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重訴,20,2000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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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春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蘇明淵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李忠春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李忠春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羈押,經二次延長羈押,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春 男三十二歲(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生) 住新竹市○○里○○鄰○○路○○○○巷○○○弄○號
居臺灣臺北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蘇明淵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第一五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撤銷。
李忠春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寬邊膠帶壹捆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寬邊膠帶壹捆沒收。
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寬邊膠帶壹捆沒收。
事 實
一、李忠春與徐千訓(另案辦理)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經濟狀況均差,遂亟思強盜他人之財物、大撈一票,嗣該二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由李忠春駕駛其持有登記他人所有,車牌號碼為GG─二七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徐千訓繞行於新竹市區,俾尋找強盜取財之對象,該日凌晨二時許,渠等經新竹市○○路○○○號「花祺大飯店」前,遇見李忠春先前在該飯店任職櫃檯工作時所認識之張玉璐正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Q六-六一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李忠春乃向徐千訓說明張玉璐係一應召女郎,並認為張玉璐很有錢,二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萌共同行劫張玉璐之犯意,李忠春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蹤張玉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竹市城隍廟附近,地址為新竹市○○街○○號之「松儷賓館」,李忠春與徐千訓見張玉璐將車駛進該賓館之停車場並下車進入該賓館後,亦將渠等之車停於張玉璐之自用小客車附近並下車,乃推由張玉璐不認識之徐千訓在張玉璐之車旁守候張玉璐,徐千訓並自李忠春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內拿出預藏之寬邊膠帶一捆,而李忠春則因怕被張玉璐認出,乃先另行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一頂置於附近機車上之安全帽戴上,並站在對街守候張玉璐,該日凌晨三時許,張玉璐自「松儷賓館」離開,正欲駕駛其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徐千訓立即上前掐住張玉璐之脖子,喝令其不得呼叫,再推其入後座,並持預藏之膠帶貼住其眼、口,並綑綁其雙手,致使張玉璐不能抗拒,隨即由李忠春將張玉璐之自用小客車駛至新竹科學園區停下,途中李忠春在該車之前座搜刮出約新台幣(下同)一、二千元,徐千訓則於後座搜括張玉璐之皮包,劫得張玉璐所有之現金約七、八千元、0九三六0四四五一五號行動電話一具(徐千訓嗣後並基於個人之獨立犯意,盜打該行動電話共八通)及張玉璐所有之卡號為○○○○○○○○○○○○號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金融卡、卡號為三八五六四五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金融卡、○○○○○○○○○○○○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金融卡共三張,徐千訓問出張玉璐該三張金融卡之密碼,李忠春與徐千訓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忠春將張玉璐之車駛至位在新竹市○○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於同日凌晨四時九分二秒許,推由李忠春以所劫得之張玉璐之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