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關於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流言罪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以下簡稱日盛木柵分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委託在股票集中市場下單買賣股票,民國八十八年元月間,被告甲○○由同事得悉「和信集團可能發生問題」之訊息,竟未經查證該訊息是否真實,即意圖影響股票交易價格,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其服務之日盛木柵分公司營業櫃台,以電話向客戶及友人高儷寧、蔡啟明等十餘人散播「和信集團旗下中國信託業已發生財務危機,資金調度發生問題,目前只是尚未搬上檯面,將來恐有連銷反應。」
等不實流言,並籲請其客戶及友人應即時拋售持有或暫勿買進和信集團之相關股票:台泥、福聚、國喬、中橡、中壽、中信銀、中信證券等股票,致該集團股票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連續二天重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及價格,並損及投資人之權益,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流言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日盛木柵分公司以電話向客戶及友人等十餘人通知和信集團旗下企業已發生財務危機,資金調度發生問題等訊息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意圖,並以伊係基於營業員之職責,不希望客戶交易損失遂告知和信集團之財務問題,而當時和信集團發生問題,係友人張家彬於其任職之京華證券公司聽取晨報而轉知及楊清智以紙條傳遞所言,且和信集團旗下之中國人壽公司確曾發生問題,業經中國時報、工商日報等多家報紙披露,並非不實訊息,又伊僅建議客戶待盤面股價平穩、訊息平息再就股價評估,亦無要求出清手中持股或放空而影響交易價格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向客戶以電話傳播和信集團發生問題之訊息,復經證人張家彬、李少玉、楊清智等證述屬實,且有錄音帶及譯文、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股票收盤價格表為其論據。
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即一般所稱之反操縱條款,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之規定,查亦為操縱市場行為之一種,是行為人是否違反該款規定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自應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無散布不實資料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無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意圖為必要,而此構成要件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㈠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向日盛木柵分公司調借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被告與客戶通話錄音帶聽譯結果,被告與客戶間之通話內容計為:①被告:「林太太我告訴你和信集團也已經出事情了,只是現在報紙還沒有登,和信集團是辜振甫的,集團下面有台泥、福聚、國喬、中橡、中壽,證券股中有中信證券,還有中信銀。」
,林太太:「還好這些我都沒有,比較沒有要緊。」
,被告:「如果他們這個搬上檯面,可能會有連鎖反應,現在辜振甫黨政關係很好,黨政關係好的股票政府也不可能讓它太誇張,上星期我已經有聽人說,消息說是有問題,不過我想中國信託那麼大,哪有可能,這樣看一看,昨天(二月三日)還是星期一就已經確定它的資金調度有問題,只是還沒搬上檯面。」
;
②被告:「我告訴你,和信集團也出事情了,上星期五我有沒有告訴你?」,師父:「和信集團到底是哪幾家?」,被告:「和信是辜振甫的,有台泥、福聚、國喬。」
,被告:「還有中橡、中壽,中信託、中信證券,這是他名下的,辜振甫的啦,好像出問題就是在中國信託,我跟你講,這是確定因素的事情。
這在上禮拜的時候資金調度就有問題,只是有人跟我講這消息的時候,我覺得怎麼可能,就好像剛剛你的想法一樣,就好像星期一的時候它的資金調度就有問題。」
;
③被告:「我告訴你,和信集團也確定出事情,你知道和信集團的股票有哪些嗎?」,「‧‧‧我告訴你,你們有『轟天雷』,‧‧‧裏頭有個概念股,你大概在忙吧,大概念給你聽,台泥、福聚、國喬、中橡、中壽,中信託及中信證券。」
;
④告訴周小姐和信集團出問題,和信集團旗下所擁有的上市股票及證券公司;
⑤告訴蔡啟明和信證券出問題,和信集團旗下所擁有的上市股票及證券公司;
⑥通知高麗玲通知和信集團出事消息;
⑦問楊旭明手中有無和信集團股票告知和信集團消息;
⑧通知林×同和信集團即將出事;
⑨告知陳孫寶鳳和信集團已經出事消息,要陳孫寶鳳避開這些股票;
⑩告知如煦,和信集團出問題事,問其手中是否有股票,如喣告訴被告,手中已無股票,六千七百多點時已全售出;
⑪某男向被告欲掛進台泥股票四張,被告告訴他和信集團出問題,請他再等待觀察幾天;
⑫某男電話詢問當天收盤價及各股漲跌情形,被告順便告知和信集團出事情形;
⑬告訴林梅香股市最好在二月八日、二月九日再行進場,和信集團出問題,恐有影響大盤;
⑭告訴陳律師和信集團也已出問題;
⑮告訴某男和信集團確定出問題及和信旗下各股;
⑯告知王寶春和信集團出問題之事,並談論此事之可能性,認有待觀察;
⑰請楊經理注意和信集團下的股票;
