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465,2001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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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義務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貳張(紙幣編號均為CN三三二九五六BX)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甲、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二佰」之不詳姓名男子交付予乙○○(已經原審另行判決罪刑確定),面額為一千元之新台幣(以下同)之紙幣多紙係偽造之紙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0七號十樓一00五室,收受乙○○所交付之其中二紙(號碼均為CN332956BX),而收集備用,迨至一、二星期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丙○○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龍潭農會前,經警查獲,於其皮夾內扣得所收集之前揭偽造之通用紙幣二張。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丙○○於警訊自白,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龍潭農會前為警員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千元紙幣二張(見偵卷第九頁反面)。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二張,係乙○○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0七號十樓一00五室所交付,乙○○並告知係偽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五頁)。

三、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於被告被查獲前之一、二個禮拜左右,其於龍岡路上址將二紙千元偽鈔交予被告,並告知係偽鈔,被告並表示要留著備用等語(本院同上筆錄第四、六頁)。

四、扣案之千元紙幣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送台灣銀行鑑驗結果,確定屬偽鈔,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平警分刑字第二一六0三號函附截留偽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且有該二紙偽造之紙幣可按(見偵卷第十六頁)。

丙、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一、被告雖辯稱,乙○○告知係偽鈔時,其分不出真假,以為乙○○是在開頑笑,其且無要收集使用之意思云云。

二、查乙○○於本院訊問時明確稱,伊當時身上有超過十張之偽鈔,被告曾主動向伊索取,初始伊不願給,其後基於朋友立場才給被告二張,被告表示要留著備用等語;

並稱,這種事怎可能開頑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筆錄第三至七頁)。

就此,被告並不否認曾向乙○○索取,並表示後者曾出示多張偽鈔(見同上筆錄第七頁)。

參照被告與乙○○及其女友黃雅慧共同居住於龍岡路上址(見黃雅慧及乙○○於警訊之供述─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二九頁正面)及被告知悉乙○○之前即交付偽鈔予黃雅慧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筆錄第六頁),被告實不可能不知扣案紙幣係偽鈔;

且乙○○堅指被告曾表示要留著備用乙節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於知悉乙○○持有偽造紙幣後既曾主動索取,於乙○○交付時,復表示要留著備用,足見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所辯分不出真假,以為乙○○是在開頑笑,其無要收集使用之意思云云,應不可採。

三、乙○○於偵查中雖稱,印象中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有交兩張偽鈔給被告,被告不要,並於同天還給伊云云(見偵卷第四七頁)。

然因乙○○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指交付之時間為被告被查獲前之一、二個禮拜左右,應較可採,附此敘明。

丁、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千元偽鈔只有二張,數量不多,且收集之時間甚短,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大,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三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本院認其情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收集偽鈔以供行使,收集數量僅二紙,且未實際使用,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偽造紙幣二張(編號均為CN三三二九五六BX),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戊、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並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以被告收集之偽鈔僅二張,數量不多,且收集之時間甚短,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大,認其情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固無不當。

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而有期徒刑之減輕至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見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

因之,在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況下,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應宣告之最低刑,應逾一年六月。

原審在無其他減刑原因下,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於法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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