二萬元後,再將張玉璐之車駛回「松儷賓館」附近,李忠春乃與徐千訓商議,推由李忠春駕駛其上開停在「松儷賓館」附近車牌號碼為GG─二七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持所劫得之金融卡至其他地點提領現金,而由徐千訓押住張玉璐並駕駛張玉璐之車先至新竹市中華路二段東光橋下等候李忠春,李忠春乃先駕車至位在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蓮分行(下稱新竹商銀竹蓮分行),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七分許,以張玉璐之上海銀行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五萬二千元,再駕車至東光橋下與徐千訓碰面,徐千訓見李忠春駕車駛至,乃由張玉璐之上開自用小車駕駛座下車欲上前與李忠春碰頭,然徐千訓於東光橋下等候李忠春期間,張玉璐曾表示很痛苦,徐千訓便在李忠春至東光橋會合前,將其眼、口部分膠帶撕開,張玉璐於徐千訓下車欲與李忠春碰頭時,突然由其被押之車後座坐起而看見李忠春之面貌,李忠春與徐千訓二人發覺後,認為張玉璐認得李忠春,渠二人恐事跡敗露,為警追緝,隨即共同決意殺人滅口,並找尋適當而隱秘之殺人地點,徐千訓乃再度將張玉璐眼睛貼上膠帶,並由其駕駛張玉璐之車,李忠春則駕駛其上開車輛跟於其後,途經新竹縣芎林鄉,再行至竹北交流道附近,李忠春將其車停於該處附近,李忠春與徐千訓乃並乘張玉璐之車,改由李忠春駕駛該車,而徐千訓則坐於後座並控制張玉璐,徐千訓乃提議李忠春沿西部濱海公路(下稱西濱公路)北上找尋適當之下手地點,迨駛至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附近,徐千訓看見該處附近有一廢棄之石綿瓦屋,乃指示李忠春將車駛進通往該屋之小道並暫停,徐千訓下車察看該屋是否適合殺張玉璐,嗣甚覺滿意,乃告知李忠春先將車駛至不遠處之西濱公路上等待,隨即獨力將張玉璐拖下車並拖進上開廢棄之石綿瓦屋內,再以張玉璐之大衣腰帶勒死張張玉璐後,棄屍於該屋內之凹洞內,再隨地取地上之保麗龍塊覆蓋於該凹洞之上,以掩人耳目,該時天已亮,徐千訓走至西濱公路與李忠春會回後,李忠春即駕駛張玉璐之座車並載徐千訓共至李忠春先前停放其車牌號碼為GG─二七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竹北交流道,並改駕駛其自己前開車,而由徐千訓駕駛張玉璐之車,渠二人均駛至新竹科學園區附近之「古奇峰」,徐千訓乃將劫得之張玉璐之車停放並棄置於該處,而由李忠春駕駛其上開車輛載徐千訓至李忠春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租賃住居處睡覺,迨至同日晚間約八時許,李忠春問徐千訓:「張玉璐之屍體尚未處理掉,是否妥當?」,徐千訓乃提議將張玉璐之屍體以松香水淋澆後放火燒掉,渠二人共同決意以此方式毀屍滅跡,乃由李忠春駕駛徐千訓所有車牌號碼為KZ─三六二一號之自用小客貨廂型車先至新竹市東大路不詳之五金行,由徐千訓下車購買二桶鐵桶裝之二加崙之松香水,再重至上開棄屍地點附近,徐千訓獨自攜帶松香水下車燒燬屍體,即共同返回李忠春上開租賃住居處睡覺,盛裝松香水之二鐵桶則在回程時經過新竹縣市不詳地點之橋樑時棄置該橋樑下。
至八十八年二月廿一日早上十時許,徐千訓與李忠春因怕張玉璐之屍體未焚燒完畢,乃共同再行乘坐徐千訓之上開小客貨廂型車至上開棄屍及焚屍地點察看,徐千訓見張玉璐之屍體已完全焚燬成白骨一堆,甚覺滿意,並又隨地取材取地上之廢棄窗子、石棉瓦片、保麗龍塊等物覆蓋於上開棄屍及焚屍地點之凹洞之上,以避人耳目。
渠二人駕車返回新竹市區時,乃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五十五秒許,至位在新竹市○○路○○○號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由李忠春持所劫得之張玉璐之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二萬元,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七分四十九秒許及同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十四秒許,至位在同市路○○○號之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由李忠春持同一張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先後連續提領二萬元與一萬三千元,後渠二人因怕提領太多次款項為人所察覺,又推由李忠春隨即至位在新竹市○○街○○○號之「菲力貓遊樂場」,將所劫得之上開三張金融卡交予不知情已成年之該遊樂場之主任何建熹,並告知提款密碼,請其代為提領款項,何建熹又交予不知情已成年之小弟李建成提領,李建成乃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廿四秒許至一時五十二分許,至位在新竹市○○路○○○號華僑銀行,持張玉璐之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八次款項(一次未成功),五千元一次、二萬元六次及一萬五千元一次,共計十四萬元(起訴誤載為十二萬元),李建成提領後乃隨即將款項交由何建熹再交由李忠春收執。
