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
- 理由
- 一、訊之被告丙○○、丁○○固分別坦承右揭時地在場及以自小客車載送
- 二、然查:
-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於警訊證稱
-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遭人毆打,額頭、右眼、上唇、下唇、前胸
- (三)測謊係對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分析其內心之情境,雖測謊結果
- (四)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 (五)設如被告等所辯,係告訴人遭他人毆打,求助被告,被告欲將之送
-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證明確,
-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
-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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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顏光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仍不知警惕悔悟。
丙○○、丁○○與甲○○素不相識,因丁○○、丙○○與他人有糾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夥同多名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台北市○○路一0八號附近,找仇家尋釁,適甲○○駕駛EW─0六七九號自小客車在該處等女友乙○○,丁○○等誤認為其找尋之人,乃指揮不詳姓名者多人,毆打甲○○,並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二位成年男子強押甲○○至丙○○所駕駛BW-七一六八號賓士牌車內,該不知姓名之二位成年男子分坐後座兩旁,將甲○○夾坐在後座中間,限制甲○○之行動自由。
乙○○見狀,不放心甲○○,上車坐於前座,丙○○駕駛BW─七一六八號車,將甲○○載往台北市士林泰北中學附近,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甲○○EW─0六七九號自小客車尾隨,在車中該不知名之二位成年男子一再出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額頭四乘四公分瘀傷、右眼眶三乘二公分瘀傷、上唇四乘三公分瘀傷、腫併二乘一公分擦傷、下唇二點五乘二公分瘀腫併一乘零點五公分擦傷、前胸四乘一、三乘一、二乘一公分叁瘀傷、上腹五乘一公分擦傷、背部七乘七公分瘀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丙○○、丁○○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和解後,甲○○撤回告訴,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
)嗣丙○○一行發現打錯及押錯人,乃將甲○○載往台北市陽明醫院釋放,丙○○並丟下二千元給甲○○療傷。
甲○○回復自由,乃駕駛EW─0六七九號小客車報警,由警送至陽明醫院治療。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丁○○固分別坦承右揭時地在場及以自小客車載送告訴人等情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我當時約丙○○在現場,預備出去看房子,看見有一群人在打架,甲○○向丙○○求助,我乃先行離去,不知其後發生何事云云。
被告丙○○辯稱:我當時在現場,見有一群人互毆,告訴人跑至我車旁求援,要求我送醫,我好心送他至醫院,並給他二千元,並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於警訊證稱:「今十八時許,我到達長春路一○八號前欲接我女友下班時,即遭十餘名年約二十餘歲之青年徒手毆打,並強押我至臺北市士林區泰北中學旁毆打,最後載我至台北市陽明醫院,讓我下車,其間一直說我是至長春路拿贖金,而我在陽明醫院下車時,其中有一人丟二千元在我車上,稱最好不是你,否則要你好看。
其中帶頭要打我的是一名女子,我記得是暗色賓士車。
路人提供車號為BW─七一六八號。
丙○○就是帶歹徒來毆打我的人。
丙○○沒有毆打我,但是他有唆使其他歹徒將我拖至丙○○所駕駛的車上,將我載至台北市陽明醫院。
我被拖至車上後座,在我旁邊的歹徒一直毆打我,而由丙○○開車。」
(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見丁○○走至我車旁,以為她要問路,我搖下窗子,她沒理我,之後就來了一部賓士車子上面下來四幾人,且從旁邊來了十幾人,丁○○就在旁邊喊說『就是你』,十幾人就打我。
他們拉我坐上他的車,我坐中間,左右各有一個人。
是被告送我去陽明醫院,丟二千元給我。
我自己再開車至士林分局,他們(警察)看我全身是血,又送我至陽明醫院。
因打我的人其中一人開我的車。
他們( 被告 )看見我,就叫我將公司(東西)交出來,之後就打我。」
(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三頁正反面)、於原審法院證述:「我當天六點至北市○○路一○八號,有一女子看到我,就從賓士車下來十幾個人,丁○○指說:就是我,就圍過來打我。
被告二人未動手。
後他們拖我上他們車,我叫乙○○過來,丙○○說我認識她,一起上車。
另外一個人開我車至醫院,我沒入醫院就至分局,他們在車上一直打電話,不讓我下車,叫我交出東西給他,車至陽明醫院我才下車。」
(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
後被告等與甲○○和解,甲○○於本院仍堅指:「我不知道被告剝奪我自由的原因,當天我去接我女友下班,有一群人打架。
後來我看到有個女的在我的車窗看,我不理他,後來又來了一台車子,有人下車打我的玻璃,我下車後就被他們毆打,他們一直要我拿出東西,但是我不了解他們的意思,因為那時有很多人在那裡看,他們那時是說我是要來拿贖金的。
以前筆錄時,我是說他們叫我東西交出來,而筆錄記錄成公司交出來。
