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413,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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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懷仁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廿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第二七九五號、第四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之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納稅證明章」公印文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係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始至丁○○擔任負責人設址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一0三號之佩倫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佩倫公司)從事學習技術、介紹客戶並抽取佣金之工作,並未支領固定薪資,為圖向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詐貸個人信用貸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與係成年男子之游姓代書共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付與游姓代書,並先由乙○○向不知情之丁○○要求開立員工在職證明書,丁○○以手寫方式開立直式在職證明書 (未經扣案,丁○○被訴偽造文書等罪無罪部分,詳如後述)交給乙○○,乙○○即將之交給游姓代書,旋由游姓代書偽造乙○○任職之佩倫公司電腦打字橫式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員工薪餉明細表與以丁○○為扣繳義務人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各乙紙,並偽造以乙○○為納稅義務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 (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納稅證明章」公印文壹枚)之公文書乙紙,乙○○並趁機盜用佩倫公司印章及丁○○私章於上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工薪餉明細表及扣繳憑單上,乙○○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持上開偽造之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遠東銀行行使,以詐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佩倫公司、丁○○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銀行承辦人員發覺上開扣繳憑單、稅額證明書有問,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證後,始知上情,致未得遂。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政風室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給付三萬元係成年男子之游姓代書,並持游姓代書所交付之前揭佩倫公司打字橫式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員工薪餉明細表及以丁○○為扣繳義務人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及蓋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納稅證明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之公文書向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為行使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貸款項之犯行,經查:⑴被告乙○○於原審時先則辯稱:當初丁○○開給我的在職證明是用手寫的,到職日期應是八十七年九月或十月,不是卷附電腦打字的這一張在職證明,上面的佩倫公司章與丁○○章不是我蓋的,在開戶對保前一天才接到游代書電話要去遠東銀行,之前我沒有聯絡過銀行,我是當天打開他給我的資料後,才看到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在裡面,我有接到過遠東銀行來電說是誰介紹的,我說是游代書介紹的,我去辦貸款時是去找甲○○,呂向我說游代書有與他聯絡過,後來呂有與游代書聯絡轉知我補交其他文件,貸款申請書是我去找甲○○時所填的沒錯,上面所填年薪及到職日期我都是依游代書的話填的,我也知道不是這樣子,這方面我作不實填載是我不對,但我只是不甘心金錢損失,這些資料都是游代書交給我的,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是行使而已云云,惟嗣於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令被告乙○○與丁○○對質,因被告丁○○堅詞指稱:公司印章通常放在抽屜裡並未鎖住,前開文書上之公司章及伊私章非伊所蓋,嗣被告乙○○始坦承:因手寫的代書說不可以用,拿一張打字好的,我看與丁○○先前拿給我用手寫的內容差不多,我就拿他抽屜裡的印章蓋,拿去給代書辦理,員工薪餉明細表及稅額證明書都是代書拿給我的,而那張用手寫的在職證明書,已交給代書了等語,即坦承前開擅自盜蓋佩倫公司印章及丁○○私章於上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工薪餉明細表及扣繳憑單上,並連同偽造之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持向銀行行使之事實。

⑵被告乙○○自承伊係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始至佩倫公司上班,從事學習技術、介紹客戶並抽取佣金之工作,並未支領固定薪資,且被告丁○○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係以手寫之直式證明書,核與被告丁○○陳述情節相符,且參酌證人即被告丁○○之母蘇秀賢於原審時證述:(被告乙○○何時到職工作?)約八十七年九月、十月時,大概作了二、三個月,他在公司跟我兒子學技術及協助處理事務等語;

雖該證人未能確信被告乙○○是自八十七年九月或十月起在該公司工作,惟參酌二被告是主參其事者,自以其等所言自八十七年十月起開始工作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

