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係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
- 二、案經谷峰公司及戊○○提起自訴及併案審理。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持所保管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該
-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谷峰公司、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
- 三、又被告丙○○辯稱: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決議由被告出資建廠生
- 四、證人辛○○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中結證稱:伊是自八十
- 五、再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四亦指明八十三
- 六、被告丙○○一再辯稱:八十三年間,石灰石價格飛漲,伊等幾家業者
- 七、至被告丙○○又主張八十三年七月及九月間,因提姆颱風、葛拉斯颱
-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 九、按被告丙○○意圖不法之所有並意圖行使,侵占所持有他人之支票七
- 十、併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二號及八十
- 貳、無罪部分:
-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係甡元公司負責人,被告癸○○係圓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圓昌公司之掛
- 四、併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二號及八十
- 參、原審認被告癸○○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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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子○○
被 告 丙○○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蔡正廷
李采霓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八、五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上半年間,因廠商削價競爭之結果,生石灰價格低落,丙○○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召集自訴人戊○○為股東之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興公司)、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宜公司)、皇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竣公司)、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峰公司)及豐祥公司等五家生石灰生產業者,約定聯合提高生石灰之售價,並由各公司預定之生產銷售額簽發未具發票日之支票交與丙○○保管以為擔保,如有公司削價出售,授權丙○○可填寫該支票之發票日期提示付款,作為違反聯合售價之違約罰款,而為其他未違約公司之公積金。
谷峰公司即於同年六月間,依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合計共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予丙○○,戊○○亦於同時簽發附表二所示,每張面額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合計共五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丙○○。
嗣因聯合抬高售價之約定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為下游鋼鐵廠商檢舉致無法有效履行,依法丙○○應將上開支票退還,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將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七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日,未經上開五家公司同意,逾越前開授權之範圍,在上開七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偽造該等支票,並向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七七號營業處所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位於桃園市營業處所行使提示付款,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因該帳戶無存款致未能兌現,丙○○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持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行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
二、案經谷峰公司及戊○○提起自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持所保管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該支票上所示之付款人提示付款,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附表二之支票退票,乃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該票款,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世東門發字第○七九號函覆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五張(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參見八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五至十七頁)可憑,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們沒有聯合行為,但我有拿他七張支票。
在八十二至三年間,當時政府強力取締砂石業者,所以石灰石的價格隨著運費的上漲大幅提高約三倍。
因為卡車通常超載三、四倍的運量。
我們小廠商無法承擔,所以就委由甡元公司投資生產礦石,以穩定成本。
因為甡元公司如果鉅資、投資,沒有穩定的銷售量,就會回收無門。
所以我們六家保證購貨以維持所投資的石灰石場的營運。
約定按各廠所需的購買量,這六家公司都有開保證票給我,但他們有按時買,所以沒有發生向自訴人這樣的糾紛。
