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540,2000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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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竊盜
  4. (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五峰國中旁
  5. (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三
  6. (三)嗣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許,乙○○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
  7. (四)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乙○○因遭不明人士追趕,乃將
  8. (五)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一
  9. (六)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北新游泳池附近,以
  10.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11. 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先後多次以所有扣案之汽車鑰匙竊
  13. 二、經查:
  14. (一)右揭事實(一)、(二)、(三)、(五)、(六)之竊盜及侵占
  15. (二)右揭被告駕駛上開車號WU─一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
  16. (三)又查被告侵入住宅,開啟瓦斯預備放火之犯行,被告乙○○於偵查
  17.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18.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之普通竊盜犯行(臺灣
  19.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占離本人所持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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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移請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四號、第一八六三八號、第一九九三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二三七七八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二○六四一號、第一二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攜帶凶器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西瓜刀壹把、玩具手槍壹支、鋁製棒球棒壹支、鑰匙柒支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項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西瓜刀壹把、玩具手槍壹支、鋁製棒球棒壹支、鑰匙柒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詎猶不知悔改,因自己所有汽車被竊或待修無法使用,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

(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五峰國中旁之停車場內以所有自備之鑰匙二支,竊取蘇鴻棋所有車號G五─七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因駕駛上開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經警示意受檢不服取締駕車逃逸,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六十一公里五百公尺處攔下,始查悉上開竊車之事實,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竊取汽車所用之鑰匙二支。

(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三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支、棒球棒一支,並以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謝秋鴻所有車號WU─一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

同日上午五時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WU─一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山路口附近道路,因與翁裕煌所駕駛搭載汽車所有人趙華善之車號BS─二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渠等三人下車就肇事責任理論之間,乙○○因不滿翁裕煌持鋁製棒球棒將該WU─一六五五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砸毀,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翁裕煌,致翁裕煌因之受有左小腿及左踝挫傷、瘀血腫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亮出置於車內之上開西瓜刀一把,翁裕煌見狀,惟恐生命、身體真遭不測心生畏懼,趕忙翻牆逃離現場,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斯時,適趙華善之友人汪偉加騎乘機車經過,見情況有異,乃幫忙趙華善駕駛車輛離去,乙○○仍未肯甘休,駕車在後追趕、追撞趙華善所有上開BS─二四二七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並將該車堵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新生街口,趙華善、汪偉加只得下車,詎乙○○復基於同上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再度亮出上開西瓜刀,並口出惡言謾罵三字經恫嚇,致使趙華善、汪偉加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無從顧及汽車,即迅速奔離現場。

乙○○見狀,竟臨時起意,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輛離趙華善持有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充作代步工具,先前竊得之車號WU─一六五五號車輛,則棄置在路旁(已經汽車所有人謝秋鴻領回)。

(三)嗣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許,乙○○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與竊取車號WU─一六五五號之同一支鑰匙,在台北市○○區○○街七巷十二弄七號前,竊取王敏珠所有車號GZ─四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逞後先前侵占入己之趙華善所有車號BS-二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則棄置路旁(已經趙華善領回)。

(四)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乙○○因遭不明人士追趕,乃將上開竊得之車號GZ─四二三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巷巷口後,隨即手持上開西瓜刀、鋁製棒球棒、玩具手槍各一支(尚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攀上屬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巷二十五號四樓頂樓加蓋處之非密閉空間,為宣洩心中憤怒之氣,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巷二十五號四樓頂樓加蓋處之瓦斯筒開關打開,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未扣案)將含在口中之香煙點燃(尚未持香煙靠近瓦斯氣體出口),其後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及消防隊員陸續趕至現場,對其採取強制驅離手段,乙○○乃沿著頂樓屋頂奔跑,逃至同路四十巷十九號,因該處並無頂樓加蓋,乃跳入四樓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接續其前開預備放火之同一犯意,將置於陽台之瓦斯筒開關打開,造成瓦斯氣體外洩,並持上開打火機作勢欲接近瓦斯氣體出口(尚未點燃),預備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惟因趕至一旁之警員作態攻擊,始放棄放火念頭,自窗口躍下,為警員及消防隊員追至同市○○路附近,將其逮捕,並循線找到上開王敏珠所有車號GZ─四二三六自小客車(已經王敏珠領回)。

(五)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一○巷附近,以其所有鑰匙三支,竊取施賜福所有KE─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零錢約八十元。

得手後,將汽車留供作為代步之用,零錢則花用完畢。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一巷口前,為警實施路檢查獲所駕駛之汽車係屬施賜福失竊之贓車,始得悉該情,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三支。