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廿八分許,李忠春與徐千訓又共同持張玉璐之上海銀行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金融卡)至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之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新竹分行,推由李忠春持該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二千元),前後共計盜領二十六萬七千元。
徐千訓認張玉璐之車棄置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之「古奇峰」尚不妥當,為恐他人發覺張玉璐之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或廿八日)上午,先行以電話通知李忠春渠欲前往焚燬張玉璐之車,隨即隻身前往張玉璐座車所棄置之前開地點,並駕駛該車先至新竹縣新豐鄉某不詳之五金行購買二桶鐵桶裝之五加崙之松香水,再將該車駛至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大北坑蟻子埔山區之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堆內,然後以所購買之松香水淋澆於該車,並將盛裝松香水之空桶、劫得之張玉璐所有之前開三張金融卡、行動電話置於該車內,並持挫刀將車身號碼磨損,再點火燒燬該車(由於該地點為一山區樹林密佈區域,故致生可能引發森林大火之公共危險,徐千訓之該行為似另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強盜故意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忠春固坦承有右開強劫及盜領存款犯行,惟矢口否認本件強劫犯行係預謀實施及有參與共犯徐千訓殺害被害人張玉璐及焚燬張玉璐之屍體之犯行。
辯稱:伊與徐千訓犯本案乃臨時起意;
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凌晨四時五十七分許,至新竹商銀竹蓮分行,以張玉璐之上海銀行金融卡詐領五萬二千元後,駕駛其車牌號碼為GG─二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至東光橋下與徐千訓碰頭,徐千訓跟伊說其與張玉璐在東光橋下等伊期間,因在張玉璐哀求下,鬆開捆綁張玉璐手的膠帶,張玉璐自己用手將矇住眼睛的膠帶拿開,已看到彼二人之面目,徐千訓跟伊比了一個要殺掉張玉璐的手勢,伊埋怨徐千訓在伊未與徐千訓會合前即擅自打開捆綁張玉璐手之膠帶,並即向徐千訓說「你要這麼做,我是不會聽你的」,隨即回到伊之車上,後因徐千訓要伊開車跟在徐千訓與張玉璐之車後,伊乃照徐千訓之意思開車尾隨,伊之所以沒有與徐千訓分手,是因為想要沿路勸阻徐千訓,車至竹北,徐千訓要伊將伊自己的車停於路邊,並要伊坐上徐千訓所駕駛之張玉璐座車,車至笨港國小附近之廢棄石綿瓦屋,徐千訓由駕駛座下來並將張玉璐拖下車,並要伊將車開至西濱公路上等待,徐千訓過了約廿分鐘由石綿瓦屋出來,伊問徐千訓有無將人放了或對張玉璐如何,徐千訓將手比在脖子上,意思將人殺了,伊很驚訝地看著徐千訓,徐千訓笑伊膽子小,伊沒有再追問徐千訓是否真殺了張玉璐;
渠等回到伊在新竹市東大路之租賃住居處,睡到約晚間九時許,徐千訓拉著伊說要出去,伊以為徐千訓要伊一起去詐領款項,遂隨其一起出去,徐千訓開一部九人座廂型車載伊,到伊租住處附近一間五金行時,徐千訓下車買松香水,然伊當時並不知徐千訓係買了何物,車行至前開笨港國小附近之廢棄石綿瓦屋,徐千訓自己打開車廂之門,提放在後面之松香水下車進入該石綿瓦屋,隔約十五分鐘見徐千訓出來,並提松香水之空桶丟入車內,伊這時才很警訝地知道徐千訓真把張玉璐殺了,並問徐千訓「你真把張玉璐殺了,你拿桶子做什麼」,徐千訓告訴伊「不告訴你,免得你晚上睡不著」;
由以上可證實伊從頭到尾均無要殺害張玉璐之意思,是徐千訓自己要殺害張玉璐,亦係徐千訓自己要焚屍的,伊事先均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春坦承不諱,而被告李忠春與同案共犯徐千訓共同強盜故意殺人、損壞屍體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暨被告李忠春竊盜等事實,則業據同案共犯徐千訓坦承在卷,又被告李忠春利用他人詐領款項之事實,復經證人即菲力貓遊樂場之工作人員李建成、何建熹、黃泰閔等人證述明確,且於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附近之石綿瓦屋內發現人之屍骨,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DNA型別比對之方式鑑定,知其確為張玉璐之屍骨,此有(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二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張玉璐之屍骨經檢察官到場相驗,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並有屍骨之陳屍現場照片及在中壢市立殯儀館之驗屍照片共四十六幀在卷可考;
另經同案被告徐千訓焚燬其與被告李忠春所劫得之張玉璐所有,車牌號碼號為Q六-六一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有焚燬後之現場照片共廿七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現場勘驗紀錄附卷一份可憑;
