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重更(一),22,2000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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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
  4.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5. 理由
  6.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西德制式九○手槍
  7. (一)被告庚○○前開持槍、彈偕同乙○○至前揭時地找辛○○談事情,
  8. (二)被告庚○○持有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
  9. (三)被害人丙○○因遭近距離開槍射擊,發生胸腹腔大量出血休克死亡
  10. (四)戊○○受槍擊頭部眉心部位中彈,造成額骨開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
  11. (五)甲○○因受槍擊腿部受有槍彈傷併遠端左股骨骨折,及小腿開放性
  12. (六)庚○○於發覺丙○○等人持槍靠近時,即先行倒車,再加速往前衝
  13. (七)被告庚○○雖一再辯稱被告乙○○於爬出車外時,撿拾警槍向正在
  14. (八)被告乙○○雖否認開槍,但查:
  15. (九)被告庚○○於丙○○、戊○○、甲○○等警員趨前查看時,即開槍
  16. (十)被告乙○○聲請鑑驗戊○○所領用槍號TVB二六二三號佩槍之指
  17.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庚○○、乙○○所辯無妨害公務、無殺人犯意,
  18.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19. 三、被告庚○○於出車外後,與丙○○扭打時,持短刀刺擊丙○○,業據
  20. 四、又被告乙○○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惟所犯各罪,嗣經台灣
  21.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22. 六、原審對被告庚○○、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庚○
  23. 七、審酌被告庚○○、乙○○均值壯年時期,且分別均有犯罪前科,庚○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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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律師
夏安安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第二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

關於乙○○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德國SIG SAUER廠製九零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德國SIG SAUER廠製九零手槍壹隻(含彈匣壹個)沒收。

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四月,上訴後,分別經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及二月確定,又另犯竊盜、麻藥及煙毒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三年確定,以上各罪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

均不知悔改。

庚○○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未經許可在台中港附近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向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得德國SIG SAUER廠製九O手槍一支,子彈十一發,因而無故持有。

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許,攜帶上揭手槍一支,並裝填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子彈十一顆,身著防彈背心,邀同乙○○駕駛其二人共同竊得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竊盜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三巷四弄十二號之一找辛○○談事情,乙○○並攜帶一把單刃短刀放於車上,二人到達後將車輛暫停於同巷四弄路口,庚○○上樓找辛○○,約辛○○在樓下見面,後即下樓與乙○○在車上等候辛○○。

辛○○見庚○○持有槍枝,乃以電話向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丙○○報告庚○○涉嫌持有槍械,丙○○即督率隊員戊○○、甲○○共乘偵防車到場盤查。

三人到場後,即將偵防車停堵於庚○○所駕白色自小客車前,並下車持槍戒備,接近白色自小客車,由甲○○出示警察服務證,並由丙○○表明警察身分,要求庚○○等車內人員下車受檢。

庚○○因持有槍彈,怕被查覺而拒不下車,並當場起意對執行盤查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先行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偵防車,企圖逃離,戊○○、甲○○、丙○○見情形急迫,除對空鳴槍制止,並開槍擊破該車左後車輪,庚○○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擦撞路旁停放車輛後,向右側翻覆側立。

戊○○、丙○○及甲○○見車輛翻覆,即趨近查看車內情況,庚○○竟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前開九○手槍自車內對戊○○、丙○○、甲○○等人射擊,戊○○頭部眉心部位中彈當場倒地不起,甲○○腿部中槍受傷,丙○○及時閃避而未中彈,隨即開槍還擊,射中庚○○右腿,並於庚○○逃竄離車後,上前逮捕庚○○,二人扭打間手槍皆掉落,庚○○承前殺人之犯意,撿取自翻覆之車輛中掉出乙○○所有之單刃短刀接續刺殺丙○○,但仍為丙○○壓制於地。

嗣乙○○亦逃出車外,見庚○○遭丙○○壓制,為替庚○○解危,竟基於參與對公務員施行強暴及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當場意圖供犯罪之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無故撿拾現場已離原佩用持有人丙○○持有之警槍(槍號TVB 2461)加以持有並侵占入己後,朝丙○○、庚○○方向射擊數發,因倉促不及瞄準而未擊中,隨即持該槍經由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三巷二弄逃往同市○○路○○路旁攔乘計程車離去。

