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乙○○均在基隆港擔任進出口貨物之理貨員工作,丙○○、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以下均稱被告)對於在前開時地
- 二、惟查:
- (一)前開事實,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
- (二)查獲之前開二只走私未稅洋菸貨櫃確係當日自海門輪所卸下,由被
- (三)當日海門輪抵達基隆港係由被告甲○○、乙○○負責理貨,被告乙
- (四)扣案之貨櫃、運送單、車輛通行單及海關鋼纜封條,除車輛通行單
- (五)據被告黃枝峯於警訊所供,平時載運一只貨櫃至六堵工業區運費僅
- (六)被告甲○○、乙○○既安排司機即被告丙○○、黃枝峯插隊,並指
- (七)扣案之前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一千九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六元
-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四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所辯顯為企圖卸責之飾詞
- 四、核被告甲○○、乙○○、丙○○、黃枝峯四人所為,運送走私未稅洋
- 五、原審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
- 六、末查,此次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被告甲○○係海門輪卸貨承攬人,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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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美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黃枝峯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雅羚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丙○○、黃枝峯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乙○○均在基隆港擔任進出口貨物之理貨員工作,丙○○、係AW—五六七號曳引車司機,黃枝峯係KG—四00號曳引車司機。
緣有自稱「張越嶺」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年約四十餘歲),自馬尼拉私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一批,由海門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運抵基隆港進口,為使該批私運管制物品之未稅洋菸運出基隆港區,甲○○、乙○○、丙○○、黃枝峯受「張越嶺」之託,基於為「張越嶺」運送該批未稅洋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由擔任該海門輪理貨工作之甲○○、乙○○、指揮不知情之橋式機操作手蕭奇森,自海門輪上將兩只四十呎走私之未稅洋菸貨櫃,其中櫃號ICSU0000000號貨櫃「吊給插隊之司機丙○○載運,櫃號ICSU0000000號貨櫃吊給插隊之司機黃枝峯載運。
丙○○、黃枝峯與「張越嶺」並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隨即分別持「張越嶺」所交給之「貨櫃(物)運送單兼進出站放行准單」(以下簡稱貨櫃運送單——由「張越嶺」負責先行分別在該二紙貨櫃運送單「船名航次」欄,打字偽填「MIZ、AUSTRALIA、V—003S」,在「封條號碼」欄打字偽填「C/S—000000000」、「C/Z000000000」,並在其餘「船隻掛號」、「S/O或艙號」、「起運站名」、「出站時間」、「運往站名」、「貨櫃(物)標記號碼及形態」各欄打字填上相關資料後,再在「出站門哨核章」欄,偽造「基隆關稅局顏進興2084」圓形日期戳印文,而偽造該二紙貨櫃運送單)各一紙,基隆港貨櫃場進口貨櫃出場車輛通行單(以下簡稱車輛通行單)編號L0000000、L0000000號(由「張越嶺」負責先行在各該車輛通行單「貨櫃號碼」、「拖車公司及車號」、「駕駛員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各欄,分別填寫拖運之前開各該貨櫃號碼、拖車公司名稱、車號、丙○○、黃枝峯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在「儲位」欄分別填寫「六—八」、「六—七」並於「船名」欄偽填「ZIMASTRALIA」,再在「理貨員簽名」欄,偽造「林祐生」簽名印文,在「船公司或代理行蓋章」欄,偽造「太