被告李忠春與同案被告徐千訓盜領款項,則有上海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所提供之客戶存提款明細、存款被盜領紀錄各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偵卷第一八九頁至一九二頁)及富邦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以富新存字第七0號、上海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以(八八)上營字第四0九號所函送本院之提款紀錄明細各一紙足按,核與為被告李忠春利用詐領款項之證人菲力貓遊樂場之工作人員李建成、何建熹、黃泰閔等人所證情節相符;
而被告李忠春經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以控制問題法鑑定結果,渠稱未同意同案被告徐千訓殺害被害人張玉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
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五二三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二)、復查被告李忠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警訊時自承:「因為當時快過年了,我們(即被告與徐千訓)身上都沒有錢,徐千訓說要邀我去大幹一票...」等語,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有相同說詞,同案被告徐千訓亦於同日警訊時供承:因為李忠春認識張玉璐,所以我們就在張女上班出入處所埋伏等候張女出現等語,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警訊時又供稱:「當時我坐在李忠春車內,在...花祺飯店前發現死者張玉璐行踪,...,李忠春就告訴我說『張玉璐是做應召工作,我們鎖定她下手作案,一定可以得到很多財物。』
,所以我們就尾隨至東前街松儷賓館樓下,押走作案」等語,渠於本院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伊與被告李忠春見被害人張玉璐自花祺飯店出來並尾隨行強,提議之人係被告李忠春等語;
即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李忠春亦自承: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伊駕駛GG─二七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徐千訓,到了花祺飯店看到張玉璐走出來,伊遂向徐千訓說張玉璐是做應召工作的,伊就尾隨張玉璐的座車,張玉璐的車開到「松儷賓館」,伊亦尾隨至該賓館等語。
於本院調查時,同案被告徐千訓供稱:伊用來捆綁張玉璐的寬邊膠帶一捆是伊之前幫被告李忠春修其家中之廁所用餘之物,本來就放在GG─二七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作案當日沒有人提議,是伊自己把該膠帶拿出來用等語,核與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李忠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為檢察官偵訊時明白表示:「...我因賭電玩輸錢,徐千訓是我哥哥的朋友,我們二人缺錢用,就在我家計劃幹一票...」等語。
由上可知,被告駕駛GG─二七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徐千訓在新竹市區行駛,乃係早有預謀強盜,藉資找尋物色強盜取財之對象,被告李忠春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徐千訓犯本案乃係臨時起意的(被告李忠春與同案被告徐千訓僅在行劫對象係臨時起意,關於強盜犯行,則係早有預謀)云云,並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李忠春與同案被告徐千訓共同殺害被害人張玉璐及焚燬被害人張玉璐之屍體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徐千訓供承在卷,且查:
⑴、同案被告徐千訓本欲脫卸強劫並殺人之罪責,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一次警訊時謊稱被害人張玉璐是被膠帶窒息死的,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二次警訊時謊稱:「我們綁住張女後,將張女放於汽車後座,並以張女車上棉被將張女蓋住,至當日凌晨天快亮時,我發現張女沒有呼吸,才知張女死亡。
」、「...,但張女在車上被我用棉被蓋住時有掙扎要起來,我用手壓著張女的頭部,沒多久就發現張女沒呼吸了」云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又謊稱:「...