惟依卷附之佩倫公司電腦打字橫式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則記載「乙○○自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到職,擔任業務經理」,及以丁○○為扣繳義務人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及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記載「乙○○八十六年給付總額為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另於員工薪餉明細表上則記載「乙○○業務經理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實發六萬四千一百十四元」等內容 (偵查卷七七至八十頁),惟經原審調取佩倫公司印章及丁○○私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卷附佩倫公司電腦打字橫式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佩倫公司印文與佩倫公司印章之印文紋線特徵相符,員工薪餉明細表因屬影本無法比對,丁○○私章因印泥淤積無法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原審卷可稽,另蓋有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納稅證明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除據證人即遠東銀行徵信部經理丙○○於原審證述屬實外,且該證明書非原發文單位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所核發等情,亦有該分局九十年北區國稅宜縣字第九0000三五五九號函乙份附本院卷足參,是本件乃被告乙○○為圖貸款之便,於取得丁○○手寫員工在職證明書後再俟機盜用佩倫公司印章及丁○○私章於電腦打字橫式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員工薪餉明細表、扣繳憑單上,至屬灼然。

⑵被告乙○○明知游姓代書所交付上開偽造之文書內容不實仍親自持上開文件前前往遠東銀行欲辦理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時陳稱:申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是我去找甲○○時所填的沒錯,上面所填年薪及到職日期我都是依游姓代書的話填的,我也知道不是這樣子,但他說細節不用管,他與銀行有默契,我在這方面作不實填載是我的不對,但我只是不甘心我的金錢損失等語,並經證人甲○○ (該貸款案經辦人)到庭證述:我是遠東銀行信託部授信經辦,有人自稱姓法打電話來詢問,留下姓名資料,我就把資料交給徵信人員作查詢,等相關單位照會後回給我,我再通知客戶約時間請來銀行對保,卷附這些資料都是乙○○帶來對保,後來我們發現扣繳憑單有問題,請他補送八十六年稅籍證明書,也是他親自帶來,我不知道是否有游姓代書此人我是照打電話的人所留下之電話查詢等語,並有被告乙○○自行填寫簽名之遠東銀行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偵查卷可證。

⑶至被告乙○○辯稱:資料都是游姓代書交給我要我去找甲○○的,我之前沒有直接與銀行聯絡,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是行使云云,且辯護人具狀指稱:遠東銀行電話查詢表之左上方載有「林友任介紹」,甲○○復坦承知有游代書這個人,足見銀行人員與林友任有關係,且事先有連絡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先則指稱不知道有無游姓代書此人,其係以所留下之電話查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指稱:「是有人打電話到銀行,由工讀生接聽寫的 (即前開字跡),後面相關的字是審查人員寫的::當時工讀生是誰,我不知道」「依我們的作業流程,由接電話的人留下資料作成卷,我再將卷交給徵信部門,:我認識的代書中是有姓游的,但我認識的姓游代書是台北,而被告乙○○住宜蘭,他找的游姓代書是不是我認識的游姓代書,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依遠東銀行電話洽詢表 (偵查卷七一頁)所示,其左上方固有記載「林友任介紹」等字,惟依證人呂宗所陳,案件來源係先由工讀生接聽,工讀生誰屬,已難能追查,且游姓代書係被告乙○○自始即指陳之介紹人,伊復曾給付三萬元,則究竟誰是游代書,現人在何方?應僅被告知之最稔,是該紙電話洽詢表上所載之林友任雖難能追查,惟亦難認辯護人所言之「足見銀行人員與林友任有關係,且事先有連絡云云」,為真實而可採。

⑷抑且前開電話洽詢表連絡電話欄上所載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分別為被告乙○○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十六之一號五樓租屋處電話、佩倫公司電話及其行動電話之號碼,為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其自行填載上述聯絡電話之遠東銀行徵信調查表、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所附印鑑卡影本附卷可參,該等電話號碼均為被告乙○○日常所使用之電話,證人甲○○依照上述電話查詢,被告乙○○豈有不知情之理,所辯均係游姓代書轉知之語,顯不足採。