(六)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北新游泳池附近,以其所有汽車鑰匙一支,竊取王財旺所有GS─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之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堤防旁,以備不時之需,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乙○○先騎乘車號ASO─二八二號機車至該址,將機車停放妥當後,即駕駛該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他去,因形跡詭異,引起一旁天琴工地施工之工人陳惠吉、許志民疑心,而在該址守候,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見乙○○駕駛該車號GS─八五三○號自小用客車重回現場,而上前瞭解,因乙○○辯稱該汽車係朋友所有,卻提不出汽車行車執照,經陳惠吉報警前來處理,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先後多次以所有扣案之汽車鑰匙竊取車號G五─七五五七號、WU─一六五五號(竊車時攜帶所有經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支、棒球棒一支)、GZ─四二三六號、KE─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含KE─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上約八十元之零錢)、車號GS─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及因駕駛車號WU─一六五五號自小客車與趙華善所有上開汽車發生擦撞,不滿車窗玻璃遭砸毀,乃亮出西瓜刀,並追撞趙華善汽車,嗣趙華善因畏懼其西瓜刀而棄車逃跑,其乃將車號BS─二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因遭不明人士追趕,乃侵入丙○○等人居住之上開集合式住宅大樓頂樓,漏逸瓦斯氣體,準備以香煙、打火機點燃瓦斯,惟經警員及消防隊員及時趕到制止之事實,迭其於偵查、原審或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亮出西瓜刀恐嚇汪偉加之犯行,辯稱:趙華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新生街口棄車逃離現場時,伊祇看見趙華善一人而已,並沒有汪偉加形跡,竊取WU─一六五五號自小客車車時僅帶棒球棒,未帶玩具手槍,西瓜刀係放在車上,並未拿出來,開瓦斯係為了自衛,並無燒屋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二)、(三)、(五)、(六)之竊盜及侵占汽車犯行,除被告自承在卷外,另有被害人蘇鴻棋之警訊證詞、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被害人施賜福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原審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第八、九、十七頁、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王敏珠警訊筆錄、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趙華善警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九、三十頁、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附卷足憑,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七支可資佐證,關於右揭事實(六)竊車之犯行,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惠吉、許志民分別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第九頁)。

此外,上開車號GS─八五三○號自小客車,乃被害人王財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北新游泳池附近失竊一節,復經證人王財旺於警訊(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足憑。

此部分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是故,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證據。

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竊取WU─一六五五號自小客車車時僅帶棒球棒,未帶玩具手槍,西瓜刀係放在車上,並未拿出來云云,自不足採。

(二)右揭被告駕駛上開車號WU─一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山路口附近,因與車號BS─二四二七號自小客車擦撞,又不滿WU─一六五五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為翁裕煌砸毀,乃亮出置於車內之扣案西瓜刀一把,翁裕煌見狀,為免遭受不測,隨即翻牆離去,其後被告更駕駛WU─一六五五號自小客車追撞BS─二四二七號自小客車,並再度亮出西瓜刀,致汪偉加、趙華善心生畏懼,旋即棄車逃離現場,而將該BS─二四二七號自小客車占為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問:有駕該車側撞被害人,並拿西瓜刀恐嚇他?)是兩車追撞雙方口角,他見我取出西瓜刀就自行逃走。

(問:與上開車相撞後去打人家?)與駕駛打打殺殺,我拿一把西瓜刀,對方拿棒球棍,我沒殺到他」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正面、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他們二個人都有下車,一個拿鋁棒追我,另一個下車將我偷來的車子砸壞,砸了前面的擋風玻璃,旁邊車窗也被打破」「我被追完回到車子那裡看見他們將我偷來的車砸壞了,我就很生氣,我有開車去追撞他們,他們又下車拿鋁棒下來,在連城路、新生路那裡堵住他,那時他車上只有一個人,我拿鋁棒下車,沒有拿西瓜刀下車,只有拿出來亮一下而已,我下車他就跑了,我就砸他的車玻璃」「(問:是否將趙華善的車子開走?)因我車子不能開了,所以開他們的車走。

(問:車上的東西是你拿走的?)我原本就打算還他,所以我拿起來,我後來將CD音響片、行動電話等物放在G Z─4236號自小客車上」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正面)。

