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陸續召集丁○○(
- 二、案經丁○○、乙○○、庚○○、戊○○、甲○○、己○○訴由台灣新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其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
- (一)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所示告訴人丁○○名義之標單
-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四、五之部分,告訴人辛○○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十
- (三)而被告溢收告訴人甲○○之會款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
- (四)而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於競標利息時,均有寫標單,標單內容是
- (五)被告冒標之時間、冒標之金額、所詐得之金額,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
- 二、按互助會之開標,係以會員之名義,書寫其所欲標之利息金額於任何
-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關於附表二
- 四、至被告所偽造上述會員名義之標單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該標單上之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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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陸續召集丁○○(以「豪邑」之名義參加)、乙○○、庚○○(以「葉小姐」之名義參加)、戊○○、甲○○、己○○等會員參加以其為會首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其間丙○○因購屋致資金調度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間之不詳開標時間,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街八四巷五八號住處,連續偽造會員丁○○、乙○○、庚○○等人之標單,並持以參加互助會利息之競標而行使之,而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會員丁○○、乙○○、庚○○等人得標,而依約繳納會款予丙○○,足生損害於丁○○、乙○○、庚○○及其他活會會員,丙○○並因此詐得金額不詳之會款(詳細冒標之互助會別、每會金額、被冒標人、被冒標會數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於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八十七年三月份停會後,詎丙○○竟基於同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仍佯向該會之活會會員甲○○收取會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之會款予張秀玲。
嗣因會員發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互助會僅餘一次即結束,卻有二會之活會,丁○○、乙○○、庚○○、戊○○、甲○○、己○○等人始知被騙。
二、案經丁○○、乙○○、庚○○、戊○○、甲○○、己○○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其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陸續召集告訴人丁○○、乙○○、庚○○、戊○○、甲○○、己○○等會員參加以其為會首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其間其因購屋致資金調度發生困難,曾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街八四巷五八號住處,偽造會員告訴人庚○○之簽單,並持以參加互助會利息之競標而行使之,其於附表二編號二互助會八十七年三月停會後,至八十七年七月止仍繼續收取附表二編號二互助會活會會員即告訴人甲○○之會款,嗣因會員發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互助會僅餘一次即結束,卻有二會活會,附表二編號四、五之互助會其確有冒標乙○○或庚○○各一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因購屋繳交房屋貸款而致經濟拮据,而無法支付合會會款,伊陸陸續續皆有支付予各會員,伊並未冒標丁○○之會,丁○○係因原要參加,後來又不參加,伊乃未變更會單上之名字,而以丁○○之名義,自己頂下來,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
惟查:
(一)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所示告訴人丁○○名義之標單,參與投標,並向其他會員表示係丁○○得標,而收取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陳稱:「(有無參加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的會?繳幾期?)有參加,...(有無標?)沒有,(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四月的會參加三會都沒有標?)是豪邑二份,我妹妹一份,(這會到什麼時候?)十二月二十日滿會,我都是尾會三會應該都由我拿八十七年二月結束,後來她又說要延到八十七年五月份才結束,增加三個月」等語(見四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
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亦陳稱:「(編號一部分如何詐騙你有無冒標?)她都跟我冒標,我要跟她拿尾會,她說這個會已結束了,沒錢給我,...(是否知道被告將你的會冒標走?)其他會腳去標會時,都有聽說我被標走,但我根本沒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亦稱:「(你參加被告之會後有無標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第一會他寫豪邑(即告訴人丁○○)標到,之後我妹妹打電話問豪邑,豪邑說他沒標,他都是活會,互助會簿上寫豪邑二千五百元是丙○○寫的」等語(見四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
告訴人己○○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時亦稱:「丁○○就二萬元部分,被告有對外宣稱丁○○已標走,但事實上丁○○沒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反面);
告訴人己○○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稱:「丙○○有說豪邑標走,且在我的標單上寫豪邑二千五百元,但事實上豪邑沒有標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聽說豪邑的都沒標,丙○○在有一個月說豪邑標走了」等語(見四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