庚○○則續於該處與丙○○扭打,並順手撿拾戊○○中彈倒地時掉落一旁業已裝上可供軍用子彈之警用手槍(槍號TVB 2623)朝丙○○射擊,除不慎擊中自己之左大腿及左下腹部外,並擊中丙○○之左胸腹部、右胸及右手前臂內側,射中右胸之子彈穿過胸壁通過右肺下葉而出於右背部,射中左胸腹部之子彈穿過腹壁達空腸及腸系膜,向下向後在第二腰椎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臀上,因上揭二處中彈造成胸腹腔大量出血休克。

庚○○旋為到場支援之員警逮捕,現場並扣得單刃短刀一把及德國SIG SAUER廠製九O手槍一枝。

丙○○經警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宣告死亡。

戊○○、甲○○則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死亡。

乙○○則自同月十二日起至十五日止,由友人壬○○提供台北縣樹林鎮○○街六十一巷十二弄二十四號三樓住處及其所有裝設該處之監視器一組,並由友人癸○○、子○○、壬○○三人分頭代為購買食物、飲料,而藏匿於上址以逃避警察機關之追捕。

迨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於上址查獲,並起出乙○○所帶走原由丙○○持有警用手槍(槍號TVB 2461)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西德制式九○手槍及子彈,自車內持槍射擊戊○○、丙○○、甲○○,並持短刀刺擊丙○○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丙○○三人並未出示服務證,未穿著防彈衣,無法判斷是歹徒尋仇或警務人員,故當時係錯覺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並無殺人意圖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參與共同持槍殺害員警之犯行,辯稱伊自車內逃出後,雖撿拾手槍一枝,惟因怕留有指紋,故將該槍帶走,並未開槍云云。

惟查:

(一)被告庚○○前開持槍、彈偕同乙○○至前揭時地找辛○○談事情,辛○○知悉庚○○持有槍彈,因而報警處理,丙○○乃帶同甲○○、戊○○至上址盤查,而發生槍擊事件等情,業經庚○○、乙○○供陳不諱,並據甲○○、辛○○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九十八張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六二○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証人辛○○於本院雖否認報警。

惟其於警訊中供稱:因被告庚○○攜帶手槍至伊住處催討債務,並稱準備做幾件強盜案,而丙○○為伊之好友,故伊乃向丙○○報案(見偵查卷第二八頁);

於偵查中亦同此証述(偵查卷第二五七頁),參諸丙○○、甲○○、丑○○等人確至案發時地查緝被告,顯見辛○○確有報案,其於本院改口否認,無非擔心被告日後報復,自不足採。

(二)被告庚○○持有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

又被告庚○○自承該日攜有十一發子彈,其於現場有開槍射擊,另據前開鑑驗通知書所示,現場採集之彈殼、彈頭,亦有部分係自其前揭手槍所擊發,是其持有十一發子彈,亦足以認定,至其另稱其原係購得十五發子彈,已試射四發云云,惟此部分除其自白外,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應認其僅持有十一發子彈。

(三)被害人丙○○因遭近距離開槍射擊,發生胸腹腔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情,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丁○醫鑑字第O八三九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四)戊○○受槍擊頭部眉心部位中彈,造成額骨開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嚴重腦挫傷,子彈留存於腦部,經送醫急救開刀取出存留之子彈,幸免於死,惟因傷及腦部,致左手左腳行動不便,須持柺杖行動,亦據戊○○、寅○○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證述在卷(見上重訴卷第三五0、三五一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而戊○○係於庚○○所駕汽車翻覆後,趨前查看之際,為庚○○自車內開槍擊中,已據戊○○、甲○○證述在卷,亦為庚○○所承認,是其係庚○○所槍擊,堪予認定。

(五)甲○○因受槍擊腿部受有槍彈傷併遠端左股骨骨折,及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大腿及左足踝有彈片存留,又其腿部係為被告庚○○自翻覆之汽車內開槍擊傷等情,業經甲○○陳述在卷,並有三總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二紙在卷足參。

(六)庚○○於發覺丙○○等人持槍靠近時,即先行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企圖逃逸,因失控擦撞路旁停放車輛後所駕汽車翻覆,並於丙○○等三人趨前查看時,即開槍對車外射擊等情,已據庚○○、乙○○供承在卷,並據甲○○、戊○○證述屬實。

雖庚○○辯稱丙○○等人並未出示警察服務證表明係警察,且違法使用槍枝,當時伊係錯覺防衛及緊急避難云云,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限;