我們當時有約定每噸兩百九十元到三百之間,我們認為後市看漲。
我們開始生產後,產量占市場的百分之三、四十,所以價格回跌,所以他們不願意買我們的石灰石。
伊才提示該七張支票以為處罰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谷峰公司、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且查自訴人等則於偵審中主張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五家公司已開會決議聯合提高生石灰售價且僱請辛○○辦理聯營業務,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正式運作,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調查中僅出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會議紀錄第一頁,第二頁已撕去,此有被告丙○○提出上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二紙可查。
而本院依該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會議紀錄所示,參加該會議之簽名者分別有谷峰公司代表張格逢、頂興公司代表戊○○,此部分均為自訴人一方,豐祥公司廠長即現為甡元公司經理之王伯陽則屬被告一方,二方說法相反,其他與會之弘宜公司負責人甲○○經傳喚未著,然其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有售價協議一事,則避重就輕稱不記得(參見二四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皇竣公司張鏡良則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二號案件中否認有聯合漲價之協議,但未否認其簽名之真正(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惟查:㈠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上開六家公司有舉行會議應屬實,且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起至原審初期調查中,均未主張有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紀錄之事,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答辯狀中始提出,並主張:八十三年間,自訴狀中所指之五家參與聯營之公司,因石灰石價格上漲,故時常聚會協商,決議由被告出資建廠生產石灰石,其他五家同時開具保證票交付被告丙○○,此有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議決事項中第三點決議內容「所有保證票委交丙○○先生保管並執行如各廠拒絕採購,一律沒收,絕無異議。」
(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被告丙○○先稱約定當時未寫協議書,嗣後又提出所謂之決議會議紀錄,其中何以其間轉折如此之大,頗生疑竇?㈡經查本院卷證物袋之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庭呈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會議紀錄原本以觀,會議紀錄僅有一張十行紙,右側有訂書機裝訂之痕跡,顯見該會議紀錄之後,尚有屬於一體之文件跟隨定訂,而該會議紀錄決議部分僅載有:「(一)公會組成案決議:選擇適當地點統一運作,依法辦理」,其文字既明載決議二字,理應有決議內容,且既有(一),則應有(二)以下之部分,始能完全說明決議事實,被告丙○○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會議記錄一張,顯未完全,此參照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載有(六)散會等字樣,更足證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會議紀錄尚有次頁以下之紀錄存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當日會議紀錄只有一張,則如依其所供當天開會之目的何在?有何實益?實難採信。
㈢被告丙○○提出上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紀錄,主張此為保證其他五家公司向其購買石灰石而開保證票之會議,然本院依附於本院卷之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庭呈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原本以觀,該會議紀錄並未有自訴人谷峰公司參與,而頂興公司負責人戊○○之子己○○於本院調查中雖不否認該簽名之筆跡為其書立,但否認有參加該會議,且其簽名之墨色確實不同於其他筆跡,而自訴人谷峰公司並未參與會議,何以同意簽發面額達四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支票予被告丙○○保管?另該會議紀錄上亦未載明每家公司應向何家公司採購石灰石,而採購石灰石之比例及數量為何,如何訂出保證金之額度?又被告丙○○稱自訴人等五家公司所交付之保證支票均已填載發票日期,則究其他五家公司何時違約?是否會違約?均不確定,如何可預先填載發票日,被告所辯保證票云云各節,在在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四)再卷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其中一紙以手書方式記載發票日,其他四紙則為打印方式,如係一次填載,何以如此?再附表二之支票二紙,發票日一為手書,一為打印,與票載字跡不同,且票號在後者發票日卻在前,票號在前者發票日卻在後,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世東門發字第○七九號函覆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五張(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參見八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在卷可稽,應認發票日係於金額填載後另行填載,而非依序簽發金額時即填發票日,當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該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決議,由被告出資建廠生產石灰石,其他五家同時開具保證票交付被告丙○○云云,尚難謂有據,實難遽為採信。
