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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貳年。
事 實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號0一─0六─四0三七─三0號之電度表,以供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九巷五弄十號三樓住處之家用,其竟為圖節省電費,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未經向台電公司申請同意,基於竊電之犯意,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九巷五弄十號一樓之電度表裝置處,將台電公司委由其保管而裝置於電錶箱之封印鎖(編號為P0000000號)加以挖開(該封印鎖尚未達毀壞之程度),並將封印鉛塊之鉛線剪斷,打開電度表後,於電度表電壓線圈上加裝二極體,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電度表指數倒轉,並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且為避免台電公司人員查獲,再將封印鉛塊以鉛線接回,使該封印鎖回復原狀。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時十分許,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乙○○因發現甲○○之前揭住處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台電公司電腦所顯示之用電度數為三六八八四度,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台電公司電腦所顯示之用電度數仍為三六八八四度,而認甲○○所申請設置之電度表有異常情形,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乙○○並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九巷五弄十號一樓之電度表裝置處查察,發現該電度表之指數已倒轉為三六四九六度,且該電度表之封印鎖亦有遭挖開之痕跡,而查知甲○○竊電之情。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伊向台電公司所申請設置之電度表雖遭改變構造,伊並不知道何人將電錶挖開云云;
惟查:右揭台電公司委由被告保管而裝置於電錶箱之封印鎖(編號為P0000000號)遭挖開,且封印鉛塊之鉛線遭剪斷,於電表電壓線圈上加裝二極體,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電度表指數倒轉,而使電度表失效不準,嗣該封印鉛塊仍以鉛線接回,而使該封印鎖回復原狀,惟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乙○○因發現被告之前揭住處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台電公司電腦所顯示之用電度數為三六八八四度,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台電公司電腦所顯示之用電度數仍為三六八八四度,而認被告所申請設置之電表有異常情形,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乙○○遂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九巷五弄十號一樓之電表裝置處查察,而發現該電度表之指數已倒轉為三六四九六度,且該電度表之封印鎖亦有遭挖開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本院調查時指證綦詳,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照片一幀及被告用電基本資料表及電費明細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被告既係該電度表之申請用戶,豈有人甘冒觸犯刑章之危險,如此大費周章為被告改變電度表之構造而竊電?至被告雖質疑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乙○○並未在其或其家人面前將電度錶拆下,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妻周民快,而證人周民快亦到庭附和被告之說詞而證稱:當天晚上六、七點左右,乙○○在樓下按伊家門鈴,用對講機告訴伊,伊家電錶有問題,當時被告不在家,伊就下去一樓,伊就看到乙○○將電錶拿在手上,說電錶有問題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是和周民快一起拆封電錶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調查時當庭提出未拆封前之電度錶照片一張,而被告亦當庭供承其與證人乙○○並無任何怨隙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乙○○既與被告無任何嫌隙,斷無攀誣被告之理?況證人周民快係被告之妻,其所為證詞即難免偏頗,自難遽予採信,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竊電罪。
原審法院因為之有罪判決,其結果原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無足採。
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生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原審裁判時未及適用,故合予撤銷,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雖於七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遭臺電公司追償電費新臺幣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且被告業已繳清該遭追償之電費(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及台灣中小企銀代收台灣台灣電力公司未到期票據保管簿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卷可憑),被告經此處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與原判同),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九巷五弄十號一樓之電表裝置處,將台電公司委由其保管而裝置於電錶箱之封印鎖(編號為P0000000號)加以挖開,並將封印鉛塊之鉛線剪斷,打開電表後,於電表電壓線圈上加裝二極體,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電表指數倒轉,並將已遭破壞之封印鉛塊另行以鉛線接上變造後,裝於電表上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嫌云云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所謂「損壞」,係指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罝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相當,雖應以文書論(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封印是如何被破壞?)因為封印鎖被挖開,剪掉其中的鉛線,再調度數,復接上鉛線,封印鎖再被接回,但是封印鎖仍有挖開的痕跡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無非係為加裝二極體於電度表內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而將封印鎖挖開,雖封印鎖有遭挖開之痕跡,惟被告事後為掩人耳目,仍將封印鎖回復原狀,即難認該封印之文書全部或一部有因曾遭挖開而喪失效用,又縱認該封印係屬公文書,惟既經被告回復該封印之原狀,且被告並未另加其他新鉛塊等物於該封印,亦難認被告有何「變造」之行為,則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犯行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皆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上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上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上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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