⑱向張仁伸調票六十萬期限一個月,並告知二月八、九日是股票買點及和信集團出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所作成之通訊監察報告譯文在卷可稽(聲六三0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九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確有為前開通話無訛,然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㈡公訴人雖引證人張家彬、李少玉、楊清智之證詞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查,證人即京華證券木柵分公司助理營業員張家彬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原審指稱:「我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元月底於辦公室聽晨訊中播報『和信集團可能發生財務危機,請公司所有同仁注意客戶手中持有和信集團股票之情形』,廣播此訊息之目的,乃是要營業員負責提醒客戶,如持有和信集團股票是否需要調節(買賣)。
然後當天早上八時四十分左右就以辦公室電話告知甲○○,請她代為求證,直到二月初早上開盤和信集團股票開始發生非理性跌停板,甲○○乃又打電話問我上述消息來源及真偽,我表示是本公司晨訊中廣播的,並且和信集團的股票一開盤皆已殺至跌停板,所以認為此訊息應該是真的。」
、「(二月初有無在京華證券晨訊時說和信集團發生危機?)是總公司開完會後向全省分公司通知,我聽到後請甲○○幫我求證,二月四日股票開盤後和信股票就跌停,我想可能是真的」、「自我任職之京華公司全省聯播得知,前八十八年初在京華任助理營業員,因公司每天早上七時,內部有晨間內部廣播,我得知此消息向她(指甲○○)說:和信集團財務有問題要小心。
‧‧‧當時中信銀、中壽股票已無量下跌了,她才打電話告訴我說消息好像是真的。」
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六十一頁反面、六十二頁、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證人即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業務襄理楊清智在調查局陳稱「我在二月四日早上股市開盤以後,發現中壽、中信銀、國喬、台泥等相關績優股票殺至近跌停板,直覺上覺得事有異樣,然後從電腦中查詢相關訊息,發現和信集團相關股票幾乎跌停,隨即遞了一張紙條,內容大致為和信集團可能發生問題,所以要提醒甲○○注意和信集團的這幾支股票。」
、在偵查中復證稱「(二月四日有無遞字條給甲○○?)有。」
、更在原審具結證稱「我當天看和信集團股票有跌停,才懷疑於直覺上寫紙條告知她。」
(偵查卷第二十頁、六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是證人張家彬、楊清智所為證述,均僅證明彼等聽聞和信集團發生財務問題後,確曾將此消息告知被告,至證人即京華證券木柵分公司經理李少玉,於偵查中亦只證稱渠未曾於該公司晨訓中聽及和信集團財務問題(偵查卷第十三頁),是核證人張家彬、楊清智、李少玉所為證詞,並未提及被告究竟如何意圖影響股市交易而散布流言或不實之資料,與被告是否涉及右揭罪行之待證事項即未具有相當之關連性。
㈢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右揭客戶通話時提及和信集團發生財務問題,然依證人張家彬、楊清智所為右揭證述,渠等早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前,業已得悉此一消息,且徵之卷附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工商時報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針對和信集團旗下之中國人壽確持有已發生財務問題之國產汽車股票一千八百萬股而提列八億五千萬元股票跌價損失,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公佈該公司董監事持股質權設定高達九十八‧○五﹪等事實,股票市場因此對之失去信心使該公司股票連續下挫,以致該公司總經理辜啟允、發言人羅文浩出面說明之報導,足認被告得悉關於和信集團財務困擾之訊息,依諸當時證券市場之客觀情形,尚難遽行認定被告明知該訊息確屬流言或不實之資料。
再查,被告於告知客戶右揭訊息時,係擔任日盛木柵分公司之營業員,其依據其他營業員之判斷認知,並參酌右揭見諸媒體已為公眾知悉之報導,經其分析後之確信,認和信集團財務出現問題非空穴來風無的放矢之事,而以善意向客戶及友人陳述市場狀況,況依被告所通知陳述之內容,查均係基於和信集團財務出現狀況,而告知客戶應加以注意或觀望後續發展,核無公訴人所指之籲請應即時拋售持有或暫勿買進和信集團之相關股票行為,被告此種對市場情勢提供客戶消極等待觀察之建議,並非對和信集團股票為買賣或拋售之積極勸進,核其目的並非在於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而為某種無據之錯誤分析誤導,藉以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行為,被告所為伊主觀上並無影響交易價格意圖之辯解,自屬可採。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被告確有違反該條款行為之佐證,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行為,應認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所涉右揭罪嫌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雖以被告以其專業人員身分,未加查證即大肆對外宣揚,顯有影響股市之不確定故意,且持股人是否出脫股票並非需經被告明示為必要,況縱使接受訊息者並無持股或不十分相信,仍會予以傳述或起疑,自足以影響股市云云,提起上訴。
惟查,本件被告告知客戶之右開訊息,除係經同事轉述之外,亦見諸於報章,而證券交易市場價格瞬息萬變,被告為營業員,其於得知此訊息告知客戶,核其目的在於促請特定之客戶注意,公訴人認具有影響股市之不確定故意,尚屬臆測,再查,公訴人對於客戶經被告電話告知之後,是否因而以不合理之價格出售持股,或因此而予以傳述或起疑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所稱足以影響股市云云,尤屬無稽,公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