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641,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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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徐雨歡原名丙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
陳文元
吳世敏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雨歡部分撤銷。

徐雨歡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提袋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雨歡(原名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四年間即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多幻聽、妄想、言不對題、自傷及攻擊行為等症狀,此後精神狀態即不甚穩定,雖陸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門診求診,仍未治癒,其於認知、思考判斷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明顯之缺損,為精神耗弱之人。

竟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九六號地下一樓「頂好超級市場」內,共同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分置於徐雨歡隨身之手提袋及其所穿之外套內,嗣徐雨歡、乙○○○二人分別進入櫃檯結帳前,由徐雨歡將手提袋交由乙○○○攜出,未將上開藏於手提袋及外套內之物結帳,各自欲逕行離去之際,為該商店保安員俞鳳珠、甲○○發現而攔阻,先在乙○○○所揹之手提袋內起出金門特高大、小各一瓶,迨甲○○欲要求徐雨歡配合檢查時,徐雨歡復另行起意,為脫免逮捕,當場將藏於外套內之翠果子、玉米、小瓶金門特高等物丟置地上,並施強暴咬傷甲○○右手背面,再脫下自己穿著之高跟鞋持以毆打處理之副店長丁○○右手虎口處(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旋經警據報當場逮捕,除扣得黑色手提袋一個外,並於徐雨歡所穿之外套內,又起出翠果子一包、蝦仁、玉米筍及白鯧魚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雨歡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未與乙○○○共同竊盜,亦並持高跟鞋毆打丁○○,更無施強暴行為云云;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徐雨歡進入店內後各自購物,不知徐雨歡偷東西,伊所揹之手提袋是要至櫃檯結帳前,由徐雨歡交給伊,因為伊趕著要去接孫子放學,才先行結帳離去云云,惟查:(一)、被告徐雨歡、乙○○○於右揭時地如何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 店內保安人員甲○○、俞鳳珠於偵查、原審中證述綦詳,證人甲○○於 原審證稱:伊察覺被告二人經過店內糖果櫃及酒櫃時神情有異,伊看到 徐雨歡拿了一瓶酒,後來在糖果架旁發現徐雨歡在藏一些東西,身上還 穿了一件雨衣,迨乙○○○結帳完後,始予以攔阻檢查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十九頁),證人俞鳳珠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巡視時,發現被告二人 鬼鬼祟祟,徐雨歡還穿著雨衣,而且動作很快在藏東西,伊確定被告二 人均有偷東西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被告乙○○○於原審雖 辯稱:伊在該超市內有與丙○○短暫分離,各自購物,伊去買菜,並叫 丙○○去買飲料,故伊不知情云云,被告徐雨歡亦附和其詞,經核與證 人甲○○於原審證稱:「他們兩位從進入店內都在一起,除了要結帳時 才分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不符,況且手提袋內憑空多 出大小二瓶高樑酒,所增加之重量非輕,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

此外,復有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併有被告徐雨歡 用於作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可資佐憑,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 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渠二人竊盜事證明確。

(二)、再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當日是由我們店裡的保安小姐甲○○ 看見被告二人有偷竊行為,就想請被告二人進到店長室,結果徐雨歡就 與保安小姐發生爭執及肢體的接觸,就有反抗,結果徐雨歡就拿鞋跟打 到我的左手虎口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 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徐雨歡咬伊右手背面並持高跟鞋打郭雅 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大致相符,併有丁○○、甲○○ 於警訊時所拍攝受傷照片二幀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 ),足證被告徐雨歡確有為脫免逮捕而對丁○○、甲○○二人施強暴之 犯行。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徐雨歡於警訊即偵訊筆錄均陳述:渠因為要保護其前 夫之外婆,兼且在害怕、緊張之情緒下,因被店內員工捉住,情急之下 始咬傷店員,且被告徐雨歡右手腕等處也於當時被店員抓傷,均有相關 筆錄可稽。

從而被告徐雨歡極有可能係因為出於恐懼、保護親人以及在 場面混亂而情緒失控等因素下,始造成證人林愷玲輕傷,亦有可能係因 店員之過當行為引發被告徐雨歡正當防衛之被害妄想,即被告徐雨歡亦 有可能出於誤想防衛下始抵抗店員之行為。