我們往竹北開再接西濱公路,在西濱公路上我發現張女沒有呼吸,從東光橋到西濱公路大概花費四、五小時,這期間我沒注意張女動靜,等到我發現時她已沒有呼吸」云云,嗣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借提同案被告徐千訓查證其焚燬被害人張玉璐座車之相關疑點,同案被告徐千訓亦無坦認殺人犯行,至八十八年七月卅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警方將同案被告徐千訓借提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加以偵訊時,同案被告徐千訓亦堅稱伊自在松儷賓館前將被害人張玉璐擄走並綁上膠帶後,不曾將膠帶打開,被害人張玉璐不曾看見被告李忠春與伊之臉,伊在東光橋下亦無提議要殺被害人張玉璐滅口,是要將被害人張玉璐載至遠處再釋放被害人張玉璐,然該日亦正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針對同案被告徐千訓另案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之宣判日,同案被告徐千訓於該日下午聆判獲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告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後,自知死罪難逃,良心發現,乃決心將案情和盤托出,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於同一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時坦稱過年期間,伊與被告李忠春均沒有錢,又因被告李忠春於服役時曾在國軍新竹收支組上班,知道該單位之戒護鬆散,渠二人乃一直處於計劃行劫中,在八十八年二月廿日凌晨遇見被害人張玉璐,因被告李鍾春了解被害人張玉璐之背景,認下手會有所斬獲,乃鎖定行劫被害人張玉璐,亦可見該二人對於行劫早有預謀,並供稱:「當時李忠春去領款(玉山銀行、新竹商銀)回來後,我和張女在東光橋下等她,在車上張女跟我說很痛苦,我就把張女眼睛及嘴巴膠帶撕下,並告知張女乖乖躺在後座不要動,然後我下車與李忠春在車外講話,此時張女突然坐起來看到李忠春與我二人,李忠春嚇一跳,當場與我提議,乾脆把她殺掉,然後我也同意,我們開張女的車,...,轉往西濱公路棄屍地點,...,李忠春將車停於入口,我就抱張女下車,發現有空屋,就在空屋利用張女身上大衣的腰帶勒住張女脖子約二分鐘,張女即氣絕身亡,在我返回車上時,李忠春問我她如何死的,我告訴他已將她勒死」、「(為何會再回到現場焚屍?)廿日晚上李忠春從桃園回來,我與他商議怕被人發現,就決意買二瓶松香水,再回到現場,由我進入焚屍」等語,同案被告徐千訓於原審審理時則供承:「...我先到東光橋在等李忠春期間,張玉璐說很不舒服,要求我把綁她的膠帶鬆開,我就把她眼睛及嘴巴的膠帶撕開,李忠春後來回東光橋...與我會合,我從車上下來與他會合,但因先前張玉璐眼睛膠帶已撕開,她從後座坐起來,有看到李忠春,被我及李忠春看見,李忠春因認識張玉璐,他嚇了一大跳,我提議把張玉璐做掉,李忠春也同意...,我坐後座控制張玉璐,我們本來先開到新竹芎林山區,但當地有狗吠,怕被人發現,就轉往西濱公路北上,到新屋鄉笨港海邊笨港國小附近一間石綿瓦屋,詳細時間已忘,但天已亮了一會兒,到了之後,就把張玉璐拖出來到石綿瓦屋內,石棉瓦屋內有一個洞,我扶張玉璐坐在洞旁,我考慮很久,張玉璐突然說『你殺死我吧』,我就把張玉璐大衣腰帶拿下來,勒住張玉璐脖子,約二分鐘後張玉璐就死了,我把張玉璐屍體棄置在洞內,拿保麗龍蓋在洞上,人殺死後我返回車上,還是由李忠春開車,李忠春問我說張玉璐如何了,我說張玉璐已被我掐死,...」、「被告在(八十八年二月廿日)晚上八點多左右問我說『這樣妥不妥當』,我睡在客廳,被告問我的(他的意思是張女屍體仍棄置在笨港國小空屋內沒有處理,妥不妥當?)」、「我就說不然就放火燒掉(屍體)...」、「(你們兩人一起出去?如何去?)是,就開我自己的客貨小自客車...開至東大路一家五金行買松香水...」、「(買了多少松香水?)二桶二加崙之松香水,是我下車去買,被告在車上等,買回來上車,由被告開車,延原來路線至笨港國小那裏,停在馬路邊」、「(由何人下車去燒?)我,提二桶松香水進去石綿瓦屋,我先把松香水往洞裏倒下去,用打火機點火,點火後我就離開,我未見屍體燒之情況」、「...在隔天早上十點多,怕屍體未燒完,我與被告二人(由被告開車或我開車,我不確定,也不確定是開何人之車)一起回去現場,也是由我下車進石綿瓦屋裏,把廢棄之窗子、石綿瓦片、保麗龍等物蓋在一堆白骨上面」、「(你們決定把張女帶離東光橋殺人滅口,當時是三人一起坐張女車子還是被告開他的車,你開張女的車?)是我開張女之車子,而被告開他自己之車,...,直至新竹芎林出來又至竹北方換作三人開張女之車子,被告車子則放在竹北交流道附近」、「(三人一起坐張女車子時是何人開車的?)...被告車子停在竹北交流道後,是由被告開張女車子,而我坐後面控制張女,這時由我決定沿西濱北上,看何處可以把張女做掉,...」、「回程時仍是被告開車,開至竹北交流道,被告換開自己車,由我開張女車,一起至古奇峰棄置張女車,再坐被告車回東大路住處 」、「要殺張女是我提議,而被告同意,所以才會一人開一部車往竹北方 向走,去找適合處理人之地方」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其亦為相同之供述, 由上可知,同案被告徐千訓在八十八年七月卅日下午因另案為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宣告死刑後,即主動供出殺害被害人張玉璐之犯行,在此之前,雖被告 李忠春於警、偵訊時即供稱同案被告徐千訓在東光橋下跟伊說被害人張玉璐 已看到伊之臉,作手勢要將張玉璐殺掉,在駕車沿西濱公路北上時,同案被 告徐千訓又跟伊說不用怕,一切均由同案被告徐千訓處理,同案被告徐千訓 由廢棄之石綿瓦屋出來後有用手勢跟伊表示把被敗人張玉璐殺了等語,然檢 、警除被告李忠春之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徐千訓果係故 意殺害被害人張玉璐,或果如同案被告徐千訓於此之前所供,被害人張玉璐 係因伊「不小心」、「疏於注意」,致被所蓋之棉被悶死的(然檢警已鎖定 被告李忠春與同案被告徐千訓二人犯本件強盜殺人罪,被告李忠春又早已供 出係同案被告徐千訓獨力殺害張玉璐,則不論被告李忠春所供是否可採,同 