至另證人鄭正雄雖於原審時證述:我是宜蘭縣警察局經濟組小隊長,我當時因職務上其他案件關係確實有聯絡乙○○並警告他請他查證游姓代書,我告訴他可能受騙了等語,然此部分證言雖可認為游姓代書本身涉及其他案件,卻不能以此認為被告乙○○與游姓代書於本案件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自難遽引鄭正雄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⑸又詐欺罪之成立,以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已足,如已施用詐術,即已為犯罪行為之實行,雖未得財,僅係是否成立未遂之問題,殊難認不成立詐欺罪嫌,本件遠東銀行承辦人員於受理被告乙○○申辦貸款業務後,因已發現前揭扣繳憑單、稅額證明書有問題,而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證後,始知係屬偽造之文書而未予核准被告乙○○所申辦之貸款,惟被告乙○○既已施行詐術並行使前揭偽造之文書,雖遠東並未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惟應不影響被告乙○○成立詐欺未遂罪責,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其偽造員工薪餉明細表及佩倫公司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其盜用佩倫公司印章及丁○○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納稅證明章」公印文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納稅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電腦制作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該員工在職證明書為關於服務之證明書,應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其盜用佩倫公司印章及丁○○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應係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並另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

被告乙○○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游姓代書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且所犯該罪復與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仍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乙○○盜用他人印章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然此部分為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一部,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見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及為詐貸款項逕盗用他人印章之犯罪手段、坦承部分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剪報資料要求本院從輕量刑,經查本件被告犯行,固尚未得財即被查獲,惟參酌被告尚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較重犯行,足生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影響匪淺,實不宜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偽造之佩倫公司電腦打字橫式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工薪餉明細表、以丁○○為扣繳義務人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等各項文書,因被告乙○○之行使而由遠東銀行存留,並未在被告手中 (嗣原審法院向遠東銀行調取原本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尚未檢還遠東銀行),是該等文書,本院尚無併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於蓋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納稅章」一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又是否有前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納稅章」印章存在?被告答稱並不知情,則該偽造之公印文究係以偽造之印章加以蓋用,抑以影本套印之方式為之 (如此即無另有印章之存在),已難再查證,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偽刻公印文之罪嫌,且原審法院併就前揭公文書章諭知沒收,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論以被告乙○○與丁○○間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涉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詳如後述),則自難認被告乙○○與丁○○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該部分既不構成犯罪,惟因檢察官認上述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被告乙○○非佩倫公司員工,且其取得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之目的在辦理貸款,仍基於情誼,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由被告丁○○在佩倫公司,於業務上虛偽製作被告乙○○為該公司員工、每月領取薪資六萬四千一百十四元之不實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餉明細表各一紙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持以行使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名,係以被告丁○○明知被告乙○○僅單純仲介業務領取佣金,並未受雇佩倫公司領取薪資,其拿取在職證明等文件,目的在申辦貸款,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而上開在職證明書、薪餉明細表均屬內容不實等以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已和乙○○講好請他到我公司來上班,當我員工,但因公司規模很小,僅讓他幫忙並同意他抽傭,並無固定薪資,他是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止來我公司上班,他在十月中旬要我開在職證明給他時,並沒有說明用途,他是後來告訴我要辦理貸款,我並沒有在偵訊時說確定要辦信用卡,只是向檢察官說應該是辦信用卡而已,我在偵查中並無看到卷附的在職證明,我有開立直式的在職證明,我是用手寫的,到職日期是八十七年十月,我所開立的並不是卷附的在職證明,卷附的在職證明的公司章很像我的公司章,但不是我蓋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章,我對於這件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經查:⑴檢察官於偵查中雖訊問被告丁○○有無出具在職證明書,被告丁○○答稱有 (偵查卷六十頁反面),然遍查偵訊筆錄並未記載有提示卷附電腦打字之橫式在職證明書供被告丁○○表示意見,是被告丁○○辯稱未曾在偵訊時看過卷附電腦打字之橫式在職證明書乃答稱有開立在職證明書,而其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係屬手寫之直式證明書,並非卷附內容記載不實之電腦打字之橫式在職證明書,亦未曾開立卷附內容不實之員工薪餉明細表等語,應屬可採。