又被告徐雨歡於八十四年起 ,即由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診斷其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平日即有幻聽、妄想、言不對題、自傷及攻擊行為等症狀,該院八十九 年校附醫精字第二二五八五號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徐員於 行為發生當時之意識、記憶清楚,並無精神症狀之直接影響,惟其認知 、思考判斷,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明顯之缺損。

據此判斷,徐員於 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

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徐雨 歡突遭五人抓住之際,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下降之情況,以致無法清楚 認知及判斷,而產生誤想之正當防衛。

再者被告徐雨歡之語言智商為六 十九,操作智商為六十三,總智商為六十四,已算是弱智之程度,顯見 被告徐雨歡之智商遠低於常人,加上其幼年失怙,第一次婚姻極不幸福 ,嗣因被迫墮胎致喪失生育能力,被告徐雨歡在諸多不幸打擊之下,始 有今日精神分裂、精神妄想之現況。

此由精神鑑定報告中所示,被告徐 雨歡對外在有極高度之疑心,有妄想幻覺,思考內容有明顯宗教、誇大 、被監視及被控制之妄想,甚至自稱是耶和華的女兒等等,均足證其被 害妄想之情形極為嚴重,尚非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等意 ,既欠缺主觀不法意識,自應阻卻故意,不應論以準強盜罪。」

等情為 被告辯護,惟查:辯護人所指「..... 極有可能係因為出於恐懼、保護 親人以及在場面混亂而情緒失控等因素下....。」

、「.... 可能係因 店員之過當行為引發...。」

、「.... 亦有可能出於誤想防衛下始抵抗 店員之行為...。」

,係推測之詞,缺乏證據佐證,自不足採信。

又被 告徐雨歡雖智商低於常人,但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被告徐雨歡於行為發生當時之意識、記憶清楚,並無精神症狀之直接 影響,僅其認知、思考判斷,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明顯之缺損,其 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僅達到精神耗弱程度而已,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 月五日(八九)校附醫精字第二二五八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徐雨歡於行為時僅係精神耗弱,並未達到心神喪失之 程度,不得卸免刑責,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徐雨 歡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徐雨歡、乙○○○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徐雨歡竊取超市內之物品,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該店保安人員丁○○、甲○○施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如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以強盜罪論,不能更論以竊盜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容有未洽;

被告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就竊盜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彼等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多次竊盜行為,其所侵害法益單一,應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至於被告徐雨歡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其一人為之,與被告乙○○○間無意思聯絡,併此說明。

查被告徐雨歡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又其於八十四年間即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多幻聽、妄想、言不對題、自傷及攻擊行為等症狀,此後精神狀態即不甚穩定,並曾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門診求診多次,仍未治癒,其於行為發生當時之意識、記憶清楚,並無精神症狀之直接影響,惟其認知、思考判斷,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明顯之缺損,其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已如前述,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其語言智商為六十九,操作智商為六十三,總智商為六十四,係弱智之程度,其之智商遠低於常人,加上其幼年失怙,第一次婚姻極不幸福,嗣因被迫墮胎致喪失生育能力,在諸多不幸打擊之下,精神方面有極大之障礙,竊取之物價值僅一千餘元,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

三、原審以被告徐雨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徐雨歡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已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被告徐雨歡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徐雨歡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雨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雨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財物僅一千餘元,施以強暴之方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徐雨歡所有,已據其於原審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又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徐雨歡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恒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雨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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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總價(新台幣)│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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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特高│ 瓶 │ 一 │六百三十九元  │  大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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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門特高│ 瓶 │ 二 │五百九十六元  │  小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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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玉米條  │ 條 │ 一 │二十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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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玉米筍  │ 盒 │ 一 │十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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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白鯧魚  │ 條 │ 一 │八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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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翠果子  │ 包 │ 四 │六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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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美洲白蝦│ 盒 │ 一 │九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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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美洲白蝦│ 盒 │ 一 │一百十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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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價值:一千六百三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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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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