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緊急避難,亦須行為人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能成立。

查警員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陳稱於案發當時,其等駕駛偵防車抵達現場,下車趨近庚○○所停放之汽車時,有持服務證表明警察身分要求被告下車受檢,惟被告並未下車且加速倒車再往前衝撞偵防車,先對空鳴槍,再開槍射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等語,警員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亦陳稱有表明身分(見上重訴卷第三五0頁)。

被告庚○○於警訊中稱「::而後我發現有部車接近我們後,下來三名男子手持槍枝,告訴我們說:警察,下車接受臨檢,當時我心裡害怕,就倒車準備逃跑,此時警察就對我車輪胎開槍::」(見偵字二一三二五號卷第八頁)顯見丙○○、甲○○、戊○○三人確有表明警察身分。

且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猶稱:「偵防車到場時,先繞附近巷弄後停在我車子左前方,車上三個人持槍下車::我跟乙○○商量,他認為是我朋友報案出賣我,叫我逃離現場::」(見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卷第一五五頁)果丙○○等人未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二人焉會認係遭朋友報案出賣?而卷附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亦記載被告所駕00─0000自小客左後側輪胎上緣車身、輪胎上、輪胎鋼圈上均有彈孔,依其彈著點研判,應係被告逃避盤查,警方朝輪胎射擊示警所致(見偵卷第一九四頁)。

足認甲○○、戊○○所稱其等有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及係對空鳴槍、未對車內開槍等情屬實,從而三位警員之行為,皆為警察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何不法危害被告庚○○、乙○○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事,自非不法之侵害,又被告庚○○於警員向前表示身分要求下車臨檢之際,即已拒絕並駕車衝撞企圖逃逸,於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後,警員戊○○、甲○○、丙○○趨前察看其狀況時,即持槍近距離射擊戊○○之頭部,並同時射擊甲○○、丙○○,顯有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甚明,是當時警員並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根本不存有防衛權發生之情形,自無所謂誤想防衛之成立可言。

而被告庚○○朝警員開槍,更難認有何出於不得已之避免緊急危難行為,綜上所述,庚○○殺人之行為即無適用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並稱不記得有無對空鳴槍云云,然此應係其腦部受傷,記憶力受損,且時日久遠,部分記憶不清所致,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庚○○雖一再辯稱被告乙○○於爬出車外時,撿拾警槍向正在地上與伊扭打之警員丙○○射擊,除擊中丙○○外,並誤擊伊左腿云云。

但查:1、被告庚○○所受槍傷位置為:(一)左下腹部兩處入口;

(二)右大腿前側一處入口、一處出口;

(三)右前臂一處擦傷;

(四)左大腿外側兩處入口、兩處出口;

(五)迴腸穿孔、膀胱穿孔、彈頭置留後腹腔。

此據三軍總醫院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善利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

而依被告庚○○供承,其僅有右大腿、右前臂係於車內中彈受傷(見偵卷第一五五、二六二頁、原審卷一第八十頁)。

足証被告庚○○與丙○○扭打時,又遭擊四槍,分別為左下腹部二槍及左大腿二槍,而與庚○○所陳僅遭被告乙○○誤射左大腿二槍不符,且由此亦可推知被告庚○○與丙○○扭打之際,渠等二人之中尚有人握有槍枝,並非如庚○○所言二人均空手搏鬥。

再者,本件經解剖丙○○之屍體,於其右手前臂內側,取出彈頭一顆,及由庚○○腿部開刀取出之彈頭一顆,均係由戊○○之手槍(槍號TVB 2623)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0六二0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一七九頁)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三七七三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七頁)附卷可稽。

惟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堅稱其僅撿拾帶走丙○○佩槍一支,從未言及曾先撿拾戊○○用槍擊打後丟棄,再撿拾丙○○佩槍,而本案卷証亦無任何資料足供証明被告乙○○除丙○○佩槍外,尚有撿拾戊○○用槍並持以擊發射殺丙○○或槍傷庚○○。

2、丙○○受傷之情形及死亡原因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為:「死者經肉眼觀察結果,其全身經檢查共有槍傷傷口七處:⑴右胸距頭頂五十一公分,偏右中線五.六公分,位於右側第五、六肋骨間為入口。