且該由被告丁○○手寫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未經扣案,係經被告乙○○交與游姓代書,亦經該被告供明在卷,依被告二人所言,該手寫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僅記載去旭明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到職未載明乙○○工作至何時,亦未有如公訴人所指記載乙○○之每月薪資所得,是尚難持此即謂被告丁○○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

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佩倫公司從事學習技術、介紹客戶並抽取佣金之工作,並未支領固定薪資,且被告丁○○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係以手寫之直式證明書,並非卷附以電腦打字之橫式在職證明書,業據被告丁○○陳述在卷,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丁○○之母蘇秀賢於原審時證述屬實等情,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乙○○雖未支領固定薪資,且亦未由佩倫公司為之加保,惟此要係該佩倫公司及其負責人丁○○有無違反勞工等相關法令問題,實難引此遽指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雖卷附電腦打字橫式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工薪餉明細表內容虛偽記載:(被告)乙○○自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到職擔任業務經理、薪資實發六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八十六年給付總額為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之內容,但並非被告丁○○所製作,亦經被告乙○○陳述在卷,參酌佩倫公司係自八十四年七月間始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此有宜蘭縣政府八八府建工字第九四七六0函及號佩倫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而上開卷附電腦打字橫式員工職務證明書卻記載被告乙○○到職日期為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衡諸常情,被告丁○○既係公司之負責人,亦無開具內容明顯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給予乙○○,而遭訴追之理,公訴人認被告丁○○與乙○○另共涉有詐欺罪嫌,即難遽採信。

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辯稱其公司規模很小,僅讓乙○○至伊公司幫忙並同意他抽傭,並無固定薪資,即明明知乙○○並非伊公司員工,卻仍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開立乙○○為該公司員工,每月領取六萬四千一百十四元之不實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明細各乙份與乙○○,其應與乙○○成立前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僅開立手寫之在職證明書與乙○○,其內容係記載乙○○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在該佩倫公司任職,未載其任職至何時,且亦無薪資若干之記載,本件扣案之不實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餉明細表,復係被告乙○○與游姓代書所偽造,並由被告乙○○持向銀行行使等情,已如前查證,公訴人仍執詞被告丁○○應前開罪責,似嫌失據。

⑷綜上所述,足見本件顯係被告乙○○先取得被告丁○○之同意,以手寫開具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該公司上班之在職證明書,惟被告乙○○為圖向遠東銀行貸得款項,乃與該游姓代書共謀盜蓋丁○○及佩倫公司之印章而偽造佩倫公司電腦打字橫式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工薪餉明細表等私文書及以丁○○為扣繳義務人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之特種文書,並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納稅證明章」公印文蓋用於所偽造係公文書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乙紙持向遠東銀行聲請貸借款項,始被查獲,自難僅因被告丁○○開具該手寫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與被告乙○○,即依公訴人所指陳各節,遽指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該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至於被告乙○○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⑴被告乙○○既以偽造之佩倫公司電腦打字橫式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員工薪餉明細表及以丁○○為扣繳義務人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及偽造係公文書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各乙紙,持向遠東銀行詐借款項,尚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且電腦制作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係有關服務之證明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已如前所述,原審就該部分,仍論以私文書,自有未合。

⑶且偽造之佩倫公司電腦打字橫式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工薪餉明細表及以丁○○為扣繳義務人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及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等各文書,因被告乙○○之行使而由遠東銀行存留,並未在被告手中 (嗣原審法院向遠東銀行調取送鑑,尚未檢還遠東銀行),原審就該部分併諭沒收,另本件被告是否與該游姓代書共同偽造前揭公文書上之印章,並持以偽造公印文,如前所述,已難能查證,是原審就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證明章併為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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