三、又被告丙○○辯稱: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決議由被告出資建廠生產石灰石,並提出仁和礦場登記證為據,然查,谷峰公司和仁礦場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即由谷峰公司透過張光欽約定讓渡予圓昌公司(被告自稱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妻則為名義負責人),嗣經張光欽迭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丙○○請求後,雙方始正式成立協議,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由圓昌公司始取得礦場登記證,此有催告函、協議書及礦場登記證附卷(參見二四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九至九十二頁)可參,則被告丙○○所辯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協議由其開礦生產石灰石,其他人保證向其購買云云,因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圓昌公司尚未取得礦場,如何承諾開礦生產石灰石,而要求他人立即簽發支票保證向其購買石灰石?且圓昌公司係向谷峰公司讓渡礦場,果真生石灰有漲價之情形,何以自訴人谷峰公司當時不自行生產生石灰之原料石灰石卻讓渡礦場予被告所屬相關企業圓昌公司,自己再開票保證購買?又被告丙○○辯稱因取締砂石車,使石灰石運費增加,包括自訴人在內之眾人為穩定石灰石之成本,而約由被告丙○○之甡元公司投資礦場,眾人再開票保證購買云云,顯與谷峰公司自己已有礦場根本無順另行投資礦場之現實狀況不合,益見被告丙○○上開所辯與事實不合。
且被告丙○○所稱圓昌公司事後於八十四年八、九月建廠完畢,開始試產,此亦無法解決其所謂八十三年六月間石灰石漲價大家協議由甡元公司投資礦場以穩定石灰石價格之燃眉之急。
足認被告丙○○所謂其相關企業圓昌公司取得礦場之事,與上開其所稱向其他五家公司承諾開礦,其他公司保證購買云云,應屬不相干之二回事,則其所辯即無所據。
四、證人辛○○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中結證稱:伊是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止,為這幾家公司聯營僱用,主辦生石灰聯營出貨事宜,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始出貨,聯營前每噸單價是一千六百元至一千九百元,聯營後為二千五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伊開出貨單通知每一家照伊出貨單出貨及回收簽收單,客戶有叫石灰石,伊也會通知廠商出貨,數量很少,伊有幫廠商及客戶編號等語。
又稱「(聯營廠商有開票保證嗎?)保證票是開了支票,蓋好章,填好金額,日期沒有填,交給丙○○,但以後丙○○未將票退還。」
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
又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中結證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會伊有參加,他們聯營出貨,進石灰石,出生石灰,伊參加開會並作紀錄,亦即上證四(本院卷所附證物袋內為原本)之會議紀錄,伊先寫上半部之文字,即會議內容,他們簽名時,紀錄上之阿拉伯數字,只有前五行,其他阿拉伯數字及「送花蓮隆興」及右邊阿拉伯數字,是原先出貨單用完了,伊再去取用新的出貨單才補填上去的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又證稱:伊當時是弘宜公司之廠長,有五家參加聯營即甡元、弘宜、皇竣、谷峰、頂興及花蓮之豐祥,參加聯營之比率為甡元、豐祥百分之三七、頂興百分之二三、谷峰百分之一八、皇竣百分之二一、弘宜百分之二一合計百分之一二○,按此比率出貨,每一百分比乘五萬元,再乘五作為保證金,各公司如有私自出貨,則將支票拿去兌現作為公金。
保證票交給丙○○放在銀行保險箱,頂興公司開的二張保證支票伊有看到,有聽他們說只寫金額,日期不寫。
當時並未講授權何人填寫日期去兌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並提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原本(參見本院附卷證物袋之原本及第六十五頁前之影本),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上開五家公司聯營之出貨單箱(扣於本案)為證。
經查該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正式運作,1、各公司同意每日早上將出貨數量用電話或傳真至聯營處,然後由聯營處統一分配開出貨單,中午以前送達各公司發貨,待次日早上由聯營處將開出出貨單簽收回統計。
2、以下各公司出貨單登記數量如下。
3、聯營處開出出貨單臨時取消時也要收回登記保管。
」等內容,核與證人辛○○前開證述如何聯營出貨、如何收回出貨單以作統計及六家參與聯營公司各以○三九○○一至○三九○○六代號記載出貨單號碼,以防聯營之事外漏之供述相合,自堪憑信。
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對於該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記錄上之簽名並不否認其真正,且承認有親自書寫名稱、號碼及前五行阿拉伯數字之記載,但否認簽名當時有文字、右邊阿拉伯數字、「送花蓮隆興」文字及辛○○之簽名,辯稱當時作數字之記載,是統計各公司賣生石灰之數量,作為計算向伊採購石灰石數量比例之依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
如被告丙○○所辯,證人辛○○所提出之出貨單僅作為各公司賣生石灰數量之統計,以作為計算向伊採購石灰石數量比例之依據,則購買數量比例既未確定,何以可以先確定不購買者應處罰之保證金額?顯不合理,按若該記載係單純統計各公司生石灰出貨量,何以未直接標示各公司名稱,而以○三九○○一至○三九○○六號代號為之?而證人辛○○對於上開五家公司與甡元公司確曾聯營出售生石灰之事實結證明確,所稱計算履約保證金之比例核與自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丙○○之保證支票面額亦相符,且有被告丙○○不否認簽名真正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上開五家公司及甡元公司聯營之出貨單扣案可稽,而證人辛○○於聯營當時為弘宜公司之廠長,與被告丙○○及自訴人均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屬客觀且有書證可憑,應無可疑。
再證人即自訴人谷峰公司業務理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迄今石灰石及生石灰均無價格飛漲之情形,但生石灰因大家削價競爭才價格下跌,伊等才拹議採一致行動,因有違公平交易法,所以未以文字寫下協議書,生產生石灰只有幾家,其他公司有的不對外供應,有的供應不足,除頂興、谷峰公司之支票為被告提示外,其他二家公司則以載被告公司生產之石灰石抵帳,因聯營為丙○○所提起,所以支票交其保管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十頁)。
自訴人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等開予甡元公司的確為保證票,因當時生石灰價格低,大家說好要聯營,為表示誠意,要參加才開那些票,如有人違約就沒收錢,因丙○○說他是業界前輩,大家才把支票放他那兒,支票並未填日期,伊簽發二張,面額均為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
亦足證證人辛○○所證屬實,應可採信。
