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541,200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軍花蓮八○五總醫院眼科上尉醫官,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台北市○○○路○段二二八巷三九號常安診所擔任負責醫師(院長),惟被告違反與自訴人所簽合約之各種承諾,加以自訴人完全無法維護自身權益下,終於在七月三十日辭職獲准,診所亦因整修內部而停診,但由於被告藉口種種理由一直拖到八月十八日始讓自訴人離職,但於自訴人離職前,被告違犯醫師法,勾結宏保公司業務員,常安診所藥劑生林富美,共同偽造自訴人診治患者之電腦處方與病歷,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並竊取自訴人用於健保局簽約暨銀行開戶之印鑑,意圖盜領該項由被告已多種不法手段詐得之健保醫療費用,嫁禍於自訴人,幸經自訴人及時發現,先後以口頭報案,存證信函等方式阻止被告之意圖,被告之犯行始未能得逞。

因認被告涉有違犯醫師法、偽造文書、、竊盜、詐領健保費用等罪嫌云云。

二、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指軍事審判法,下同)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令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

軍事審判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為現役軍人,官拜陸軍上尉軍官(兵籍號碼:Z000000000號),現任國軍八○五總醫院台東分院眼科主任一職,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有之中華民國軍人身份證影本正反面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以自訴人指訴被告為向中央健保局詐取健保給付而偽造文書之犯行,係指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或第三百四十條)等罪,經核並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罪,普通法院就此部分自無審判權。

參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醫師法及竊盜各罪,與偽造文書犯行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上開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自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全部犯罪事實,普通法院對於被告並無審判權。

三、按案件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原審以對於被告並無審判決,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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