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570,200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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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該槍非渠所有,渠甚至未摸過該槍,該槍時「阿煥」(台語音)的,渠於警訊時之供述不實,因渠當時用藥嚴重,渠只想趕快回去,才如此說,被查獲時「阿煥」也在車上云云。

三、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警訊時即已供承本案查扣之槍、彈係其向南部之朋友購得,而放置於其皮包內,而AV九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妻所有,該皮包係供當時購槍裝放之用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

而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偵查中,被告亦自白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傍晚七時許,在斗南鎮○○道附近加油站旁邊,以五萬元向綽號『阿遠』(台語音)四十餘歲之男子買的,以現金五萬元當交場交給他...子彈也是一起買的一起交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

而本案查獲時現場僅本案被告及另男子金勇屏二人,被告當時並未否認該槍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張宏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一項內詳予敘明;

衡情,果該槍、彈確非被告所有,被告焉有不於被查獲之後極力否認該槍為其所有,反於檢警偵訊時復二次自承該槍、彈為其所購得之理?足證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該槍、彈為其所有,而係「阿煥」之人所有之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於法要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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