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528,200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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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同為第四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詎甲○○於該次公識人員選舉期間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竟基於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乙○○不當選及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先以開記者會方式「三問乙○○」表示「其中一張某『蘭』小姐據傳是乙○○極親密的紅粉知己,....乙○○的最愛究竟是誰?是元配夫人?還是有資格代領鉅額支票的『蘭』小姐?「洋墨水土墨水喝多了,連講出來的話都是黑的。」

繼而於同年十二月初發送印有「真見笑與假清白」之宣傳單,以文字傳佈不實事項,「假清白乙○○,黑白不分,表裡不一,自被揪出三百六十萬元政治勒索的案件後,就亂箭四射,轉移視聽。」

「這種假清白的候選人,你能放心嗎?」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名譽即選舉權人行使選舉權之判斷。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係以「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影本一紙、「甲○○三問乙○○」記者會文稿影本一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競選立法委員時所散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所散發之「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內容,有關乙○○三百六十萬元之政治勒索案件,係根據當時立委候選人廖進貴之選舉文宣及各大媒體之報導,而乙○○之弟張清傳犯罪前科部分,亦是根據樹林市選民所提供之資料,至於「甲○○三問乙○○」記者會文稿並未有伊之親筆簽名,並非伊所散發,伊之競選總部未曾發過該份記者會文稿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部分:⑴、依「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內容,其上記載『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張清傳因「偽○○」被判刑七個月,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張清傳因「擄人勒索」被判刑一年十個月,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張清傳因「施打毒品」被判刑三年六個月,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張清傳發監台南監獄執行』等語,經原審調閱張清傳(即自訴人乙○○之弟)之前科紀錄,張清傳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算執行日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一頁),核與「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內容所載張清傳之前科紀錄,尚屬相符,則被告所散發「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內容雖有記載自訴人之弟張清傳前科,該前科紀錄既屬正確,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傳播不實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

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於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判決)。

本件「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內容雖記載「乙○○自被揪出三百六十萬政治勒索的案件」等語,惟被告甲○○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已提出立委候選人廖進貴之競選文宣影本一紙、剪報影本九紙(見附於原審卷第四一頁之證物袋),以證明其係根據立委候選人廖進貴之選舉文宣及媒體報導而製作上開「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內容,經核閱該立委候選人廖進貴之競選文宣影本及剪報影本,亦均有記載廖進貴指控乙○○向其索取三百六十萬元贊助經費之事,又經原審再函詢聯合報社、中國時報社,依聯合報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發行之報紙確有記載「廖進貴指稱,乙○○利用省議員身分要求他贊助樹林鎮長及鎮民代表的選舉經費,但事後發現他贊助交給乙○○的三百六十萬元,並非如乙○○所言拿去贊助候選人,他認為係遭乙○○詐欺、侵占」,中國時報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發行之報紙亦記載『同是樹林人的兩選將,乙○○與廖進貴在文宣與口語上,爭議不休,且互相控訴,都指對方才是「黑底」背景,尤其是一項數百萬元的疑似「政治獻金」案,廖進貴堅稱是他的公司對乙○○的「不樂之捐」』等語,此有聯合報社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聯法字第八九0六三號函及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中三十九字第八九0四0號函附報紙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

第七二、七三頁)。

雖被告甲○○無法證明立委候選人廖進貴所指控自訴人乙○○索取三百六十萬元乙事是否屬實,惟被告甲○○將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大媒體所廣泛報導之資訊,見諸於其「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以供選舉人思考、判斷,該等「乙○○自被揪出三百六十萬政治勒索的案件」之言論內容,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被告甲○○疏於未能完全查證事實真相,惟遍觀全案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虛構具體事實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甲○○散發該選舉文宣,即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責。

⑶、復按選舉文宣,為重要選舉宣傳方法,其功能在提供選舉人關於各候選人之人格特質、社會經歷、政治主張等資訊,藉以介紹、比較並推薦候選人,自應提供正確資訊予選舉人,避免誤導使選舉產生錯誤而影響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

雖則選舉文宣本即有廣告宣傳目的,內容或免誇大而有賴選舉人自已之智慧判斷、篩選與做出理性選擇,因此如僅提供某資訊以供選舉人思考、判斷而無誤導之可能與意圖,縱或有誇大之嫌者,應認為係選舉文宣之正當手段,尚難認其有違法性。

本件「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雖有指稱乙○○「黑白不分」、「表裡不一」、「張清傳就是個有黑底的大流氓」等用語,此究為配合上開張清傳之前科及「乙○○自被揪出三百六十萬政治勒索的案件」等內容時,所為較為誇張式之記載,尚屬選舉文宣之正當手段,在無明確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開記載內容係出於故意憑空虛構之情況下,仍難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責相繩。

(二)關於「甲○○三問乙○○」記者會文稿部分:⑴、按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有任何合理之可疑,否則法院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乃刑事訴訟制度證據裁判主義之基本精神。

⑵、被告甲○○堅詞否認其曾製作並散發「甲○○三問乙○○」記者會文稿,並供稱其散發之選舉文宣或記者會文稿必有其親筆簽名等語。

查被告甲○○供承其確有散發「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觀諸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附「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影本,該選舉文宣影本下方確有被告甲○○書寫之簽名筆跡,惟再觀諸自訴狀所附「甲○○三問乙○○」記者會文稿影本,並無被告甲○○之親筆簽名,是該記者會文稿既無甲○○之親筆簽名,胥賴積極證據證明係為被告甲○○所製作並散發。

