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478,200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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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八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金惠民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甲○○將其承包桃園縣觀音鄉萬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油灌車工程部分轉包給丁○○承包,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工程結束,甲○○向萬能公司領得支票五張(如附表所示,付款均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發票人均為林永億、受款人均為甲○○),將其中編號二之支票交予丁○○,編號三之支票交予乙○○,編號四、五之支票則交予陳德諾以抵充工程款;

編號一之支票(下稱二十萬元支票)則置於口袋內,甲○○於發放工程款完畢後,即隨同乙○○、丁○○及其餘工人前往附近餐廳吃飯,因前開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記載指定受款人甲○○之抬頭支票,甲○○乃授權丁○○自行刻製印章背書以利兌領,席間甲○○不慎將附表編號一之二十萬元支票遺失(起訴書誤為在萬能公司內遺失),為丁○○拾得,乃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此部分已罹時效消滅)。

迨於餐飲完畢各自返家;

丁○○返家後即至刻印店刻製「甲○○」印章乙顆,並盜蓋於前開拾得之二十萬元支票上,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之妻劉美惠執往新竹縣竹北郵局提示,足以生損害於甲○○,唯因甲○○於發覺該支票遺失遍尋無著後業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承包甲○○之工程之工程款共為三十四萬餘元,甲○○原交伊二紙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之後至餐廳,甲○○始又拿出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換回一張十萬元之支票,以清償工程款,並授權伊自行刻製印章加蓋於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云云。

二、惟查:㈠查甲○○向萬能公司承包工程,因中途解約,雙方結算結果,萬能公司尚應給付甲○○七十萬元,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萬能公司會計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五張支票(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七萬二千元、二十二萬八千元及二十萬元)並先行交付四張予甲○○,甲○○收受後將其中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給被告,(按:甲○○本欲將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交予被告及案外人乙○○,因在交付給被告時,該二紙支票夾在一起,而交給被告,及至餐廳始行發覺,由被告將其中一紙支票交還甲○○,再由甲○○交給乙○○)另二紙面額分別為七萬二千元、二十二萬八千元則交予案外人陳諾德(同為承包甲○○工程),另紙二十萬元之支票則存放於萬能公司守衛室,俟甲○○將宿舍及工地現場清理完畢後,始由守衛黃阿土交予甲○○;

之後甲○○夥同被告、乙○○、黃明家等人至公司附近餐廳用餐,席間,被告取出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交給甲○○,由甲○○交給乙○○,但甲○○並未交付被告另紙二十萬元之支票等情,業據甲○○陳述甚詳,核與證人丙○○、陳諾德、黃明家、李仙龍分別證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影印卷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一九九號影印卷第十一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影印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㈡甲○○於發覺遺失該紙支票後,曾向同在萬能公司工作之同事李仙龍、乙○○、黃明家及被告等人詢問是否撿到該紙支票未果後,始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並循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領回票款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核與証人李仙龍、黃明家、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結稱甲○○確曾以電話向渠等查詢有無撿到支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二五五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及領取掛失止付票款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七頁)。

㈢被告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甲○○應付伊工程款新台幣四十萬元,之後丁某在萬能工業公司內,交付伊二張富邦銀行面額拾萬元、貳拾萬元支票等語(該偵查案卷第三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第二八頁參照),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甲○○原係先交付伊二張十萬元之支票,之後在餐廳內再以一張二十萬元支票換回另紙十萬元支票云云,其前後所供已然不符。

且與證人黃明家等前述之證詞不相符合,已難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所承包之工程款為三十四萬元,甲○○原已給付四萬元現款及於前揭時地交付伊面額二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抵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由其所自書之估價單一件及舉證人劉醇輝為證;

唯此不但為甲○○所堅決否認,並陳稱被告之工程款僅十九萬餘元而已,又因伊已在七月份給付被告十萬元,尚欠被告九萬餘元,故僅給予被告十萬元支票抵付工程款云云。

以該十萬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雙方各執一詞。

唯依其等各提出之估價單以觀,甲○○所提出之估價單(附本院卷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所載之工程有⑴二十噸半拖車車底焊工四台份⑵五噸瓦斯缸體組裝一個⑶四噸瓦斯缸灑水管線焊工等工程十七組等三項工程。