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自承:「(提示證十四,是否你跟己○○說已標走?)是的,我有跟己○○說此次豪邑有標走二千五百元,並在會單上寫豪邑二千五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此外,復有編號九之互助會簿其上記載「豪邑二千五百」等字樣在卷可憑(見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
告訴人丁○○參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會,既未參與投標或標到,被告卻向其他會員表示係告訴人丁○○標走,是告訴人丁○○所參加之會,顯係被告所冒標,要無疑義。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四、五之部分,告訴人辛○○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陳稱:「(證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六,本件附表二編號五)我三個都沒拿到,到三月結束,我是尾會,後來她告訴我偷標了」等語(見四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
告訴人辛○○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亦稱:「(有無冒標行為?如何受騙?)我第一、二會都是尾會,都沒有標過,最後我要去標拿錢,有二、三人都說他們是尾會,我才發現被冒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告訴人辛○○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陳稱:「(是否有被冒標?)是的,起訴書內容編號十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六,本件附表二編號五)被告有將我的會冒標走,這個會我是尾會,(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是否為尾會?)是的,編號十一(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本件附表二編號四)的最後三個會,四、五、六月都是我尾會,可是冒出一個徐玉容也是尾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
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陳稱:「十五號我是尾會,編號證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六,本件附表二編號五)是尾會,...但庚○○也尾會」等語(見四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
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四、五部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六部分),確有偽造告訴人乙○○或辛○○之標單各一次之事實,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提出於本院之辯護狀、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
復有互助會簿二份在卷可考。
(三)而被告溢收告訴人甲○○之會款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陳稱:「(證十三)(即附表二編號二)三月份就結束了,會都倒了,還來收錢,收到七月份」等語(見四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
(四)而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於競標利息時,均有寫標單,標單內容是寫姓名、金額等情,亦分據告訴人徐玉容、戊○○、己○○、庚○○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中證述屬實(分見四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七頁反面)。
(五)被告冒標之時間、冒標之金額、所詐得之金額,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亦已無從查考,惟此均不影響於被告有關本件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開標,係以會員之名義,書寫其所欲標之利息金額於任何紙或物品上,而參與競標,是標單性質上屬互助會會員參與競標意思表示之文書,而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未經互助會會員之同意,偽冒該會員而作成標單,參與利息之競標,而使其他活會之會員誤認該標單為係該會員所填具,而依該標單所記載之利息繳付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丁○○、乙○○、庚○○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觸犯數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四、五之部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六部分)均各僅冒標告訴人徐玉容或庚○○各一次,原審卻均誤為被告冒標告訴人徐玉容一次、告訴人庚○○三次,尚有未洽;
另附表二編號六之部分,被告所冒標者仍係告訴人丁○○之會,惟原判決誤認被告係冒標告訴人己○○之會,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已部分清償所積欠會員之款(尚未全部清償)(見附於本院卷償付後取回之本票、收據、估價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五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所偽造上述會員名義之標單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該標單上之署押,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自任會首,以會養會之方式使告訴人丁○○、乙○○、庚○○、戊○○、甲○○、己○○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如期支付會款,至八十七年二月即陸續倒會,仍簽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三十一日、六月十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及總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十一紙,交付予告訴人丁○○供為給付貨款,然均未兌現,因認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查,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自任會首之起會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月各一會、八十六年三月、六月各二會、同年十月、十二月各一會,總計每月會款約須繳交十三萬元(公訴意旨誤認係二十餘萬元);
