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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右列被告因盜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
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
再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
再經第三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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