穿過胸壁通過右肺下葉自前而後出於右背部。

⑵右背部距頭頂五十公分,中線偏右十一公分為出口。

無彈頭。

⑶左胸腹部距頭頂六十三公分,中線偏左十公分,位於第九、十肋間為入口。

穿過腹壁達空腸及其腸系膜,共有傷口四處,並打斷部份空腸腸管,沿途向下向左在第二腰椎體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臀上。

⑷左背部臀上距頭頂七十二公分,中線向左二公分為出口。

無彈頭。

⑸右手大姆指第一節外側為槍傷入口。

發生骨折後即出於同姆指掌側面之指肚。

⑹右手大姆指第一指指肚為出口。

⑺右手前臂內側距手腕十七公分為入口,無出口。

進入皮膚後向近側端即向手肘及上臂進行,使尺骨頭發生骨折後,終止於上臂之肌層內。」

並認「槍傷之入口口徑為一.一公分,見挫傷痕,無火藥痕,近距離之槍傷,方向均為自上而下,自前而後,參考事故發生情況,死者在靠近凶手時,有點向前彎腰之動作。」

(見八十六年相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十六、十七頁)是丙○○身上槍傷入口四處,出口三處,即身上所受槍傷為四發,三發為貫穿傷,一發為未貫穿槍傷,致命槍傷為前胸(左、右偏離中線十及五公分)二槍,其他二槍為右掌及右前臂。

而所謂近距離未見火藥痕應指為一公尺以內之距離發射,未見火藥痕亦有可能為衣物所阻隔(見本院更一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八四八號函)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進一步研判認:丙○○所受槍傷傷口七處依其入口及判斷行凶者之位置應是低於死者丙○○,此有該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七四三號函可稽。

被告庚○○復明確陳稱當時伊與丙○○在翻覆車輛之右側車門靠後視鏡處之地上扭打,伊為丙○○壓制在地,被告乙○○則站在車尾處(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

而案發時被告二人所駕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右側車頭長度為一.0八公尺(未含安全桿,若含安全桿長度則為一.一八公尺),右則車門長度為一.一0公尺,右側後車門長度為0.九三公尺,右側後車尾長度為0.九四公尺(未含安全桿,若含安全桿長度則為一.0八公尺),此據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北警中刑樂字第三五七0四號函覆明確。

是依被告乙○○當時位置,顯無可能於一公尺內以低於丙○○之姿態近距離槍殺丙○○。

3、証人即最早趕到現場之警員己○○証稱到達現場時,仍有聽到槍聲,而當時除庚○○外,並未看到其他人在現場跑或走動(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証人甲○○亦迭次証稱伊受傷倒地後,有看到一個人從車後繞過來開槍後逃跑,惟該人逃跑後仍有聽到槍聲(見偵卷第二七0頁、上重訴卷第二六九頁)。

渠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証被告乙○○射擊完畢離去後,警員丙○○仍與被告庚○○扭打,卻不幸遭被告庚○○近距離開槍擊斃。

又丙○○在左額顳部頭髮裡有L 形之削皮傷未及於臚骨,亦堪認庚○○所稱持刀刺擊丙○○屬實,該削皮傷,應係庚○○持刀刺殺所致。

4、被告乙○○雖於警訊時自白擊斃丙○○(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惟嗣於偵審中則堅決否認前開自白之真實,並辯稱係遭刑求等語。

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入所時即自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刑事局內為警刑求致背部受傷,經看守所檢驗,其背部確有瘀青,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是被告乙○○所為刑求抗辯,尚非無據。

況被告乙○○於警訊中不僅自白擊斃丙○○,且供承係其開槍射殺戊○○(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尤徵上揭自白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八)被告乙○○雖否認開槍,但查:1、証人壬○○於警訊中稱:「他(指乙○○)稱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一時三十分許,偕同友人至中和市○○路找另一人收帳,該欠債人向警方報案,於警方前來查緝時,他友人(即庚○○)持槍向警方射擊,且與另一名警察於地上搏鬥時,他即撿拾地上警察掉落的手槍射擊警察後,持該槍逃逸。」

「他猛烈射擊該名警察身體,直至手中槍枝無子彈後,迅速逃離。」

(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四三三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他(乙○○)爬出車外見到庚○○與警察在地上扭打,他撿起警槍就朝他們二人開槍,共射擊幾槍他記不得,他開槍後就逃跑,到路口叫計程車離開」(見同上卷第十一頁),於原審調查中稱:「他(乙○○)說他從車子出來迷糊中踢到槍,把槍拿起來一直射,射到沒子彈,他本來要把槍丟掉,又怕留指紋,所以帶著槍坐計程車跑了。