我原本下車是要看是什麼事情,我一下車他們就開始打我,在車上還是一直打我,要我將東西交出來,丙○○在車上一直打電話,車子就開到泰北中學旁邊,張先生下車打電話,還是一直打我,要我交出東西,之後才去陽明醫院,到陽明醫院後他才讓我下車,他們讓我走後,我才自己去分局報案,警察說臉上都是血,先去醫院再說,所以我就再去醫院,我的車子就是他們開著,我到醫院就看到我的車子。」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另現場證人乙○○亦迭於偵查及法院結稱:「當天下午六點多,告訴人要接我去上課,我們約在六點,地點在超商門口,剛好有一個客人報警,我過去看發現告訴人坐在一部車裡,旁邊有兩個人。
告訴人坐後座中間。
之後開車的人叫我上車,他們說要去天母派出所,叫我不要問那麼多。
在車上坐在告訴人旁邊的二人有打他,他們後來有說認錯人了,並丟了二千元,說如果是我們,他們還是會再來找。」
(見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於原審證稱:「當我看到時,甲○○已坐被告車上,丙○○開車的,在車上他們聯絡說要找的人是否甲○○,他們向我說有事至警察局講,我也同意上車的,依話語中知他們是要找人,問我甲○○做什麼事。
載我們至陽明醫院,有一人才說認錯人了。
在泰北中學繞著,也有一段路,坐在車內二人一直打甲○○。」
、「我上車時,丁○○站在車左前方,被告丙○○說是他(甲○○)沒錯。
我上車是不能丟下甲○○。
丁○○說先把車開走。」
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
嗣被告等與告訴人和解後,乙○○於本院仍結證:「我是甲○○的女友,我當天與他約在長春路的7─便利商店見面,我看到甲○○的時候,他已經在車上,他叫我過去我就過去,車上的人說認識一起上車,我就上車,我坐在右邊前面,車上有五個人,丙○○開車,我男友坐後座中間,旁邊二人我不認識,在車上只要我男友一講話他們二人就打他,他們一直表示把東西拿給他們,車子有開到泰北中學、陽明醫院,後來在陽明醫院讓我們下車,他們說是打錯人了」(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告訴人與現場目擊證人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合。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遭人毆打,額頭、右眼、上唇、下唇、前胸、上腹、背部等受有前開多達十餘處之傷勢,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按,則其除下肢外,全身均遭毆打成傷。
而被告等亦賠償甲○○二十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另被告丙○○也坦承告訴人至陽明醫院時,有拿二千元給告訴人,並有該二千元扣案,由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核。
此亦可佐告訴人及現場證人乙○○所述與事實相符。
(三)測謊係對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分析其內心之情境,雖測謊結果,可供裁判之佐證,但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被告丙○○、丁○○經請法務部調查局加以測謊,就未帶人毆打甲○○,車上無幫兇之人,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有同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陸㈢字第九000三二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
然告訴人確遭毆打,遍體鱗傷,並有現場目擊證人證明,被告等並對告訴人鉅額賠償,上開測謊結果,已顯然有誤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證據。
又被告等所舉證人台北市○○路一0五號餐廳泊車人員陳永康稱見十餘人互毆打群架,打來打去,不知誰打誰,打完後四散,有無開車來不清楚云云。
不過為當時被告等是否與其他仇家互毆,或有他人發生糾葛,與被告等找錯對象、毆打及妨害告訴人自由無涉,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四)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與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之細則方面,告訴人之指訴,顯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以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及其女友乙○○所述被告行為動機、共犯人數、押走之路程等雖有些許不符,但主要係由於訊問之方式、回答之重點、筆錄記載之繁簡、是否為始末之陳述或片段之回答所致,對被告等犯罪之基本事實,始終指證不移,且情節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本件關於傷害部分,告訴人雖稱十餘人,惟此部分業據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依證據可得認定者,為被告二人、丙○○後座夾坐甲○○旁之二人,駕駛甲○○EW-0六七九號小客車尾隨之一人,共五人為之,併此予以說明。
(五)設如被告等所辯,係告訴人遭他人毆打,求助被告,被告欲將之送往醫院或欲載往報警,則台北市○○路附近,何不就近送往馬偕、長庚等醫院或送至中山警察分局各派出所報案?而載往士林之泰北中學,再載往陽明醫院?又怎會另有人駕駛告訴人之EW─0六七九號車,尾隨被告丙○○所駕駛BW─七一六八號車,一路跟至陽明醫院?丙○○又何必丟二千元給告訴人?事後被告兩人又何必支付二十萬元鉅額賠償告訴人?而被告等既熱心救助告訴人脫離他人圍毆險境,告訴人感恩猶恐不及,為何立即報警,要求追緝?在偵審中又一再當面指證被告,要求二十萬元賠償,恩將仇報?此顯與情理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另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現行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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