至被告丙○○之辯稱,並不合理,已如上述,自難採信,而證人即曾任豐祥公司廠長現為甡元公司經理之王伯陽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伊有去開會,但叫別人代簽,因石灰石漲價,大家開保證票要丙○○開礦生產石灰石,向他買,保證金均有日期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及證人即曾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七月在甡元公司任業務經理之黃文卿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保證票是要擔保以後向甡元公司購買石灰石,伊當時收到二張支票,是丙○○交予伊的,有金額、日期,是戊○○開的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該二人所證,均不可採,已如上述,且該人均曾或現為甡元公司之經理,顯有迴護偏頗被告丙○○之虞,尚難採信。
五、再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四亦指明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後頂興公司、谷峰公司、皇竣公司及弘宜公司均有向被告丙○○實際負責之圓昌公司購買石灰石,其中頂興公司部分如被上證九所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均有購買,而谷峰公司部分如被上證十所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均有購買,皇竣公司部分如被上證十一,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份均有購買,弘宜公司部分如被上證十二所示,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間均有購買,此有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發貨單附卷可憑,則被告丙○○既稱八十四年八、九月其礦場建廠完畢,開始量產,自訴人谷峰公司及頂興公司均有向圓昌公司購買石灰石,何以被告丙○○將附表二所示之上述頂興公司股東戊○○提供之保證票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開始提示付款?其他皇竣公丞及弘宜公司亦均有購買石灰石,然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他公司開出之保證票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五張均兌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與其之前辯稱自訴人等五家公司未向其購買石灰石,始沒收處罰等語,互相矛盾,益見其所辯稱:他們開保證票予伊,保證日後向伊買石灰石,伊才同意開發,但後來石灰石價格下跌,他們後悔不願意買,才發生糾紛,予以沒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六、被告丙○○一再辯稱:八十三年間,石灰石價格飛漲,伊等幾家業者,希望能開發礦區降低價格叫伊買礦區,但伊怕投資後無人要買,不願意,他們就開保證票伊,保證日後向伊買石灰石,伊才同意開發,但後來石灰石價格下跌,他們後悔不願意買,才發生糾紛等語。
然查,(一)自訴人谷峰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其他廠商所購入之石灰石,價金每噸在二百八十元至三百元間,並無高價之情形,此有自訴人谷峰公司於本院呈之上證八所示之統一發票可憑。
(二)自訴人谷峰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間出售予其他廠商之生石灰,平均每噸一千五百至二千元間,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聯合售價後,生石灰每噸提高為三千元至三千六百九十元,此有自訴人谷峰公司所提上證一、二附於本院卷可憑,核與證人辛○○先前所證聯合約定單價在每噸二千五百至二千八百元,超出該價格當為聯營所許。
而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之工商時報亦載有甡元、弘宜、皇竣、谷峰、頂興五家生石灰漲價百分之二百,由每噸一千八百元提高為三千九百元,東和等煉鋼廠向公平會檢舉,此有上證三之簡報一份在卷可查。
而台灣區鋼鐵同業公會接受陳情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四日開會,就生石灰之售價協商為每噸二千八百五十元,此有台灣區鋼鐵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區鋼服字第○八八七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一頁)可憑。
足認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前後確有生石灰跌漲之事實,而被告丙○○迭於本院調查中主張甡元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售予元隆公司之生石灰每噸售價為二千七百元,八十四年一月間售予唐榮公司之售價為二千五百六十元,此有其提出之被上證三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惟被告丙○○所提出之售貨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以後之事,係在台灣區鋼鐵同業公會接受陳情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四日開會,就生石灰之售價協商為每噸二千八百五元之後之事,尚不足據以推翻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聯合漲價之事實。
七、至被告丙○○又主張八十三年七月及九月間,因提姆颱風、葛拉斯颱風襲台,造成東部石灰石生產成本上揚,生石灰價格上漲,故有台灣區鋼鐵同業公會出面協調售價,並為證人庚○○、曾忠及陳政光證述明確云云。
然查,證人即生產石灰石之宜大公司負責人陳政光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八十三年石灰石伊公司並未漲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宜蘭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省石灰石之供應商,其公司證明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石灰石單價都維持正常,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出具之證明書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而被告丙○○所提出之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係結證修理甡元及豐祥公司之機器,及證人曾忠義係證稱伊是運輸業,八十三年七月至九月那時有二個颱風,造成停電,生石灰工廠停電,伊接不到生意,八十三年生石灰漲價之事伊不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均無法證明八十三年六月以前石灰石有漲價以及六月以後生石灰漲價之情形,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丙○○前開辯稱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九、按被告丙○○意圖不法之所有並意圖行使,侵占所持有他人之支票七張,逾