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450,2000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О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必也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始足當之,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或配合其他因素,其人方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易言之,前開條文所規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如其是否被害,仍須待法院是否採信該文書內容而定者,則僅係間接受害人而非直接受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三號裁判要旨亦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初,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0號誣告案件中提出之深圳市○○○○○路派出所開具之證明書一份,係被告透過大陸地區台辦官員黃榕橋,託由深圳市○○○○○路派出所羅副所長私自出具,並提交深圳市公證處公證,意在證明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深圳市○○○○○路派出所報警案件登記表」為真正,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純為保障國家公文書之真正,涉犯該罪直接被害為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即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國家法益,雖自訴人因被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受有刑罰追訴或民事敗訴之虞,但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是否正確,猶待法院斟酌審認,非一提出即遽可採信,是以自訴人之個人法益即令有受損亦屬間接,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五、原審基於前開理由,因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其因犯罪受損,為直接被害人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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