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448,200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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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世鉞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及世鉞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三巷六號一樓世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鉞公司)負責人,為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世鉞公司受奇宏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宏公司)之委託,負責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八號磐佑介壽辦公大樓之新建工程工地安全支撐拆裝工程。

被告丁○○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勞工在地面二公尺以上之高度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止墜落之虞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調派其所僱用之勞工劉育士至該工地內,從事綁鋼索拆除地下室第三層支撐工作時,未在該工地內設置必要之護欄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劉育士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嗣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於該工地右側工作之勞工丙○○因移動位置欲拿工具時,即發覺劉育士於工作時墜落在左側汽車升降機機坑內模板上,致顱內出血及頭胸部外傷,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日晚上十二時四十八分許,終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而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被告世鉞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丁○○固對於其係世鉞公司負責人及勞工劉育士在前揭工地工作時不慎墜落傷重致死之事實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磐佑介壽辦公大樓係由磐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由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承攬,百盛公司再將該工程安全措施工程由奇宏公司承攬,奇宏公司再將支撐拆裝工程交由世鉞公司承攬,故被告世鉞公司只是代工而已,並不負責安全措施之工作,工地現場的安全措施是由奇宏公司負責,況本件工地的安全設施經勞工安全局檢查也符合規定。

又其本身十分重視工地安全,勞工劉育士曾由世鉞公司出資參加勞工安全衛生課程,其於工人去工地時亦經常提醒注意安全。

本件勞工劉育士是怎麼掉下去的,並沒有人看到,當天其也不在現場,應無過失可言。

又事後世鉞公司、奇宏公司、百盛公司已與劉育士家屬達成和解,解決賠償問題等情。

經查:

(一)勞工劉育士係因在該工地施工,因失足不慎跌落升降機坑內模板上,造成顱內出血及頭胸部外傷致死等節,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與現場及相驗照片共八幀附於相驗卷可稽。

又本件勞工劉育士發生職業災害時,雖無人目擊,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場履勘結果,推測災害原因可能為被害人獨自走至墜落處附近,檢查縱向鋼樑支撐螺絲拆除是否完全時不慎滑倒後仰頭胸部碰撞混凝土地板後再滾落升降機坑內模板上,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係高處墜落顱內出血致死,間接原因為不安全動作:在檢視鋼樑螺絲拆除情形時,未保持身體重心平衡,而基本原因為雇主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自動檢查,固有該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八勞北簡營字第一五一八五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三至三五頁)。

(二)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

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高度之開口部分、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安全防護設備;

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

惟對照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災害檢查時,現場相關位置測量結果如下:升降機坑深度一點八五至一點八七公尺,內堆積模板高度(厚度)○點九五公尺。

地下支撐鋼樑尺寸為四百mm×四百mm×二十一mm×十九mm,橫向支撐架設於地板面上,縱向支撐再架設於支撐上方」(見相驗卷第二九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四頁),顯示災害現場高度經測量並不及二公尺。

(三)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張藍明證稱:「(出事地方是一八五到一八七公分?)是的。

最後升降機跌落的高度是這樣,高度是一點八五到一點八七。

模板的厚度是九十五公分。

規定是兩公尺,沒有模板是兩公尺以上,實際災害應該扣除模板高度。

這件安全標準報告書上面沒有寫到違反安全規定,是沒有違反兩公尺高度規定。」

「(照這地方的高度,應該要有何設施才是安全規定?)兩公尺以上應該要設安全護欄、安全護網,但本案沒有超過兩公尺,所以就不需要設安全設施,當然他如果要設,也沒有違反規定。」

「(本案是否要掛安全繩索?)明文規定是要兩公尺以上。」

「(你去看後有無覺得違反安全規定等?)報告書的第十項:::,這只是建議事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

足見本件死者劉育士發生死亡之地點,高度並不及於二公尺,並未違反公訴人所指之「對於勞工在地面二公尺以上之高度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止墜落之虞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之規定。

(四)又依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現場升降機坑旁之預留鋼筋已撞歪,另墜落後位置之模板上仍遺留有血跡。

罹災者使用之安全帽仍遺留於災害現場」(見相驗卷第二九頁正反面)。

另參以證人即世鉞公司受雇勞工乙○○證稱:「世鉞公司有出資給我們從事危險工作的人,去參加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課程,我和劉育士是同一梯次參加,在工作之前,丁○○也會叮嚀我們要小心一點。

安全帽要扣住下巴,安全帶要繫好。

我們本身從業人員也應知道」(見本院卷第六五頁)。

證人即世鉞公司受雇勞工甲○○證稱:「我是從事安全起重,劉育士也是從事安全起重。

世鉞公司有出資給我們從事危險工作的人,去參加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課程,我、乙○○和劉育士是同一梯次參加,在工作之前,丁○○也會叮嚀我們要小心一點。

安全帽要扣住下巴,安全帶要繫好」(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頁)。

證人即世鉞公司受雇勞工丙○○證稱:「世鉞公司是有出資給我們從事危險工作的人,去參加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課程,我是比乙○○、甲○○、劉育士較早去參加訓練。

在工作之前,丁○○也會特別叮嚀我們要小心一點安全帽要扣住下巴,安全帶要繫好」(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並有劉育士、乙○○、甲○○經吊掛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班之結業證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八、四九頁)。

可見在勞工劉育士出事當日有準備安全帽供其配戴,而被告丁○○關於勞工之安全亦有予注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工地現場未及二公尺,亦即並無違反「對於勞工在地面二公尺以上之高度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止墜落之虞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規定之情形,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世鉞公司並無構成勞工法律罰則事項(見相驗卷第三一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罪責之事實,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世鉞公司亦無據以科以罰金刑之依據。

至本件災害現場既無違反上開安全設施之情形,工地現場安全由何公司負責,已與勞工劉育士墜落死亡之判定無關,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丁○○違反對於勞工在地面二公尺以上高度從事作業應為必要注意之規定,遽令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被告世鉞公司應科以罰金刑,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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