復據證人翁裕煌、趙華善、汪偉加分別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如證人翁裕煌於警訊時證稱:「我是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凌晨五時許我當時坐我朋友趙華善所駕駛的BS─2427在中和中正路【由新莊市往中和方向行駛】被乙○○駕駛一輛自小客【車號我不知道】追逐至中正、中山路口附近,並把我朋友趙華善的轎車撞擊攔下,我因被撞受傷於是先離開現場,且當時乙○○已拿出刀來,我害怕所以逃跑了」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

於偵查時證稱:「在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發生擦撞,車子是趙華善的,被告將車擋在我們車之前,他先下車,我與趙才下車,被告看見我們下車他就跑,我們上車要走被告又上車開車要追我們,我又下車,趙沒下車將車開走,被告就用車撞我左腳」「我被撞後,倒在他引擎蓋上,被告想要出來,手上還拿一把西瓜刀,但他車門被工地擋住出不來,我就翻牆進入工地,後來的事我不知道」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正面、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下車去理論有帶一隻棒球棒,看見被告有拿一個黑色大約一個手掌大的東西,但不確定是何物,他看我持棒球棒他就跑了,他躲在草叢中出現時雙手放在背後,我回車上開沒有多久約十公尺被告又來追撞我們,我又下車又持棒球棒,被告就加速開著車子來追我,我看見他車子衝撞過來,我就拔腿就跑,在中正路據我們第二次停車地點二十至三十公尺距離遠的一個中正路工地前被被告撞到腳躺在他車子引擎蓋上,我看見他在車子上拿出西瓜刀,我就翻牆進去工地,當時我有看見他要下車的樣子,但有無下來我不知道,因我已進入工地」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背面)。

另證人趙華善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我駕駛我的BS─2427號自小客車載我朋友翁裕煌要回中和市○○路住處,車子行經置中正路靠近中山路上時就被乙部藍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從旁邊撞了一下,並超到前面把我們攔下車,下來一位年約三十歲男子,口中還對著我們罵髒話,這時我們下車要問她什麼情形時,那名男子就跑了,我們上車就走了,開了不到很久的路程,那名男子又駕車追過來,並朝我後面車子撞上來,這時翁裕煌下車要跟他理論,沒想到那名男子開車往翁裕煌撞上去,把翁裕煌腳撞傷了,這時翁裕煌就往路旁走了,這時那名男子又開車追我,一直到連城路口跟新生路口又撞我車,車子堵在我車後面,我只好下車,這時那名男子也下車朝我走過來,且手上拿著一把西瓜刀,口中還罵著三字經,這時我心裡害怕我就把車子留在現場,趕快逃跑離開現場。

從旁邊巷子再繞出來時,車子已被那名男子開走了。

(問:你與汪偉加下車時有無拿器械?)沒有,我們看他拿西瓜刀就跑了。

(問:你離開車是棄車?)我們看見被告拿刀就跑了,不是不要車子」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九頁正面、背面、第六十頁正面)。

另證人汪偉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自新莊下班騎車回家遇到趙華善與翁裕煌,後來我就回家去,後來趙說不行了,我又回去就看到趙華善而已,沒有看見翁裕煌,我就幫趙開車,被告有自後撞我開的那部車一、二次,害我們差點撞上在連城路的檳榔攤,我們車子停下車原本要下車與他理論,只看到被告手持一個白亮亮的不知是刀子或鐵條的東西下車,我一看就跑了,華善那時還說那是西瓜刀,我與華善分頭跑,我往連城路,華善往新生街」等語(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

以證人趙華善、汪偉加經原審隔離訊問下,不僅二人對於被告駕車追撞地點及經過情節均得勾稽相符,且汪偉加對於被告當時所駕駛汽車之顏色、車型,又能明確指證無誤以觀,衡情應非子虛。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汪偉加不在現場云云一節,殊無足採。

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長宏中醫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祥安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五十六、五十七頁)。

被告所辯核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殊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侵入住宅,開啟瓦斯預備放火之犯行,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問:如何進去寶宏路民宅?爬樓梯上去,未進入民宅,從四樓掉下去。

(問:打火機點否?)要點點不著」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九頁)。

證人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左右,我在自宅樓下,這時警察在屋頂追逐一歹徒,後來歹徒從屋後鐵窗之安全門侵入,手拿水果刀及打火機,喝令我兒子搬瓦斯桶給他,我兒子不從,他就拔下瓦斯管,我兒子就趕快跑到屋頂叫警察,警察就拿滅火器衝入」「屋內瓦斯安全開關被破壞,屋內瀰漫瓦斯味及滅火器之藥劑」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背面)。