⑶、原審依自訴人所提八十七年立委選舉時採訪記者名單傳訊各媒體記者,證人即聯合報記者顏明達、楊貢金及台灣新生報記者吉台生均到庭證稱渠等對於該「甲○○三問乙○○」記者會文稿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曾任自立早報記者黃致學到庭證稱:「(是否曾看過「甲○○三問乙○○」新聞稿?)看過,是當時選舉時,乙○○選舉總部的人員拿給我」、「(知道是何人發布新聞稿?)是甲○○總部發給其他記者,其他記者拿給我,或者是甲○○總部傳真給我,我也曾經在乙○○總部看過這份資料,不過時間已很久,確實拿到的方式,我已經忘記了」『關於「甲○○三問乙○○」,應該只是文宣,因為一般新聞稿會署名聯絡人及發出來源,一般我們問甲○○及乙○○雙方總部,他們都會否認文宣是他們發的,也有可能是別人假甲○○之名發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依證人即記者顏明達、楊貢金、吉台生及黃致學等人之證詞,尚無法認定該「甲○○三問乙○○」新聞稿係被告甲○○所製作並散發,本院及原審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已盡調查能事,就「甲○○三問乙○○」新聞稿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甲○○製作並散發,而自訴人指訴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自無法僅憑自訴狀所附該新聞稿影本,即遽認被告甲○○有製作並散發前揭新聞稿,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甲○○散發「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部分,關於涉及自訴人之弟張清傳前科內容,係屬真實,已如前述,又該等「乙○○自被揪出三百六十萬政治勒索的案件」之言論內容,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被告甲○○疏虞未能完全查證事實真相,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虛構具體事實之故意,被告甲○○散發該選舉文宣行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自訴人所指被告甲○○散發「甲○○三問乙○○」記者會文稿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該記者會文稿係被告甲○○所製作並散發。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原審基此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依法並無不合。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與自訴人既同為候選人,何種內容之文宣會造成重大殺傷力,被告知之甚稔,被告文宣中所述自訴人曾被揪出三百六十萬元政治勒索乙事,係另一候選人廖進貴為打擊自訴人所作不實攻詰之文宣,被告趁火打劫不加查證即援用,甚且加油添醋,明顯惡意重大。

且被告此文宣記載,既未記明「廖進貴指稱」,顯係以此一事實加以記載,則被告即應對此事實為查證,竟輕率不予查證,被告所引之文宣即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

又該份文宣上另記載「陳婉真根本當選無望,為何執意參選?又為何將總部設在三鶯地區?說穿了是有戰略考量,共謀拉下代表三鶯的甲○○,以護送乙○○上壘」「此番張、陳聯手抹黑甲○○」,亦有以不正當手段影響選舉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

(二)自訴人之弟張清傳經判刑已入監服刑,此與自訴人之人格無關,被告牽強引用並誇大不實自行認定自訴人為假清白之候選人,其行為比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被告楊○○誇大引用候選人陳○○前科之態樣更為嚴重。

(三)就關於「甲○○三問乙○○」記者會文稿部分,原審未調查被告是否確曾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發布該等不實消息,僅調查該文宣是否由被告服務處或競選總部所散發,即認定被告無罪,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惟查,(一)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係以數人頭方式代替拳頭,同選區候選人之競選花招無非均在圖使對方候選人落選俾使自己脫穎而出。

查被告就「真見笑與假清白?」選舉文宣中所稱之「政治勒索」案,係引自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媒體報導之資訊,已據原審就其出處調查明確,翔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雖該所謂「政治勒索」案係初見於同選區另一候選人廖進貴之文宣,惟被告與之顯然係競爭對手,殊難要求被告在自己之文宣記明「廖進貴指稱」等來源,事實上亦無此必要。

(二)刑事個案所認定之事實不同,原已難比擬援引。

自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係以陳00因積欠楊00本票債務,為脫產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經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楊00於宣傳單上以「欺壓善良、吃人事件」「賊比人兇」「魚肉里民吃人的里長」「有一天真讓他當選里長里民不是要到處提防受騙。

被他賣去殺都不知」等文字,與該判決書內容相較,明顯誇大不實。

本件被告前揭「真見笑與假清白?」文宣,其上記載自訴人之弟張清傳前科資料並無不實,已據原審調查明白,該文宣固有「乙○○自稱以打擊黑道起家,但自己的三弟張清傳就是個有黑底之大流氓」,似係僅以自訴人乃弟之前案紀錄據以質疑自訴人所自稱之「打擊黑道起家」之事實而已,要無以之影射自訴人具有黑道背景之情形,兩案具體事實顯有不同。

查自訴人與其弟兩人人格不同,據自訴人陳稱,其弟判刑確定後,係伊帶同前往執行者(見本院審判筆錄)。

如果無訛,適足以佐證自訴人確有不包庇近親之行止,以之為反駁被告之文宣,寧信選民應有理性判斷空間。

(三)關於「甲○○三問乙○○」記者會文稿部分,被告是否確曾召開記者會乙情,業據原審傳喚證人黃致學證稱:「我印象中甲○○競選總部沒有為該內容開過記者會」(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二行)。

(四)自訴人另指該份「真見笑與假清白?」文宣上又記載「陳婉真根本當選無望,為何執意參選?又為何將總部設在三鶯地區?說穿了是有戰略考量,共謀拉下代表三鶯的甲○○,以護送乙○○上壘」「此番張、陳聯手抹黑甲○○」,亦有以不正當手段影響選舉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云云。

經查此部分事實並未據自訴人起訴(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自訴狀),起訴之前揭事實復據本院判決無罪,此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據上述,自訴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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