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在「貨櫃進出場專用章」欄,偽造「基隆港務局棧處第一貨櫃儲運場,有效日期貨櫃進出場專用章」欄圓形印文」各一紙,及由「張越嶺」負責先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各一只,丙○○、黃枝峯並先將海關鋼纜封條各加封於各自載運之前開貨櫃上(丙○○加封之一只編號為0000000,黃枝峯加封之一只編號為0000000),並於通關之際,將車輛通行單行使,交予不知情之基隆關稅局稽查組第一課關員詹錦銘,使詹錦銘在「駐廠關員核章放行」欄加蓋「基隆關駐第一貨櫃中心放行貨櫃簽證專用章123」章,核准放行,各足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局對貨櫃出場管理之正確性,基隆關稅局對於貨櫃放行管理之正確性,太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及林祐生。
丙○○並駕駛AW—五六七號曳引車載運走私洋菸之貨櫃先行駛出港區,嗣黃枝峯駕駛KG—四00號曳引車載運走私洋菸貨櫃欲駛出港區時為警查獲,員警並隨即追回丙○○所駕駛之AW—五六七號曳引車及所載運之走私未稅洋菸貨櫃,並從前開二只貨櫃中查獲完稅價格已逾新台幣(下同)拾萬元之DAVIDOF未稅洋菸八百箱,MILD SEVEN未稅洋菸九百箱,MI—NE(峰牌)未稅洋菸五十箱、CARTIER未稅洋菸二百箱(完稅價格共為一千九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六元)扣案,並另扣得前開偽造貨物運送單二紙、偽造車輛通行單二紙、偽造海關鋼纜封條二只,及由「張越嶺」所交付丙○○、黃枝峯之運送代價各三千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以下均稱被告)對於在前開時地擔任海門輪之理貨事宜及上訴人即被告丙○○、黃枝峯(以下均稱被告)在前開時地,受「張越嶺」之僱用拖運前開二只貨櫃,遭查獲是走私未稅洋菸之走私貨櫃之事實固均不諱言,但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甲○○、乙○○辯稱:伊等辦理海門輪之理貨事宜,均按照船圖指揮起重機操作手吊卸船上之貨櫃,其間雖曾發生貨櫃吊回或請裝載進口貨櫃之拖車暫緩裝載,而由裝載轉口貨櫃之拖車插隊先行裝載之情事,然此事本極尋常,且據丙○○、黃枝峯二人所供,彼等係受自稱「張越嶺」之男子僱用,而在基隆港區之空地上拖運該二只貨櫃,而非自海門輪所卸下,況海門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自菲律賓馬尼拉南港裝櫃,貨櫃裝船時,並無該二只貨櫃,有菲律賓海關出具之裝船證明書可證。
伊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從事理貨,自海門輪卸下三只四十呎貨櫃,其中一只櫃號CCKU0000000號屬進口櫃,已經出場,另二只係轉口櫃,於當日係存放在基隆港棧埠管理處貨櫃儲運場,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櫃,轉運西班牙,亦有基隆港貨櫃場進口貨櫃出場車輛通行單、轉口櫃提櫃申請書及轉運准單各一紙可稽,益證系爭二只走私貨櫃並非自海門輪卸下,本件犯行顯與伊等無涉云云,被告丙○○、黃枝峯辯稱:伊等於當日晚上駕駛曳引車分別在西二十三號、十九號碼頭船邊等待載運進口貨櫃,於十時許,有自稱「張越嶺」之男子持名片至伊等車邊說他的曳引車故障,拜託伊等幫忙將空地櫃架上之貨櫃拖運出去,當時並不知該二只貨櫃係走私櫃,亦不知「張越嶺」所交付之前開單據是偽造的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事實,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偽造貨櫃運送單、偽造車輛通行單各二紙、偽造海關鋼纜封條二只及被告丙○○、黃枝峯所駕駛載運前開走私未稅洋菸貨櫃之曳引車照片在卷足證。
(二)查獲之前開二只走私未稅洋菸貨櫃確係當日自海門輪所卸下,由被告乙○○安排被告丙○○、黃枝峯所駕駛之曳引車插隊載走之事實,不但已據當日排班等待載運海門輪所卸下貨櫃之排序第三車、第五車之曳引車司機王明修(即被插隊之司機),鄭榮富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且經警提供被告丙○○所駕駛之AW—五六七號,被告黃枝峯所駕駛之KG-四00號兩部曳引車連同所載運之前開二只走私貨櫃照片由渠等指證明確,即於原審調查時復仍供證無異,證人蕭奇森(即橋式機操作手)於原審調查時更明確指陳該二只走私未稅洋菸貨櫃確由其吊給被告丙○○、黃枝峯二人載走等情無訛。
(三)當日海門輪抵達基隆港係由被告甲○○、乙○○負責理貨,被告乙○○亦確曾攔下排序第三由王明修所駕駛之曳引車,而由插隊之三部曳引車先行載走三只四十呎貨櫃,不久其中一只四十呎貨櫃旋又回頭重新吊回船上,而插隊載走該三只貨櫃,均係被告甲○○指示被告乙○○辦理的各情,亦據被告乙○○先後於偵查或原審調查時供認在卷。
