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525,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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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且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之居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街八五巷四弄十五號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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