越自訴人及其他聯營公司授權之範圍擅自填寫發票日期,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進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涵蓋詐欺取財,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丙○○連續七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十、併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九號案件,其中被告丙○○部分與本件論罪部分屬同一案件,自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係甡元公司負責人,被告癸○○係圓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八十三年間,生石灰價格低落,被告丙○○即召集生石灰業者,即自訴人戊○○為股東之頂興公司、弘宜公司、皇竣公司及自訴人谷峰公司、被告丙○○為負責人之甡元公司,擬聯合提高售價,並要求各公司按配額簽發未具日期之支票交與丙○○保管為擔保,如有削價出售,被告丙○○即可填寫該支票之日期以為聯合售價之違約罰款。
自訴人谷峰公司即於同年六月依約交付支票五紙,每張面額九十萬元,合計共四百五十萬元;
自訴人戊○○亦於同時交付支票二紙,每張面額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合計共五百七十五萬元。
嗣因聯合抬高售價之行為違反法律之規定,致無法達成,依約被告等即應將支票退還,詎料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七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予提示,自訴人戊○○為發票人之支票因該帳戶無存款故未被盜領,被告等復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
因認被告癸○○涉有共同詐欺、訴訟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圓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公司實際運作皆由丙○○負責,伊從未與自訴人等接觸,故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被告癸○○所辯,核與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中所供圓昌、甡元公司之業務均其本人經營,妻癸○○並未參與之供述相符,而核之自訴人等及證人於偵審之陳述,亦未見被告癸○○參與本件犯罪,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院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癸○○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併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九號案件,其中被告癸○○部分,因本件該癸○○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自應退由原檢察官續為處理,附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癸○○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惟原審不察,認被告丙○○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則顯有不當,自訴人認被告癸○○有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上訴主張被告丙○○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利用為同行保管支票之機會侵占並詐取票款,不但不知返還,而且設詞掩護犯行,進而利用國家司法為其謀取不法所得,惡性不輕,迄今未清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文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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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付 款 人 │ 面 額 │提示人及發票日 │
│ │ │ │ │ │
├──┼─────────┼──────┼─────┼────────┤
│一 │NA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九十萬元 │吳鏡秋、八十五年│
│ │ │銀行東門分行│ │九月二十六日 │
├──┼─────────┼──────┼─────┼────────┤
│二 │NA0000000│同右 │同右 │圓昌實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八十七年八│
│ │ │ │ │月三十一日 │
├──┼─────────┼──────┼─────┼────────┤
│三 │NA0000000│同右 │同右 │圓昌實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八十七年九│
│ │ │ │ │月一日 │
├──┼─────────┼──────┼─────┼────────┤
│四 │NA0000000│同右 │同右 │圓昌實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八十七年九│
│ │ │ │ │月三日 │
├──┼─────────┼──────┼─────┼────────┤
│五 │NA0000000│同右 │同右 │圓昌實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八十七年九│
│ │ │ │ │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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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票 號 │付 款 人 │ 面 額 │發票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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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JB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二百八十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 │ │桃園分行 │萬五千元 │日 │
├──┼─────────┼──────┼─────┼────────┤
│二 │JB0000000│同右 │同右 │八十六年五月十五│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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