被告甲○○、乙○○雖謂,當日渠等均係按照船圖作業,該海門輪於馬尼拉南港裝櫃時並無系爭二只走私貨櫃,當日自海門輪雖卸下三只四十呎貨櫃,但其中一只進口櫃,已經出場,另二只係轉口櫃,於當日存放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儲運場,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櫃轉運西班牙,足見二只走私貨櫃非自海門輪卸下云云,並據提出菲律賓海關出具之證明書、基隆港貨櫃場進口貨櫃出場車輛通行單、轉口櫃提櫃申請書及轉運准單各一紙資以證明。
惟當日自海門輪所卸下之四十呎貨櫃共六只,其中一只卸下載走後不久旋又折返吊回船上等情,不但已據證人蕭奇森於警訊中供述甚明,足徵當日海門輪卸下之四十呎貨櫃並拖走者共有五只而非僅三只。
復參酌被告乙○○於警訊所供,當日卸下載走不久又折回吊回船上之一只四十呎貨櫃,在船圖上,並無該櫃櫃號,被告甲○○說是「錯櫃」(號碼錯誤不符)等語以觀,顯見該走私集團在馬尼拉裝船時,已刻意將走私貨櫃不在船圖上顯示,並以裝船書企圖混淆,以防止事後追查。
本案扣案之二只走私櫃即係俗稱之幽靈櫃,故菲律賓海關出具證明書及船圖上並無記載。
再依證人蕭奇森警訊所供:「當天原本預計從海門輪要裝卸八十幾個貨櫃,但差不多裝卸了三十只貨櫃後,岸邊理貨員乙○○突然喊停,叫我蓋艙,所以我印象深刻。
尤其當時原先已卸下的一只四十呎貨櫃後來又開回來說號碼不對,乙○○就叫我把該只貨櫃吊回船上,後來該船工作完畢,我到西二十三號碼頭,有人告訴我說海門輪有二只貨櫃在管制哨被港警攔下來,當時我也覺得吊回去的那只四十呎貨櫃確有問題」,證人鄭榮富所供:「在我之前第二車載櫃開出後,即由原排在外側三部車插隊載櫃,將三只朱紅色之貨櫃載走,說是轉運要載到桃園,是前第三車王明修去問的,但隨後載走之貨櫃又駛回再插隊吊回船上,正在卸櫃又要吊櫃回船上,與一般作業迥異」,「該三只櫃是在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至三十分卸下,其中一只貨櫃約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左右再吊回船上,就在該櫃吊回船上後橋式機即蓋艙」各等語,益證該吊回之貨櫃亦係走私貨櫃,因見前面二只走私貨櫃被查獲,始去而復返,重新吊回船上以避免再遭查扣,否則當天原本預計從海門輪裝卸八十餘只貨櫃,於僅裝卸三十幾個貨櫃並於該只貨櫃吊回後隨即蓋艙,並旋於不久後該海門輪即匆匆駛離基隆港。
準此除顯示被告甲○○、乙○○之情虛外,尤足證當日自海門輪卸下之四十呎貨櫃,除渠等所指之三只外,尚包括系爭二只走私貨櫃。
被告丙○○、黃枝峯辯稱二人分別在二十三號、十九號碼頭受僱在空地將故障拖車貨櫃拖運出去,非從海門輪插隊拖運,與上開調查所得不符並無可取。
(四)扣案之貨櫃、運送單、車輛通行單及海關鋼纜封條,除車輛通行單上「駐廠關員核章」欄上「基隆關駐第一貨櫃中心放行貨櫃專用章」係由基隆關稅局稽查組第一課關員詹錦銘於司機交付時所親自加蓋及其旁之警員吳良志、楊志堅職名章均係查獲被告丙○○、黃枝峯後所補蓋者外,其餘貨櫃運送單上「出站門哨核章」欄上「基隆關稅局頻進興2084」圓形印文;
車輛通行單「理貨員」欄上,「林祐生」簽名印文,「船公司或代理行蓋章」欄上,「太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貨櫃進出場專用章」欄上「基隆港務局棧處第一貨櫃儲運場貨櫃進出場專用章」圓形印文,及海關鋼纜封條均係偽造,除分據承辦警員吳良志、楊志堅、楊志銘,基隆港務局核發車輛通行單承辦人林水金,基隆關稅局稽查組顏進興、詹錦銘及理貨員林祐生於偵查中或原審時到庭供證明確,並有分別在「船公司或代理行蓋章」欄,「理貨員簽名」欄、「貨櫃進出場專用章」欄,加蓋真正之「太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林祐生」「基隆港務局棧處第一貨櫃儲運場專用章」等圓形印文或簽名印文之車輛通行單與上開車輛通行單上偽造之圓形印文、或簽名印文扣案可資比對。
被告丙○○、黃枝峯除承認持車輛通行單交基隆關稅局關員(按即指詹錦銘)核章放行外,否認知情前開偽造文書之情事,並謂,該等文件均係「張越嶺」所交付,伊等不知是偽造云云,惟按一般通關手續應由司機持車輛通行單到貨櫃中心管制室顏進興處,由顏進興列印貨櫃運送單,配發海關鋼纜封條,再將車輛通行單及海關鋼纜封條交給司機,運送單則由專人送到門口給詹錦銘等情,既據詹錦銘於偵查中供證甚明,被告丙○○、黃枝峯於警訊中復供承彼等擔任曳引車司機有二十七、八年或三年之久,對於前述通關手續自極熟悉(被告丙○○於警訊中即供:我均了解拖運之手續程序)竟捨正常通關手續而弗由,而由「張越嶺」交付前開偽造之文件後,即先後將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加封於貨櫃,並持各該偽造車輛通行單行使交不知情之關員詹錦銘予以核章放行,謂不知情該等文件為偽造而未與謀,顯難置信。
(五)據被告黃枝峯於警訊所供,平時載運一只貨櫃至六堵工業區運費僅約為八百元,並與被告丙○○同供,當日「張越嶺」所給予彼等之託運代價各為三千元。
則彼等為「張越嶺」運送前開走私貨櫃代價明顯偏高,已非尋常,且依查獲時彼等所持之貨櫃運送單所載,該二只貨櫃應運往怡聯貨櫃站交櫃,但彼等於警訊却供「張越嶺」交待分別運往六堵工業區及台陽貨櫃交貨,尤違常情,再佐以前述證據,彼等顯然知情所運送者為走私物品了無疑義。
