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六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李汶哲
紀舒青
右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七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明知新竹縣新埔鎮○○○段汶水坑小段五九一屬山坡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甲○○出面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挖土機駕駛,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未擬具水土保持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而於上開私人所有山坡地上擅自開挖整地約一公頃,經營供傾廢土、垃圾場之業務,惟因乙○○與甲○○二人,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使已開挖之土面及堆積土石邊緣,產生沖蝕、塌方,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
迄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新竹縣政府農業局人員發現報警會同前往取締而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之陳述,以被告二人,台北縣八里鄉公所會同警方之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查扣之挖土機、營業大貨車及土尾單在卷可按,又現場土石散落、所堆積之廢土中尚有鋼條水泥塊等物,顯為工程廢土,且廢土已形成小山丘,坡度陡峭,不僅有土石流失之現象,且破壞水土保持之處理,業經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參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國明、張瑜宗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共同傾倒廢土堆積土石,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該地為山坡地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其二人於原審辯稱:係地主林陳網抱因為要種柚子,要求伊等在該處倒土,且地主說是經台北縣政府核可的,是台北縣政府要求伊倒土的,伊等才在該處倒土,不知道是不合法的等語,另被告張瑜宗於本院辯稱「張國明僱用的卡車司機曾被地主攔下,地主說原先想在那裡種植柚子,所以挖了一個大洞,結果被法院判決要回復原狀,請司機幫忙倒土回填,司機回去跟張國明講,張國明就到現場查看,地主也有出示證明文件,後來張國明叫我去現場管制車輛,並開立收據交給司機,供司機向張國明請款之用。
我到現場時地主還指出他們的土地範圍給我看。」
,被告張國明辯稱「是他們(指地主)說要種植柚子,請我幫忙倒廢土進去,並出示縣政府的植生公文。
現場本來就有一個大洞,如果沒有填平就不能做植生」等語。
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就「致生公共危險」僅於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係林地,附近皆樹林,堆積土石係形成陡坡,且造成坡差,易造成水土流失或造成危險」等情,並未對於究有何具體之公共危險之結果為明確認定,更何況經鈞院函詢台北縣政府後,業已認目前並無致生水土流失、喪失涵養功能之情形,即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為林陳網抱之配偶林獻所有,且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二月九日府農山字第一0一六六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0九八四0號函附卷可稽。
⑵被告於系爭山坡地上傾倒廢土積土石之情,訊據被告亦坦承不諱,復有傾倒廢土請款收據一百三十六張在卷可考,且迭經台北縣八里鄉公所、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及原審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台北縣八里鄉農業課承辦員先後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攝照片附卷足憑,而被告傾倒廢土、堆積土石範圍,面積分別為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業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製成土地複丈成圖在卷可稽。
⑶被告辯稱因地主說要種柚子,要求伊等倒土,且說縣政府有公函,是合法的,伊等才去倒土的云云。
然查,此業為地主之配偶林陳罔抱於本院調查時所否認,並陳稱「當天他載廢土經過我那裡,我問他土裡面有無磚塊或石頭,他說沒有,並說磚塊和石頭都拿去級配了,我就請他倒二、三車廢土給我,我要種植柚子用,第一車都沒有磚塊或石頭,但第二車卻有很多磚塊、鋼筋及水泥塊,我不肯讓他倒,司機說車子壞掉了,拜託我讓他倒下去,第三車以後我堅持不讓他倒,並把他趕走,沒想到黃昏時他又來偷倒,當時我已帶我先生回家,凌晨一、二點左右,管區警員到我家找我,說抓到了偷倒的人,天亮之後我就去現場照相。」
等語明確,故被告辯稱係地主要求伊倒土者即不足採信。
另參以經原審及檢察官勘驗結果,現場傾倒之廢土內有鋼條、水泥、垃圾等物,乃工程廢土,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此等土石自不可使用於種植農作之用,被告傾倒廢土之目的,自非提供土地予地主種植柚子之用,及觀諸附卷作為請款用之廢土收據,被告張國明雇用被告張瑜宗及已判決確定之林開湖傾倒工程廢土,應係為營利所為(按此亦為被告張國明於警訊所自承)。
更何況依被告所提之台北縣政府八三北府農六字第三四四四一三號函所示,內容略為令行為人林獻繳交因堆積土石違規使用山坡地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罰款、停止違規行為、裸露部分恢復植生覆蓋等情,依系爭令函文義,要無可能使人產生誤解,誤以為得在系爭山坡地堆積土石,被告援引該函所辯,亦係託詞,不足採信。
⑷惟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核定,省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依水土保持法公告為山坡地,適用水土保持法之情,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0九八四七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被告行為時,既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則其等所為,自無適用水土保持法之餘地,公訴人認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即無所據。
