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曹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丙○○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即曹一峰)、丙○○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九月十二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