他說他朋友有穿防彈衣且有槍,而他什麼都沒有,留在車內有可能被打死,所以他衝出車外,撿到槍,也不知道裡面是否有子彈,就一直把它打完。」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一頁及背面)。

另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逃亡期間有對卯○○講案發大概經過(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卷第二六六頁),而證人卯○○於偵查中亦指稱:「他(指乙○○)說他有開槍,但沒說開幾槍」(見同上卷第一四四頁)綜合前揭指述,其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乙○○空言否認「未開槍」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至卯○○於本院調查中另否認其於偵查中有為前開證述;

及壬○○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供,陳稱乙○○並未說他有開槍射擊,及其以前所供陳係看報紙講的云云,均無非迥護乙○○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及推翻前開證言。

且丙○○之警用手槍亦於被告乙○○為警緝獲時所起出,有扣押筆錄可稽,並為被告乙○○供承屬實。

足証被告乙○○確有持丙○○之警用手槍射擊無疑。

惟依前開被告供述及証人証詞,被告乙○○於該支手槍子彈用磬後,即攜槍逃逸,並無撿拾他把手槍再行射擊之情形。

是被告乙○○辯稱並無使用許安順配戴之警用手槍等語,應堪採信。

2、依卷附一OO九現場圖(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第七十頁)所示,現場二弄轉角處停放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前方遺有彈殼二顆(編號一、二),經送鑑驗結果,該彈殼係警用子彈彈殼(批號:WP-九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警匪槍戰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跡證表可參;

依前所述事實,本件被害人戊○○於槍戰之初,即遭庚○○擊中頭部倒地,甲○○、丙○○則分別於翻覆車輛前方遭擊傷,甲○○並因腿部中彈倒地,由左側欲爬往車後位置,丙○○則於右側與被告庚○○扭打,三人均不可能在該位置開槍射擊者甚為明確,而被告乙○○經警帶往案發現場實地,並描述其逃離路線時供稱:「庚○○踢開後車窗逃出車外,伊亦爬出,撿起地上警槍,由車尾部繞過車身,由二弄口向左進入巷弄內,逃到中和市○○路高架橋下叫計程車離去」等情,有偵查之勘驗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足稽。

核與甲○○指述:「我倒在地上,看到有人從車子爬出,陸續有聽到槍聲,看到有人從我前面過,回頭開了一、二槍就跑掉了。」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背面)相符,而乙○○係攜帶丙○○之手槍逃離現場,足認該二彈殼係被告乙○○持丙○○之佩槍在該處擊發所遺留者,惟據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看到有個人往車後繞過來,有開槍,朝何處開槍,我看不清楚」等語,又其於偵查、原審中亦未曾稱該人係朝其開槍。

且衡情如乙○○係朝其開槍,雖未擊中,然其應有感覺,綜上所述,自無從認乙○○在上揭地點開槍係朝甲○○射擊,應係承前為替庚○○解危,而生之殺人及妨害公務犯意,接續向丙○○射擊,公訴意旨認係朝甲○○射擊,自有誤解。

3、綜上所述,已足認被告乙○○於逃出車外後,係撿拾丙○○之佩槍對丙○○射擊用罄子彈後,攜丙○○之槍枝逃逸,上開槍枝已離原佩用人即丙○○持有,被告乙○○予以撿持使用,並攜走逃亡,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且係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又丙○○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亦堪認定。

(九)被告庚○○於丙○○、戊○○、甲○○等警員趨前查看時,即開槍射擊,雖三名警員未因而即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庚○○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而乙○○是時雖同在車內,惟事出突然,尚難認其自始即與庚○○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庚○○於出車外後,與丙○○扭打,並持刀刺擊丙○○,顯係承續前面開槍之殺人犯意之接續殺人行為,而乙○○隨後爬出車外,見庚○○與丙○○扭打,庚○○並為丙○○壓制,基於參與共同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意圖犯罪而撿拾當場掉落地面可供軍用之警用槍枝、子彈,加工於庚○○業已著手實施而尚未結束之犯罪行為,撿起丙○○因與庚○○扭打而掉落之警用手槍,並於巷弄口再朝丙○○方向發射二槍,而未擊中,攜槍逃離現場,顯係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為之,是時乙○○與庚○○二人相互間應有共同妨害公務及殺人之默示合致,而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妨害公務並殺害丙○○,且有行為之分擔,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之意旨,其二人於車外殺害丙○○及妨害公務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十)被告乙○○聲請鑑驗戊○○所領用槍號TVB二六二三號佩槍之指紋一節,經台北縣警察局函覆以該槍於案發後由台北縣刑警隊初步鑑驗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而該槍嗣送刑事警察局物理組鑑驗(按:非鑑驗有無指紋),再領回另分配由其他員警佩用。