案被告徐千訓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下午所為之警訊自白,就殺害被害人張玉 璐之部分,非屬自首,併此敘明),同案被告徐千訓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下 午以後所為之上開供述,非惟將自己之故意殺害張玉璐之犯行詳細陳述,亦 將被告李忠春如何與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共同殺害張玉璐及事後如何 焚屍,並與被告李忠春如何三度至殺人、棄屍及焚屍之現場查看,以確定被 害人張玉璐確實已焚成白骨一堆並就地取材將該白骨加以遮掩之詳細經過具 體供陳在案,俱與本件事證及常理相符(因同案被告徐千訓之前謊稱被害人 張玉璐係在沿西濱公路北上時,不小心為棉被悶死的云云,然自用小客車之 後座座墊之面積甚小,棉被之面積則其大,再加之被害人張玉璐縱使為徐千 訓用膠帶綁住眼、口及雙手,其仍可掙扎扭動,致座墊之邊緣產生空隙,焉 能使被害人悶死?殊難想像,同案被告徐千訓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二次警 訊時雖辯稱被害人張玉璐在車上被伊用棉被蓋住時有掙扎要起來,伊用手緊 壓張女之頭部,然若此屬實,則同案共犯徐千訓亦可預見張玉璐在其用棉被 蓋住並緊壓之情況下有窒息之極大可能性,其仍執意為之,亦屬故意殺人無 疑,且同案被告徐千訓第一次警訊時供稱被害人張玉璐係被貼在眼、口之寬 邊膠帶所窒息死,亦與其嗣後所辯張玉璐係在車上被棉被蓋住悶死之供詞不 符),均非可信,且同案被告徐千訓與被告李忠春間亦無何仇隙,即使其知 悉因另案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告死刑,其亦僅供出己之犯行即可,殊無另 行構陷被告李忠春之必要,況被告李忠春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而 第一次接受警訊伊始即將殺害被害人張玉璐之部分推由同案被告徐千訓一人 承擔,同案被告徐千訓如欲卸責並構陷被告李忠春,斷不致於八十八年七月 卅日下午以後始為上開供陳,且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下午以後所為之上開 供陳,非僅入被告於強盜故殺害被害人之刑責,其自己亦承擔下手實施殺害 被害人及焚屍之重大罪責,可見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下午五時許以後之供 述甚堪採信。
又同案被告徐千訓自為警查獲伊始,矢口否認殺害被害人張玉 璐,嗣始將案情和盤托出,有其曲折,遽謂其之證詞全部不可信,殊失證據 採擇法理。
至於同案被告徐千訓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下午五時許警訊時證稱 在東光橋下,被害人張玉璐看見被告李忠春之面目後,是被告李忠春提議殺 人,伊同意附和,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則證稱是伊提議殺人,而被 告李忠春同意附和等語,而被告李忠春獲案後,始終指陳係同案被告徐千訓 執意殺人,雖非盡可採信,然二人所供係同案被告徐千訓提議殺人,應可採 信。
⑵、另被告李忠春自八十八年二月廿日凌晨二時許,在花祺大飯店遇見被害人張 玉璐並與同案被告徐千訓共同起意行劫被害人張玉璐起,至渠二人強劫被害 人張玉璐財物、至玉山銀行盜領款項、在7東光橋下會合、由東光橋出發沿 西濱公路至遠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附近之石綿瓦屋殺害被害人張玉璐、 由該石綿瓦屋回被告位於新竹市東大路之租賃居住處、同日晚間再由被告李 忠春位於新竹市東大路之租賃居住處重回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附近之石綿 瓦屋焚燬被害人張玉璐之屍體、再回被告李忠春位於新竹市東大路之租賃居 住處、隔日上午又再至上開石綿瓦屋察看被害人張玉璐屍體焚燬之狀況及加 以遮掩,其中雖實際下手殺害被害人張玉璐、倒松香水焚燬被害人張玉璐屍 體者係同案被告徐千訓,然被告李忠春卻自始至終均陪同或實際在場,亦可 見其與同案被告徐千訓就本件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張玉璐係全程參與,僅 在下手殺害並焚燬被害人張玉璐屍體之部分,與同案被告徐千訓本於犯意聯 絡,而各有不同之行為分擔。
⑶、再被告李忠春亦自承伊至東光橋下與同案被告徐千訓碰頭後,同案被告徐千訓跟伊說其與被害人張玉璐在東光橋下等伊期間,因在被害人張玉璐之哀求下,其鬆開捆綁被害人張玉璐之手的膠帶,被害人張玉璐自己用手將矇住眼睛的膠帶拿開,已看到其與伊二人之面目,同案被告徐千訓並跟伊比了一個要殺掉被害人張玉璐的手勢,此時被告李忠春非但不積極阻止同案被告徐千訓殺害被害人張玉璐,反又駕車尾隨在同案被告徐千訓所駕駛之被害人張玉璐之座車之後,車行至竹北,乃又與同案被告徐千訓共同駕被害人張玉璐之車沿西濱公路至遠在桃園縣新屋鄉之笨港國小,其空口辯稱沒有中途離去係為了沿途勸阻同案被告徐千訓云云,顯無可採。