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炳燿於偵查時證稱:「他侵入人家家裡要開瓦斯自殺,當天上午八點十分接到報案,我們到達現場時廖在五樓頂,他手上拿了一個塑膠管,接到五樓的瓦斯桶,手上拿了打火機、球棒、西瓜刀,當時他已將瓦斯開關打開,現場可以聽見瓦斯外洩的聲音,看見瓦斯往外噴,我們先勸導他,但他點煙幸好沒爆炸,我們就請求支援連絡派出所同仁及消防隊員用滅火器噴他,我們逮捕,他就跑了好幾戶屋頂,最後不見才發現他跑入丙○○的家,當時只有鄭勝中在家,廖某逼問鄭勝中他家的瓦斯在那,又在他家開瓦斯,消防隊又噴滅火器,廖某又跑走,從四樓跳到一樓,最後在中興路一處鐵皮屋屋頂抓到他」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正面)。

另證人鄭勝中於偵查時證稱:「我聽到後面陽台有聲音,我就跑出去看,發現被告在陽台上在拆瓦斯桶的開關,他是從鐵窗上的安全門進入,安全門平時沒鎖是用鐵線勾住,廖某打不開開關,叫我打開,我也開不開,最後他自己開的」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

是被告此部分於偵查時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卷附證據資料亦相符合,足堪採為證據。

至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巷二十五號五樓頂樓施用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開瓦斯係為了自衛,並無燒屋之意云云。

然查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他把打火機拿在手上,當時到現場有先勸他,他一看我們靠近,就將接了瓦斯的水管靠近打火機,他口中含了一根未點燃的煙,我們越勸他,他就越故意」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證人甲○○所證情節均為事實(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所供:「(問:當時有無吸毒?有無喝酒?)都沒有。

(問:精神狀態如何?)不錯。

(問:當時你唸唸有詞,其內容?)他(指翁裕煌)罵三字經,我也罵三字經」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均顯現被告於因與翁裕煌衝突,而駕車追撞,亮西瓜刀恐嚇翁裕煌等人之時,均神智清楚,之前亦未曾飲酒或吸食毒品,而其對於右揭如何開啟瓦斯、侵入丙○○住宅之情事,均知之甚稔,其於行為時有完全健全之自由意思及辨別是非能力,應堪認定,併予敘明。

是其上開辯解核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足參。

查本件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西瓜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支、鋁製棒球棒一支,其質地均甚為堅硬,西瓜刀更是鋒利無比,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

是核被告乙○○上開先後竊取汽車(含車內零錢)之所為,其中竊取G五─七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GZ─四二三六號自小客車、KE─五○三七號自小客車及車上零錢約八十元、GS─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取車號WU─一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所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而認被告僅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侵占趙華善所有上開汽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有物罪。

至被告亮出西瓜刀,先後致翁裕煌、趙華善、汪偉加心生畏懼之所為,則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重其刑。

又其打開瓦斯,雖已點燃口中之香煙或取出打火機,然均尚未點火引燃瓦斯氣體,以該處並非密閉空間而言,並無發生爆炸、大火之急迫危險,尚難認已達放火之著手程度,理論上僅能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未遂,容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另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本件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所證稱:被告先至新店市○○路四十巷二十五號四樓頂樓加蓋處打開瓦斯,因消防人員制止,迅即沿著頂樓屋頂奔跑,至十九號因無加蓋,乃跳到四樓丙○○住處之情節,足見現場係頂樓相連相通之集合式住宅,被告開啟瓦斯之地點,既係在同一集合式住宅,其時間、地點甚為密接,所侵害又屬同一之社會法益,前後二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自應評價為一個預備放火犯意之接續二次行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連續犯,強行割裂為二個獨立個別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容有未洽。

被告所犯上述連續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有物、連續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遞加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之普通竊盜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四號、第一八六三八號、第一九九三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三七七八號含第二○六四一號、第一二一三九號),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部分,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西瓜刀一把、鋁製棒球棒一支、玩具手槍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現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該部分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新生街口棄車逃離現場時,伊祇看見趙華善一人而已,並沒有汪偉加形跡,開瓦斯係為了自衛,並無燒屋之意云云。

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關於連續竊盜罪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部分,理由欄就被告連續數次竊盜犯行,未詳述各次所犯係何條罪名,又關於主文欄就定執行刑部分,漏未記載罰金刑及易服勞役部分,自有未洽。

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竊取WU─一六五五號自小客車車時僅帶棒球棒,未帶玩具手槍,西瓜刀係放在車上,並未拿出來云云,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連續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罰金三千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鑰匙七支、西瓜刀一把、鋁製棒球棒一支、玩具手槍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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