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
- 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我以乙○○身分證向
- 二、按汽車有過戶情事,應申請異動登記,並應填具申請書及依規定提出
-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監理機
- (一)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丁○○是否知道業界的習慣,身分證
- (二)按以偽造私文書矇蔽公務員使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行使者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向甲○○購買萊亨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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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丁○○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泰山鄉拾獲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嗣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甲○○購買原屬萊亨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BR—六三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由萊亨有限公司輾轉售與李智揚、鄭文宏、甲○○,均未辦理過戶手續),約定將該車過戶予乙○○,並以拾獲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予甲○○,委託不知情之甲○○代辦過戶登記予乙○○之手續,甲○○復轉而委託不知情之盧明榮,盧明榮受託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偽刻乙○○之印章一顆,並持乙○○之國民身分證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處基隆監理站(以下簡稱基隆監理站),在申請過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乙○○」之簽名,及以偽刻之「乙○○」印章加蓋乙○○印文,以偽造完成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再持以行使交付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丙○○,使丙○○在該登記書上加蓋審查合格章,予以核准過戶,並登打電磁紀錄於電腦,以更新車籍資料,並將該過戶登記書歸檔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我以乙○○身分證向甲○○購車,約定過戶乙○○名下,但未得乙○○其人同意,這樣做只是在省罰款單等情不諱(偵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第十八頁;
原審卷第十九、二十三、二十四頁),並有駕駛人係被告違規車主為乙○○之告發單可稽(基隆市警察局卷第二十四頁),且被告自白核與證人甲○○證述:丁○○係持乙○○身分證向我購車並請我代辦過戶之人無訛(基隆市警察局卷第十一至十六頁);
甲○○證述:復轉而委託不知情之盧明榮代刻印章辦理過戶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亦核與丙○○供證之情節均相符合(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並經乙○○證實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基隆市警察局卷第十八頁),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卷第二十三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卷第三十二頁;
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各一件附卷足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有過戶情事,應申請異動登記,並應填具申請書及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據本件汽車過戶登記之承辦人丙○○所供:「我們現在都用此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我們一直在用,沒有再填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是由申請人自己來填寫,我們負責審核,審核無誤後就蓋審核合格的章」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可知公路監理機關現行使用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即係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所稱之申請書,應由申請人填具,被告既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行使交付基隆監理站承辦人丙○○使不知情之丙○○據以核准過戶登記,並登打電磁紀錄於電腦,以更新車籍資料,並將該過戶登記書歸檔備查,自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監理機關於審核應備證件相符後必在過戶登記書上予以登記過戶,可見該過戶登記書乃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非申請人所為之私文書;
又過戶登記除汽車過戶登記書外,公務員並未再掌有其他文書;
本案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姓名雖由申請人填寫,然其無非在識別新車主為何人,以促使監理機關為過戶之登記,並非新車主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非私文書可比,原審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實有不合。
(二)被告於交付乙○○之身分證與甲○○時,並未要求甲○○刻用乙○○印章,乙○○之印章究係甲○○另行起意要求盧明榮刻用或盧明榮自行起意刻用,均與被告無涉,原審認被告有犯偽造署押罪,亦有不合。
惟查:
(一)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丁○○是否知道業界的習慣,身分證交給你,你們就會代刻印章?)他知道。
(他交給你身分證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你可以幫他代刻印章?)是。
(被告是否也有在賣車?)是,他在路邊貼紅紙條在賣車,代辦登記他也很清楚。」
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刻用印章與伊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以偽造私文書矇蔽公務員使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行使者,應分別情形認為牽連犯或想像上競合犯,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是依據過戶申請人的證件,個人是身分證正本、公司是營利事業登記證,過戶申請書(按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是當事人去服務台索取,是固定的表格,當事人填一填附證件交給我們窗口,我們審核後認為可以通過,我們蓋審核員的印章也就是職名章,監理所的圓戳審核章就可以過戶,我們後面並且附了當事人的證件,其他我們就沒有掌所謂的公文書。」
(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依其證言,所謂過戶登記書,須由當事人依章填寫並附證件交由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故實為申請書之私文書性質,待監理機關審核通過後,尚須經承辦人員登打電磁紀錄於電腦,以更新車籍資料(警卷第三十五頁參照),並將該過戶登記書歸檔備查,而該登打於電腦之車籍資料雖係電磁紀錄,然依前揭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係以文書論,自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上訴人即被告認該過戶登記書乃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非私文書,及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核非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甲○○、盧明榮以乙○○之名義製作虛偽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致生損害於乙○○,自係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其中偽造「乙○○」之簽名、印章及印文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而代辦人持以向監理機關提出過戶申請,乃被告犯罪計劃之一部,是被告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部分,起訴書雖未敍及,但既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
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承,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曾犯竊盜前科,素行並非端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已坦白承認並表悔意,態度良好各情,論處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以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及偽刻之「乙○○」印章一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向甲○○購買萊亨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尚另與甲○○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上偽填乙○○之名字以偽造該合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甲○○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亦即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作,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稽。
經查依卷附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所載,本件合約書之立約人為甲方(賣方)萊亨有限公司,代售人甲○○,乙方(買方)為被告丁○○,顯見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萊亨有限公司簽立該合約書,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屬有權製作之人,並無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之偽造私文書罪並行使之罪責可言。
此部分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至該合約書附註欄載有:「本車過戶乙○○」等文字,雖其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乙○○)之權利,證人甲○○亦稱被告亦以賣車為業,然被告供稱係賣方所書寫(偵卷五頁反面),自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從事業務之人身分為不實登載,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問題,且公訴人未起訴業務登載不實,原審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判,經核原判決以上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被告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合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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