⑷、被告李忠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當日,公訴人即至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附近之石綿瓦屋勘驗被害人張玉璐之屍骨,並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訊問被告,被告李忠春供陳:「...到東光橋上我和徐千訓講叫他放人,可是他說不行,他的意思是要把張女殺掉,因為張女看見我的車,因為徐千訓一時心軟把張女的手鬆開,張女又自己把眼睛上膠帶撕掉,當時我心已亂,我就說隨便你,...,天已亮了,到了現場(即前開笨港國小附近之石綿瓦屋),他(徐千訓)問我這地方如何,我說隨便你,要放掉和要作掉隨你便,我們將車停在兩堆土堆旁邊,...,我說這事我做不出來,徐千訓把張女扶下車,...,後來半小時時徐千訓回來,我看他身上沒血跡,問他怎麼回來,他以手勢比將張女掐死...,到晚上的時候,我問徐千訓怎麼辦,他說放火把張女燒了,我們就在途中買松香水,我們討論在那燒火光會很大,...」等語,其之供詞非惟與同案被告徐千訓上開自八十八年年七月卅日下午以後之供詞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告徐千訓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偵訊時所供:「...我提議要做掉她(張玉璐),李忠春有說隨便你...,我在去買松香水時,就有和李忠春說要燒屍體」等語相符,亦可見被告李忠春就殺人與焚屍部分確與同案被告徐千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被告李忠春責諸公訴人隨便擷取一句「隨便你」即欲定伊之死罪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⑸、再查被告李忠春自承伊在花祺飯店任櫃檯工作時即認識被害人張玉璐,行劫之初為免為被害人張玉璐認出,甚且在路邊竊取一頂安全帽戴上,則被害人張玉璐在東光橋下看見被告李忠春與同案被告徐千訓之面目時,怕被害人張玉璐因此認出而為警追緝到案者,自係被告李忠春,至同案被告徐千訓在東光橋下等待被告李忠春時則已將貼住被害人張玉璐眼睛之膠帶取下,然被害人張玉璐與其素不相識,同案被告徐千訓自無顧慮被害人張玉璐日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可見被告李忠春自亦有殺害被害人張玉璐之動機。
⑹、又被告李忠春辯稱:八十八年二月廿日凌晨伊與同案被告徐千訓從東光橋出發至竹北後,伊與同案被告徐千訓共乘被害人張玉璐之車北上及事後欲重回現場焚燒屍體,均係由同案被告徐千訓駕車云云,此均經同案被告徐千訓所否認,並指係被告李忠春駕車,再核諸被害人張玉璐被膠帶綑綁並置於其車後座,被告李忠春與同案被告徐千訓又不遠千里由新竹市區至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其間自應有人在後座控制被害人張玉璐,同案被告徐千訓證稱渠等至竹北後,係由被告李忠春駕車,由伊在後座控制被害人張玉璐,核與常情相符,被告李忠春辯稱:係同案被告徐千訓駕車,而伊坐於被告李忠春之旁,反未可採,被告李忠春為上開辯詞,無非係為凸顯其事事均處於被動,殺害被害人張玉璐及焚燬被害人張玉璐之屍體均與其無關,其之辯詞無足採信。
退一步言,由上開各點陳述觀之,即使果係同案被告徐千訓駕車,亦無足動搖被告李忠春與同案被告徐千訓共犯之地位。
(三)、綜上,被告辯稱:未與同案被告徐千訓就殺害被害人張玉璐及焚燬被害人張玉璐之屍體,伊係至同案被告徐千訓放火燒燬被害人張玉璐之屍體,並提空的松香水桶上車時才知道同案被告徐千訓真把被害人張玉璐殺害並燒燬其屍體云云,無非係臨訟捏飾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然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論及該二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與徐千訓自松儷賓館強擄控制被害人張玉璐至渠等將之殺害,雖歷經數小時,其間亦經歷不同之地點,然渠等自控制張玉璐伊始,即動手搜括財物,開始渠等強劫之行為,則由整體觀之,渠等妨害被害人張玉璐自由之行為,自屬包括於渠等強劫殺人之犯行中,不應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附此敘明。
被告與徐千訓就右開強劫故殺被害人罪、損壞屍體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菲力貓遊樂場」之何建熹、李建成,由李建成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廿四秒許至一時五十二分許,至位在新竹市○○路○○○號華僑銀行,持張玉璐之右開聯邦銀行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八次款項共計十四萬元之犯行部分,核屬間接正犯。
被告連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菲力貓遊樂場」之人員,自八十八年二月廿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廿四秒許至一時五十二分許,接連八次在右開華僑銀行提領款項共十四萬元之犯行,則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強劫故殺被害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竊盜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劫故殺被害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竊取安全帽之犯行,惟該犯行既與其他已起訴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廿日早晨犯強劫故殺被害人罪後,已回至其位於新竹市東大路之租住處,至該日晚間始與徐千訓共同起意重回殺人現場焚燬屍體,故其所犯強劫故殺被害人罪與損壞屍體罪,自應併合處罰。