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警刑字第一三五一六九號函在卷可稽。

是自無從鑑驗該槍枝上案發時之指紋,惟此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庚○○、乙○○所辯無妨害公務、無殺人犯意,未殺人云云各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

被告庚○○與乙○○間,就所犯殺人罪及妨害公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及乙○○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庚○○及乙○○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依該修正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行為時之舊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為重,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行為時之舊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亦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庚○○、乙○○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藥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

被告庚○○開槍射擊丙○○、戊○○、甲○○,復接續刺殺丙○○,而與乙○○共同殺害丙○○致死,其所為係一行為犯一個殺人既遂罪及二個殺人未遂罪,亦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

庚○○所犯妨害公務罪,與殺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乙○○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妨害公務罪、殺人罪間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殺人罪處斷。

被告庚○○所犯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槍枝罪、殺人罪之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乙○○侵占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敘及,雖起訴書法條未予論列,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庚○○於出車外後,與丙○○扭打時,持短刀刺擊丙○○,業據庚○○供承在卷,查該把短刀係乙○○所有,於是日放於車內,亦據乙○○坦承在卷,該短刀雖在現場查獲並扣案,惟於送鑑定其上有無指紋後,因傳遞而遺失,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刑紋字第一二五三二○號函在卷可稽,並據警員辰○○、巳○○、午○○、未○○、申○○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

據庚○○及乙○○所供及繪製之圖形,該刀係單刃刀,核與扣案之刀鞘之形狀相符,是該刀應係單刃短刀,唯因已遺失,無從鑑驗,起訴書雖載稱為匕首,被告庚○○亦稱係匕首,然並無證據足認係匕首,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自無從推定該單刃短刀為匕首,是以此部分即無法證明被告等有未受許可無故持刀械之罪行,而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乙○○並無持槍射擊甲○○之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書認其亦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也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乙○○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惟所犯各罪,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四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應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假釋中復犯本件之罪,尚無從依刑法累犯之規定論處。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例新增第十九條,其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惟該增訂之第十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故該條例已無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又被告二人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其等犯本件之罪行,亦難認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庚○○、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庚○○於所駕汽車翻覆後,自車內對警開槍,以迄與丙○○扭打之殺人犯行,係基於一殺人之犯意而接續進行,為一行為犯一個殺人既遂及二個殺人未遂罪,應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係連續犯;

而乙○○僅有對丙○○開槍之殺人行為,原判決亦依連續犯論處,均有未合。

(二)庚○○持以刺殺丙○○之短刀,已滅失,並無證據足證係匕首,原判決理由竟仍以有匕首扣案可為證據,並據以認被告亦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自有未合。

(四)原判決對乙○○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未予論究,尚嫌疏漏。

(五)本件尚無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依該條項對被告庚○○宣告強制工作,亦非適法。

(六)乙○○犯本案之罪,尚不合於累犯之規定,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亦不合法。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雖無理由,而被告庚○○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庚○○殺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部分,及關於乙○○殺人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七、審酌被告庚○○、乙○○均值壯年時期,且分別均有犯罪前科,庚○○受刑之執行完畢,乙○○乃在假釋中,竟均不知悔改,不思正途做人,庚○○先擁槍自重,遇警攔撿即開槍射殺,乙○○於警員執行公務欲逮捕庚○○之際,竟即撿拾警槍,開槍射擊執勤警員,後攜槍逃逸,其二人心態兇狠,手段殘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庚○○部分尤屬罪無可逭,本院再三斟酌,認渠等二人惡性重大,而被告庚○○已無再行矯治之可能,應將其永絕於社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庚○○依法定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如事實欄所示之德國SIG SAUER廠製九零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又庚○○犯罪部分,既已就非法持槍部分宣告沒收違禁物,同一手槍無庸再於同一被告所犯殺人罪項下重覆宣告沒收;

至乙○○所有由庚○○持以刺殺丙○○之單刃短刀一把,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已遺失而不存在,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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