁欣公司,以照相製版之方式重製上開金庸武俠小說全集三十六冊書籍之封面及彩色內頁圖文之印刷網版;
又委由乙○○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三巷四十二號三樓信成公司重製該等書籍之黑白內頁圖文暨版權頁之文書〔版權頁內載有發行人/甲○○、出版/遠流公司、發行/信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報公司)、印刷/優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文公司)等項〕之印刷網版。
吳文穗於上開書籍之封面及彩色內頁圖文印刷網版重製完成後,即依黃萬益之囑託,將該網版持交游錦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八二巷十一弄一二一號一樓益盛公司印製小說之封面及彩色內頁圖文每冊三千份;
另乙○○重製完成之黑白內頁及版權頁網版,亦經由黃萬益之聯絡,由乙○○分別交付翁海忠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一號之六新海公司,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魏明達」之成年男子在板橋市○○街一三八巷一弄八十二號「凱勝公司」印製每冊三千份,足以生損害於甲○○、遠流公司、信報公司及優文公司。
嗣游錦坡、翁忠海及魏民達等人於印製完成後,再依黃萬益之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底至三月初將完成之小說圖文交由楊建仁在板橋市○○街十一號之六正弦公司(與新海公司同一地址)裝訂,復因裝訂數量過於龐大,正弦公司因應不及,黃萬益乃另於同年三月底委請王明、陳詹秀子及陳幸男所經營之綉傑公司,前往正弦公司載運約一萬餘冊之書籍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十六號綉傑公司裝訂廠裝訂,而共同重製遠流公司發行如附件所示之金庸武俠小說全集三十六冊。
陳新軍因負責印製後之銷售通路工作,於分工完成後即四處尋覓可供藏放書籍之處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陳新軍得悉不知情之朱傳譽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汐止市○○○路○段二○○號世界經貿中心C棟二樓之倉庫待租,即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朱傳譽租用上開倉庫備用;
正弦公司與綉傑公司裝訂完成後,即依陳新軍之指示,或交由陳新軍載送,或由正弦公司逕行載送至上開汐止倉庫內藏放。
嗣經遠流公司發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指揮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十六號綉傑公司裝訂工廠內,扣得如附表㈡編號一黃萬益及陳新軍所有渠等重製所得之金庸武俠小說六千零三十一本;
又於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循線前往臺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汐止市○○○路○段二○○號世界經貿中心C棟二樓陳新軍租用之倉庫內,再扣得如附表㈡編號二陳新軍及黃萬益所有渠等重製所得之金庸武俠小說七萬五千本,及綉傑公司之送貨單據一紙等物。
二、案經遠流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遠流公司之代理人顏雅一、丙○○律師等指訴情節,及原審同案被告黃萬益、台芳書店負責人陳新軍、菁欣公司負責人吳文穗、新海公司負責人翁忠海、益盛公司負責人游錦坡、正弦公司負責人楊建仁,及綉傑公司共同經營人王明、陳詹好子、陳幸男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0四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中供述從事製版、印刷、裝訂、或載送附表所示之武俠小說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綉傑公司送貨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重製金庸武俠小說共八萬一千零三十一本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金庸武俠小說全集,確係告訴人遠流公司享有出版權及發行權之著作物,亦有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台(七六)內著字第五0七一六九號函核發台內著字第一五三五六、一三九三六、一五三六九、一五一六二、一三九四六、一三一六八、一三一0九、一五一六一、一九五一六號著作權執照影本九紙在卷可查。
另各該書籍版權頁上均載有「本書由查良鏞先生授權遠流公司在臺灣出版」,明載其出版人為「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卷內各該書籍版權頁影本可憑;
金庸(原名查良鏞)所著前揭金庸武俠小說全集三十六冊,既已授權遠流公司發行與出版,是他人未獲遠流公司之授權,自不得擅自重製甚明。
復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庸武俠小說之封面及彩色內頁上,均標有書名、作者名、及出版公司名稱,其黑白內頁之版權頁,更就書名、作者姓名、出版人、發行人及印刷公司等明確標示,而金庸武俠小說在臺灣又係知名小說,具廣大市場性,除以文字廣為流傳外,更多次改編為電視、電影播放,而被告黃萬益及陳新軍、吳文穗、翁忠海、游錦坡、楊建仁、王明、陳詹好子、陳幸男等人或係從事製版、或係從事印刷、裝訂為業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彼等於接受被告黃萬益委託製版、印刷、裝訂之時,明知黃萬益係私自以南琪出版社名義委託印製,竟仍接受委託分別從事製版、印刷、或裝訂,渠等均有印製盜版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認知,自堪認定。
再查,共犯陳新軍、吳文穗、翁忠海、游錦坡、楊建仁、黃萬益等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及翁忠海所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經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0四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0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等案件判決各一件附在本院卷卷可參。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惟被告乙○○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修正,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原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構成要件部分修正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其法定刑與修正前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處斷。