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年底向告訴人丁○○購買衣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始簽發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丁○○,因上述同年三月之支票退票始簽發上開六月份支票之事實,除有互助會簿可憑外,亦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被告雖坦認其因買房子須錢購屋花費九百餘萬元,利息負擔甚鉅,始陷於經濟困難,而與被告一向有生意往來之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亦陳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經濟情況均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
而被告所簽發之上開其自己所有之支票,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開始退票,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始拒絕往來,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均有支出且往來頻繁,亦有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新十合字第一四六四號函可憑;
況如前述,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始停標,自各互助會召集之始迄停標止,就各別互助會已進行之月數而論,長者有達於一年七月,短者亦有三月,足證被告於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時,其經濟狀況尚屬良好,並非自召集互助會之始即無支付能力,於法自不得僅執召集互助會以後所發生之財務變更,即遽以推論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始即無資力,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召集之互助會一覽表
┌──┬────────┬─────┬─────┬────┬────┐
│編號│ 會 期 │ 每期會款 │ 會員總數 │標會方式│停標日期│
│ │ │(新台幣)│(含會首)│ │ │
├──┼────────┼─────┼─────┼────┼────┤
│一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三萬元 │ 十八人 │外標 │八十七年│
│ │十五日至八十七年│ │ │ │三月 │
│ │四月二十五日 │ │ │ │ │
├──┼────────┼─────┼─────┼────┼────┤
│二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萬元 │ 二十人 │內標 │八十七年│
│ │五日至八十七年十│ │ │ │三月 │
│ │月二十五日 │ │ │ │ │
├──┼────────┼─────┼─────┼────┼────┤
│三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萬元 │ 十七人 │內標 │八十七年│
│ │日至八十七年十月│ │ │ │三月 │
│ │二十日 │ │ │ │ │
├──┼────────┼─────┼─────┼────┼────┤
│四 │八十五年十一月五│一萬元 │ 二十人 │內標 │八十七年│
│ │日至八十七年六月│ │ │ │三月 │
│ │五日 │ │ │ │ │
├──┼────────┼─────┼─────┼────┼────┤
│五 │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一萬元 │ 二十人 │內標 │八十七年│
│ │八十七年十月十日│ │ │ │三月 │
├──┼────────┼─────┼─────┼────┼────┤
│六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一萬元 │ 二十人 │外標 │八十七年│
│ │日至八十七年四月│ │ │ │三月 │
│ │十五日 │ │ │ │ │
├──┼────────┼─────┼─────┼────┼────┤
│七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一萬元 │ 十五人 │內標 │八十七年│
│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 │ │三月 │
│ │日 │ │ │ │ │
├──┼────────┼─────┼─────┼────┼────┤
│八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萬元 │ 二十人 │內標 │八十七年│
│ │日八十八年一月二│ │ │ │三月 │
│ │十日 │ │ │ │ │
├──┼────────┼─────┼─────┼────┼────┤
│九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二萬元 │ 十八人 │外標 │八十七年│
│ │十日八十八年五月│ │ │ │三月 │
│ │三十日 │ │ │ │ │
└──┴────────┴─────┴─────┴────┴────┘
附表二:丙○○冒標一覽表:
┌──┬────────┬─────┬─────┬─────┬─────┐
│編號│會 期│ 每期會款 │ 會員總數 │ 被冒標人 │被冒標會數│
│ │ │(新台幣)│(含會首)│ │ │
├──┼────────┼─────┼─────┼─────┼─────┤
│一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三萬元 │ 十八人 │ 丁○○ │二 │
│ │十五日至八十七年│ │ │ │ │
│ │四月二十五日 │ │ │ │ │
├──┼────────┼─────┼─────┼─────┼─────┤
│二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萬元 │ 二十人 │ 丁○○ │二 │
│ │五日至八十七年十│ │ │ │ │
│ │月二十五日 │ │ │ │ │
├──┼────────┼─────┼─────┼─────┼─────┤
│三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萬元 │ 十七人 │ 丁○○ │二 │
│ │日至八十七年十月│ │ │ │ │
│ │二十日 │ │ │ │ │
├──┼────────┼─────┼─────┼─────┼─────┤
│四 │八十五年十一月五│一萬元 │ 二十人 │ 乙○○或 │一 │
│ │日至八十七年六月│ │ │ 庚○○ │ │
│ │五日 │ │ │ │ │
├──┼────────┼─────┼─────┼─────┼─────┤
│五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一萬元 │ 二十人 │ 乙○○或 │一 │
│ │日至八十七年四月│ │ │ 庚○○ │ │
│ │十五日 │ │ │ │ │
├──┼────────┼─────┼─────┼─────┼─────┤
│六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一萬元 │ 十八人 │ 丁○○ │一 │
│ │十日八十八年五月│ │ │ │ │
│ │三十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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