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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緝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范振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0四號、第一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五號三樓原住處,明知丙○○(另案審理)所持有之付款人為台北縣板橋市信用合作社永和分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空白支票十張及己○○之印章一枚,係贓物(該空白支票及印章,係己○○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八號地下室二樓停車場,連同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傳真機等遭一不詳姓名者竊取,該不詳姓名者將空白支票及印章棄置停車場內,而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該停車場內拾獲),竟予以收受,旋即於晚間十一時許,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七號二樓乙○○(另行審結)住處,以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上開付款人為台北縣板橋市信用合作社永和分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空白支票十張及己○○之印章一枚,係己○○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八號地下室二樓停車場,連同七千元、傳真機等遭一不詳姓名者竊取,已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指訴明確(見偵字第一二六九一號卷第十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而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該停車場內拾獲,亦據其於偵查中陳明(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是前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係贓物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僅介紹丙○○到乙○○住處,並未經手己○○所有之空白支票及印章,況伊亦不知該空白支票及印章係贓物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自丙○○手上取得該空白支票及印章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偵查、原審陳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二六九一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被告於偵查亦供承:「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在中壢市○○路八十五號三樓住處拿給我的」(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再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有販賣空白支票予伊,以三萬二千元之欠債抵付。
(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被告所辯伊未經手該空白支票及印章部分,自不可採信。
㈡又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時看到支票,被告叫伊趕快蓋起來,不要讓別人看到,被告說伊友人在經營地下錢莊,可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顯見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否則何須怕他人看見,亦不必交由地下錢莊處理。
㈢嗣乙○○取得空白支票及印章後,加以偽造支票,並加以提示,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二頁)。
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收受贓物後,加以處分,已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係犯牙保贓物罪,自有未合。
㈡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幫助犯,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亦以「牙保贓物與幫助他人偽造有價證券間,為裁判上一罪,原審另就收受贓物、偽造印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不合」等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處分贓物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前開空白支票予乙○○,抵償欠款三萬二千元,不法幫助,致乙○○得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足生損害於己○○,並使乙○○得以向庚○○、謝瑩霏、甲○○、戊○○、辛○○、溫淑真等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頁、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攷)。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公訴人認為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詞,被害人己○○、庚○○、謝瑩霏、甲○○、戊○○、辛○○、溫淑真等人之指訴,暨有施工付款明細表、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等為論據。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予被告(見偵字第一二六九一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
被害人己○○於警訊係指訴失竊之事實(見同上卷第十頁);
被害人庚○○、謝瑩霏、甲○○、戊○○、辛○○、溫淑真於警訊係指稱:有關乙○○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情事(見偵字第八一0四號卷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七頁、偵字第一二六九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均未論及被告有何幫助乙○○之情事,自不得以渠等之證言或指訴認定被告有幫助之犯行。
㈢至施工付款明細表、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亦僅能證明工程付款之情形,以及乙○○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而已,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之事實。
㈣此外,被告僅係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予乙○○,有如前述,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印文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印文之事實。
五、綜上,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有關被告上訴部分: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於送達自治或警察機關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並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其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八0一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而原審判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茲竟遲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編 號 票 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一、 YJ一一一 台北縣板橋信用 己○○ 八十六年六 三萬五千元 三0四0號 合作社永和分社 月十六日
二、 YJ一一一 同右 同右 八十六年六 十五萬元
三O四八號 月十八日
三、 YJ一一一 同右 同右 八十六年六 三萬元
三0四六號 十五日
四、 YJ一一一 同右 同右 八十六年六 八萬四千元
三0五0號 十八日
五、 YJ一一一 同右 同右 八十六年六 八萬四千元
三0四九號 十八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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