(六)被告甲○○、乙○○既安排司機即被告丙○○、黃枝峯插隊,並指揮不知情之橋式機操作手蕭奇森將二只走私貨櫃吊給被告丙○○、黃枝峯載運,則彼等四人顯然均曾受「張越嶺」之託,而為之運送走私貨櫃事極灼然,就運送該二只走私貨櫃部分,被告四人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七)扣案之前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一千九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六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基普緝字第八八0一0九二五三號函在卷足憑。
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一次私運物品,而於緝獲時完稅價格達十萬元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四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所辯顯為企圖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丙○○、黃枝峯四人所為,運送走私未稅洋菸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四人所犯係同條例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按該條項之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就他人走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稽(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一四六三、八十三年台上一0二三、八十六年台上二九六號判決參看)。
本件依據前述,被告等四人顯係在「張越嶺」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後,始受張某之委託而參與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顯難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蕭奇森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四人就運送走私物品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黃枝峯所持以行使被查獲扣案之偽造車輛通行單、偽造貨櫃運送單各二紙、偽造海關鋼纜封條二只部分:編號L0000000號、L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單除偽填前開船名外,在「船公司或代理行蓋章」欄,偽造「太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圓形印文,在「理貨員簽名」欄,偽造「林祐生」簽名印文,在「貨櫃進出場專用章」欄,偽造「基隆港務局棧處第一貨櫃儲運場有效日期貨櫃進出場專用章」圓形印文,分別足生損害於太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林祐生、基隆港務局對於貨櫃進出場管理之正確性,查該車輛通行單既須分別由「船公司或代理行蓋章」「理貨員簽名」及由基隆港務局在「貨櫃進出場專用章」欄蓋章,證明船務代理之公司,理貨人及基隆港務局核准貨櫃之進出場,顯然兼具公私文書之性質,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私文書雖製作於同一用紙,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0一號判例參看),至偽造前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丙○○、黃枝峯持該等偽造車輛通行單行使交付不知情之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承辦人在「駐廠關員核章放行」欄,加蓋「基隆關駐第一貨櫃場放行貨櫃專用章123」章,自亦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貨櫃放行管理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前開貨櫃(物)運送單兼進出站放行准單,除在「船名航次」「封條號碼」欄偽填前述船名及封條號碼外,並於「出站門哨核章」欄,偽造「基隆關稅局顏進興2084」圓形日期戳印文,證明基隆關稅局已准予貨櫃放行出站,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貨櫃放行出站管理之正確性,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偽造「顏進興」日期戳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