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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二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已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夥同丙○○共同基於私運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佳鑫號」漁船並搭載由船長甲○○所雇用事先不知情且必須服從甲○○命令之大陸魚工蔡金福、朱清俤,由甲○○以對講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連繫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接受「阿吉」之委託(甲○○分得二分之一,乙○○、陳信全各分得四分之一),在北緯二六度三十分、東經一二三度二十五分我國領海外之海域附近,由甲○○、乙○○、丙○○、蔡金福、朱清俤五人,自一艘不詳名稱之商船上接載完稅價格總計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未貼專賣憑證管制物品之香菸(完稅價格為八百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嗣於同年月四日晚上十時許,私運上開未稅洋菸進入我國宜蘭縣蘇澳港附近海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阿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菸。
二、乙○○、丙○○、甲○○三人共同基於右述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前述同一漁船並搭載甲○○所雇用之大陸魚工蔡金壽、梁國寶(另案審理),由甲○○以對講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連繫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亦以二十萬元代價接受「大頭」之委託(甲○○分得二分之一,乙○○、陳信全各分得四分之一),在北緯二十七度、東經一二三度我國領海外之海域附近,由甲○○、乙○○、丙○○、蔡金壽、梁國寶五人,自另一艘不詳名稱之黑色商船上接載完稅價格總計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未貼專賣憑證管制物品之香菸(完稅價格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嗣於同年月二日晚上十時許,私運上開未稅洋菸進入我國宜蘭縣蘇澳港附近海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稅洋菸。
三、案經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七(蘇澳)警察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甲○○所供相符,另同案經判決無罪之被告蔡金福、朱清俤二人均供稱:我們是船工,聽從船長指示,從澎湖出港,船開很久後,晚上船長叫我們起床去不知名的商船搬貨,搬完後才知道裡面是洋菸,要進蘇澳港時被查獲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蔡金壽、梁國寶在警訊時證述屬實,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經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價結果,其完稅價格分別為八百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及五百五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一元,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0二七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五一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號之洋菸係屬仿冒品,此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函附卷可參,並有查獲之扣押物品表二份、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查獲照片附卷足參,又被告二次受託私運之地點,即北緯二六度三十分、東經一二三度二十五分及北緯二十七度、東經一二三度附近海域均在我國領海範圍以外,此有內政部回函及附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回函及附圖分別在卷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洋菸係管制進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定之管制物品,本件被告私運之洋菸已逾管制數額十萬元,已如前述。
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名。
被告甲○○、乙○○、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丙○○三人先後二次私運走私物品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起訴被告甲○○、乙○○、丙○○私運走私物品之犯行,然起訴法條誤載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辯論時當庭更正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附此敘明。
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甲○○、乙○○、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私運走私物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甲○○、乙○○、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私運走私物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有走私前科,於本案業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為另一次私運走私物品犯行之情、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程度、查獲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甚多、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丙○○亦有走私前科,於本案業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為另一次私運走私物品犯行之情、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程度、查獲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之洋菸,分別係共犯綽號「阿吉」及「大頭」之人所有委託私運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屬於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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