被告乙○○與其他共同被告陳新軍、黃萬益、吳文穗、翁忠海、王明、游錦坡、楊建仁、陳詹好子、陳幸男等間就前開事實欄所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乃基於單一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
公訴人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重製行為多次,屬連續犯,尚有未洽。
又,被告乙○○受共同被告黃萬益之託,偽造扣案書籍版權頁網板,以供共同被告翁海忠,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魏明達」之成年男子印刷,足以生損害於甲○○、遠流公司、信報公司及優文公司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此部分係因前台芳書店負責人陳新軍與出版業者黃萬益二人見金庸武俠小說全集在書市暢銷,共同謀議集資盜印,而推由黃萬益委請被告乙○○偽造扣案書籍版權頁網板,以供共同被告翁海忠,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魏明達」之成年男子印刷,已如前述;
則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新軍、黃萬益、翁忠海,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魏明達」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重製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因前台芳書店負責人陳新軍與出版業者黃萬益二人見金庸武俠小說全集在書市暢銷,共同謀議集資盜印,而推由黃萬益委請被告乙○○偽造扣案書籍版權頁網板,以供共同被告翁海忠,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魏明達」之成年男子印刷,已如前述;
原審未就陳新軍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魏明達」之成年男子併予論為共同正犯,尚有未當。
被告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利益,其手段尚屬平和,然其重製他人有著作財產權之書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對他人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參與本件重製書籍犯罪之程度,尚未將重製之著作物銷售,暨被告犯罪後已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金庸武俠小說全集三十六冊合計八萬一千零三十一本,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共犯黃萬益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發處分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銷燬,有處分命令及贓證物移送保管清單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審判卷內(見卷附該案判決正本),因已銷燬不存在,且屬得沒收之物,故不再贅為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綉傑公司金宏裝訂廠送貨單一張,因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被告乙○○所製印刷網板,未據扣案,乙○○並供稱事後已遭丟棄(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且非違禁物,為期適法或免滋執行之疑難,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之黑白內頁及版權頁之網版,亦經由黃萬益之聯絡,由乙○○分別交付翁海忠及何金源印製三千份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將重製之黑白內頁及版權頁之網版交與翁忠海等人印製,僅係渠等內部犯罪之分工,並未對外行使,尚難認已行使該文書。
遍閱全卷,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重製翻印版權頁之著作物已流入市面銷售,其偽造版權頁之私文書行為,尚未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將重製之黑白內頁及版權頁之網版交付共同被告翁忠海印製,即屬行使,自有誤會;
此部分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前述已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金庸武俠小說全集三十六冊
┌────────┬────────┐
│ 書 名 │ 每 套 冊 數 │
├────────┼────────┤
│ 書劍恩仇錄 │ 二 冊 │
├────────┼────────┤
│ 碧血劍 │ 二 冊 │
├────────┼────────┤
│ 射雕英雄傳 │ 四 冊 │
├────────┼────────┤
│ 神鵰俠侶 │ 四 冊 │
├────────┼────────┤
│ 雪山飛狐 │ 一 冊 │
├────────┼────────┤
│ 飛狐外傳 │ 二 冊 │
├────────┼────────┤
│ 倚天屠龍記 │ 四 冊 │
├────────┼────────┤
│ 連城訣 │ 一 冊 │
├────────┼────────┤
│ 天龍八部 │ 五 冊 │
├────────┼────────┤
│ 俠客行 │ 二 冊 │
├────────┼────────┤
│ 笑傲江湖 │ 四 冊 │
├────────┼────────┤
│ 鹿鼎記 │ 五 冊 │
└────────┴────────┘
附表㈡:
編 號
一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綉傑公司扣案六千零三十一本(包括「笑傲江湖第二集」三千零七本、「鹿鼎記第四集」三千零二十四本)
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汐止倉庫扣案七萬五千本
合計八萬一千零三十一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