海關鋼纜封條係海關所製作,加封在貨櫃上,用以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思,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亦以公文書論,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參看),被告丙○○、黃枝峯將之加封於所運送之貨櫃上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丙○○、黃枝峯與「張越嶺」間,就前開偽造公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同時偽造前開公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或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運送走私物品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
前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書雖未敍及,但與起訴之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原審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等替他人運送走私物品,且數量頗鉅,嚴重危害經濟秩序,且犯後又不承認,未見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一)車輛通行單二紙(原判決誤載貨櫃號碼予以更正之),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二)(三)貨櫃運送單二紙、海關鋼纜封條二只,為被告丙○○、黃枝峯與「張越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張越嶺」所有;
(四)新台幣六千元,係由「張越嶺」付與被告丙○○、黃枝峯運送本件走私物品之代價各三千元,為被告丙○○黃枝峯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二)偽造之貨櫃運送單上偽造之顏進興前開日期戳印文,因該偽造之貨櫃運送單已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查獲之走私未稅洋菸,係「張越嶺」於該等走私物品進口後被告等四人始參與運送之行為有如前述,該等走私物品並非被告等四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另應由權責單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沒入之,併予敍明。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可採,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此次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被告甲○○係海門輪卸貨承攬人,參與情節較為嚴重,依其工作性質有再犯之虞不宜緩刑,被告乙○○完全聽令於甲○○,被告丙○○、黃枝峯,所得僅區區三千元。
被告乙○○、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黃枝峯於八十三年間因走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確定,業經緩刑期滿,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將於屆滿六十歲退休。
該三人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書、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一)基隆港貨櫃場進口貨櫃出場車輛通行單:編號L0000000(貨櫃號│
│ 碼ICSU0000000)及編號L0000000(貨櫃號碼ICS│
│ U0000000)各壹紙,其上「船公司或代理行蓋章」欄,偽造之「│
│ 太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貨櫃進出場專用章」欄,偽造之│
│ 「基隆港務局棧處第一貨櫃儲運場有效日期貨櫃進出場專用章」圓│
│ 形印文;「理貨員簽名」欄偽造之「林祐生」簽名印文。 │
│(二)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貳紙。 │
│(三)海關鋼纜封條(號碼:0000000、0000000)貳只。 │
│(四)新台幣陸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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