再被告行為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公佈)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原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行為後,該條例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九日生效,修正為「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該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為『…,致生水土流失』,而本件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會同相關機關鑑定結果,『目前並無致生水土流失、喪失水源涵養功能之情形』,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三五六三八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茲經鑑定結果既無致生水土流失、喪失水源涵養功能之情形,即與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科以違反該條例之罪責,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行為是否涉違反行政責任,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五、原審未詳予調查,以被告所為「面積分別為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所堆積土石數量眾多且體積龐大,附近原為樹林,被告等並未置任何擋土牆及從事植被等水土保持措施,影響水源涵養,且回填工程廢土與原地質不符,易致結構鬆,土質流失,於大雨侵襲時,有崩塌或沖刷流失之公共危險」等情,而認被告二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判處被告張國明有期徒刑十月,張瑜宗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其選任辯護人已指摘及此,故被告之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辯稱:伊是基於幫忙之意,讓被告甲○○整出一條路通過,至於應該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部分,依約由甲○○去處理,與伊無關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僅係整出一條路供星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通過,地點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段汶水坑小段第一三六八地號上,與起訴事實所載之新竹縣新埔鎮○○○段汶水坑小段第五九一地號無關,又伊事後在期限內將所運入之事業廢棄物清運離開,並向新竹縣政府、新埔鎮公所提出申請云云。
經查:(一)被告乙○○與甲○○共同於乙○○所共有之新竹縣新埔鎮○○○段汶水坑小段五九一、五九五、一三六二、一三六七地號及相鄰土地之山坡地內,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經新竹縣環保局、新埔鎮公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派員會同勘查屬實,有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勘查紀錄、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新埔鎮公所農業課課長李正雄於偵訊中證述歷歷,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現場、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勘驗現場無訛,拍攝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復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係新竹縣新埔鎮○○○段汶水坑小段五九一、五九五、一三六二、一三六七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均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一節,有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八八府農保字第一四一八二九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佐證。
其與土地使用人甲○○均屬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二人如欲在其上處理事業廢棄物,均負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義務,被告乙○○提出上開查獲後簽立之土地整地工程契約書,希冀規避其刑責,無足為信。
(三)查,新竹縣政府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府農保字第一四五九二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通知被告乙○○,依被告乙○○、甲○○雙方土地整地工程契約書規定載明,若被告甲○○有傾倒家庭垃圾、工業廢料化學廢水、醫療廢料等,被告乙○○應依約解除合約阻止被告甲○○繼續傾倒廢棄物,惟迨至同年四月十八日經本檢察官履勘現場仍可發現現場仍堆積大量廢棄物,是被告乙○○所辯已與被告甲○○簽定合約,合約規定所有法律責任應由被告甲○○負責,顯係規避刑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前開土地原屬農牧用地,該地土質得以充分涵養水源,維持山坡地之地形地貌,詎被告等竟違法傾倒工業廢棄物、鋁箔紙、塑膠袋、建築廢棄物等,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顯已喪失原涵養水源、保持水土之功能;
再者,前開原屬窪地之地形地貌,形成相距一層樓高之高地,並因未做好坡面保護等水土保持之處理,致使已開挖之土面及堆積事業廢棄物邊緣,產生沖蝕、塌方將造成水土大量往山坡低處覆蓋,有前開照片在卷足憑水土流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黃 國 忠
得上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