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706,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О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受「吳志文」及綽號「阿龍」(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二名成年男子之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擔任達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善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二二項四七號一樓)之負責人之後,並在達善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內自行簽名後,由「吳志文」及「阿龍」持以將達善公司負責人由丙○○變更登記為甲○○。

嗣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達善公司以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虛報扣抵營業稅,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呈請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偵緝字第六七七號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對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九九號審理在案(該案目前尚未審結)。

詎甲○○為圖卸免刑責,明知其係自行同意擔任達善公司之負責人,且前揭達善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即稅籍卡)均係由其親自簽名,並無偽造情事,竟意圖使達善公司之原負責人丙○○、股東丁○○、乙○○、及承辦會計師戊○○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時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對丙○○、丁○○、乙○○、戊○○四人提出告訴,虛構達善公司原負責人丙○○夥同股東乙○○、丁○○二人,偽造甲○○之印章、簽名,虛偽訂立股東同意書,將渠等三人原在達善公司之股份虛偽轉讓予甲○○,另會計師羅南繼(其後經檢察官查明應為戊○○,甲○○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狀陳所告者為戊○○)明知甲○○實際上並未承受達善公司股份,竟持該份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其他證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並代達善公司(負責人記載為甲○○)申報八十一年度(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丙○○等人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之後,即以變更後之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不實之事項,誣告丙○○等四人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名,嗣該案經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案件實施偵查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對丙○○、丁○○、乙○○、戊○○等四人為不起訴處分,甲○○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經該署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甲○○又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該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偵續一字第一六號亦不起訴處分,甲○○復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該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仍為不起訴處分,甲○○竟再次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以八十七年偵續三字第一號續行偵查,迨至該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時,甲○○始坦承係因受「吳志文」及「阿龍」之請,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同意擔任達善公司負責人,及曾於前揭股東同意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上簽名,因國稅局要其繳稅始提出告訴等情,而於其所誣告之前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誣告犯行,丙○○、丁○○、乙○○、戊○○四人始經該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八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核與被害人丙○○、丁○○、乙○○、戊○○與證人林顯堂、鄭金秀、葉傳清妹、葉美貞、王朝泉、周鎮宇等分別供證之情節相符;

又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甲○○」三字與㈠達善公司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申請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㈡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甲○○向葉美貞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街二二三巷二八號五樓之租賃契約書、㈢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租賃解約書等文件上甲○○之簽名筆跡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六)陸㈡字第八六○一七四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六號卷、第一二五頁)及前揭股東同意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卷、第二二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卷、第二○三、二○四頁)、租賃契約書、租賃解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緝字第六八號影印卷、第二八至三六頁)各乙份在卷可稽;

而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背面之簽名非屬必要行為,故無代簽之必要,如有簽名必請其本人為之等情,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北市稽內(一)字第二三六八號敘明在卷可按(八十五年偵續第九號卷、第五十頁);

且前揭租賃契約書及解約書上之甲○○三字均是由被告本人親簽之事實,亦據證人葉傅清妹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八十五年偵續一字第十六號卷、第九十至九四頁)。

另達善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股東變更登記申請,非由被害人戊○○會計師代為申請,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建檔之達善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稽(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四七三號卷、第二○五至二一七頁),又達善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代理人欄內並無戊○○之簽名或蓋章(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四七三號卷、第八九至一○○頁),由此足見達善公司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非由戊○○代為辦理申報手續;

嗣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提出之申請書,其上載明其於八十一年間簽證之二十三間公司中,亦無為達善公司簽證之紀錄,復有申請書乙份在卷可佐(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四七三號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一頁),是戊○○並未代理達善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事實,益徵明確;

再參以被告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即曾供承:當時因缺錢用,經朋友介紹與吳志文、馮先生、阿龍等三人認識,彼等邀其合資做生意,因吳志文等人有案底,故由彼等出錢,由其擔任負責人,並開立帳戶等語甚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影印卷第五十二頁),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相關案卷影本多宗足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告訴丙○○等四人涉嫌偽造文書乙案,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八十五年偵續一字第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八十七年偵續三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偵查卷宗在卷足憑;

被告明知其告訴內容係屬不實,竟仍具狀提出告訴,其有使丙○○、丁○○、乙○○、戊○○等四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誣告罪乃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是直接受害者乃國家之審判事務,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生之結果,是被告雖一狀誣告丙○○等四人,惟僅單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自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係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作為減刑依據,自無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及誣陷被害人丙○○等四人犯罪,有使渠等獲罪之虞,暨司法機關因其犯行而為不當之行使,浪費司法資源,與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家境困苦,父親就醫多年於八十六年逝世,現與母親相依為命,求為減刑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然查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且原判決量刑所審酌之基礎事實迄今並無變動,被告求為減刑部分並無理由,而被告所犯誣告罪,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受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六月,亦與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被害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對其量刑無意見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誣告犯行後,另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判決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予以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三一三號、五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一併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