而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影印卷第十六頁)所載之施作工程有:⑴承載瓦斯拖車組合工資四部⑵瓦斯儲存鐵桶組合工資五噸一個⑶瓦斯儲存鐵桶組合工資四噸四個⑷鐵桶試壓及撒水管組合工資二十個⑸預留撤水管製造工資二十個⑹鐵桶試壓漏水重試工資等六項工程。

兩相比對結果,被告提出之單據所載之工程項目其中⑴承載瓦斯拖車組合工資⑵瓦斯儲存鐵桶組合工資五噸⑷鐵桶試壓及撒水管組合工資恰與甲○○提出單據所載施工內容相同,僅被告對於其中鐵桶試壓及撒水管組合工資之數量記載為二十個,而甲○○則僅記載十七個;

至於被告丁○○提出單據所載其餘⑶瓦斯儲存鐵桶組合工資四噸四個⑸預留撤水管製造工資二十個⑹鐵桶試壓漏水重試工資等三項施工內容,為甲○○估價單內所無。

經甲○○於原審陳稱:丁○○所多記載之三項工程,其中⑶瓦斯儲存鐵桶組合工資四噸四個⑹鐵桶試壓漏水重試工資等二項工程係由黃明家所施作,被告並未施作該項工程,至於其中⑸預留撤水管製造工資部分,與上開⑷鐵桶試壓及撒水管組合工資係同一項而重複計算等語(原審卷第二五0頁),核與証人黃明家於原審証稱:十七個四噸瓦斯桶均係伊所施作,且施工後亦由伊試壓完成,被告丁○○並無施作其中四個瓦斯桶或參與試壓工作等語(同上卷第二五一頁)相符;

另証人陳諾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所承包之工程款應在二十萬元以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影印卷第十三頁背面),核與甲○○所陳之事實相符;

且查被告果有三十四萬元之工程款,甲○○並以前開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抵付,則其於該紙二十萬元之支票經提示退票之後,衡情自應向甲○○催討該款,始符常情;

乃被告竟於提示支票退票後,竟未向丁某催討上款,自屬可議。

則被告所辯其應得之工程款為三十四萬元即難採信,另劉醇輝所證稱甲○○交付前開二十萬元支票給被告時伊在場目睹等情,因其證言不實,涉有偽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上訴最高法院中),是以被告所辨上情,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原審又辯稱甲○○先交付二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予伊,嗣於餐廳用餐期間,因本案之二十萬元支票到期日較遠,乃經由乙○○將該二十萬元之支票向其換回十萬元支票,伊發現支票並未背書即交由甲○○當場背書等語;

唯此不但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支票為流通證券,支票雖未到期,但以之背書轉讓而為經濟行為或經由銀行票貼換現、託收程序以換取資金者,所在多有,顯無必要以票期較遠之二十萬元支票換取票期較近之十萬元支票,所辯顯與常情不合。

不足採信。

㈥又甲○○於萬能公司發放工程款後,與被告等前往餐廳聚餐,該支票迄未遺失,餐後則各自返家,翌日始發現支票遺失可見該支票係在餐廳內所遺失,公訴人認係在萬能公司內遺失,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取得附表一所示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之過程,前後矛盾,而其提示不獲付款後之處置亦與常情相違,甲○○對於支票遺失後之種種處置,恰與其証稱遺失乙節相符。

所訴應屬非虛;

被告所辯該支票係甲○○交付伊抵付工程款等情,即無足取。

而被告於取得前開二十萬元支票後,屆期委由其不知情之妻劉美惠持往提示,因該支票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足證前開二十萬元之支票確係被告在萬能公司附近之某餐廳內所拾獲,並將之侵占入己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私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証明,被告盜蓋甲○○之印章於前開支票背面盗用該印文以偽造私文書(背書)後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妻劉美惠持以提示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偽造甲○○之印文以及在支票偽造背書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有未合。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妻劉美惠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提示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認定前開支票係被告在萬能公司內拾獲,已與事實不合,且查被告拾獲前開支票雖經提示,但因已掛失止付而未得款,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後並無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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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票據號碼   │  票額    │發票日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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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N0000000   │ 二十萬元 │84 10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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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N0000000   │ 十萬元   │84 8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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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EN0000000   │ 十萬元   │84  8 2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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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EN0000000   │七萬二千元│84 9  20│
│      │            │          │        │
├───┼──────┼─────┼────┤
│  5  │EN0000000   │二十二萬八│84 9  30│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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