四、又本案中被告李忠春與同案被告徐千訓固係於強盜行為並以實力控制被害人張玉璐中,因被害人張玉璐看見被告之面目始起意殺人滅口,然按刑法上之結合犯,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使之結合而成為一個犯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即合併強盜與故意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成立,因上開法律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
強劫及殺人,如出於預定之計畫,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固應成立本罪,但不以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
苟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甚或一面強盜,一面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殺人,兩者間具有犯意之關連者,即應依本罪處罰(最高法院廿年上字第二四八0號、卅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卅五年特覆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於實施強盜之際,因被害人之抗拒,或為脫免逮捕、「湮滅證據,而當場起意殺人」(本案即屬之),即不能謂二者間無意思之關連,自應依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論處,不得併合處罰;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立法目的在其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
被害人張玉璐亦自被強劫至殺害之期間,均在被告等實力支配控制之下,其發生之時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廿日凌晨二時至該日之八、九時許,持續進行,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則由被害人張玉璐被劫之新竹市松儷賓館前至新竹市東光橋下再至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附近之石綿瓦屋,地點亦有關連性,則被害人自被強劫至殺害之期間,均在被告等實力支配控制之下,其發生在時間上自有銜接性,地點上亦難謂無關連性,本件自屬構成強盜故意殺死被害人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0號著有判決參照)。
四、復查懲治盜匪條例自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實施,期限為一年,雖於條例第十條立法授權得視必要情形,以命令延長,但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以命令延長時,顯已逾其有效時間,延長之依據第十條早已不存在,延長命令,即無法源依據。
尤其行憲後,基於三權分立原則,以命令延長具刑事罰法性質之懲治盜匪條例,顯係侵犯立法權而不生延長效力。
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立法院將原為限時法並早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限時法規定及同條第八條刪除,將部分條文條次前移,但並未就全部條文重新三讀通過,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屬修正案性質,而其就已失效之法律為修正,並不能使該失效法律重新生效。
雖本條例確曾於其支配之地區具有事實影響力,並為受支配之人民所承認、接受與遵行,而具實證法規範最重要之共識與承認基礎。
但從憲政法治國家精神及罪刑法定原則言,用以處罰人民之法律,自須具備法律之形式要件,並依法律之正當程序,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呈請總統公布者,始足當之,唯有如此才能承認其法規範效力。
懲治盜匪條例雖事實影響我國刑事審判實務五十餘年,但本於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利宗旨,自無從以所謂自然法存在形式,在不具任何法規範效力要件下,任其繼續支配實務審判運作,或藉用以剝奪人民之生命與自由。
又本條例雖曾經四十六年及八十八年立法院函請總統公布實施,基於三權分立互相尊重原則,司法權不宜任意對其效力置喙,但法官依據憲法第八十條所賦予之使命,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於適用法律之際,自應依法律解釋學方法,本於法律確信與堅守個案之正義實現,於審查各個具體案件所適用之法律之際,對該法律是否為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所稱之法律,自應妥當解釋,遵守憲法規範。
依此,應無侵犯立法權之虞,又因僅就具體個案為法律適用之解釋而已,亦不生統一解釋之效力,而與大法官職權功能不相牴觸。
本院基於上開憲法賦予法官之職責,本於法律之確信,咸認懲治盜匪條例早已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其效力,衡諸具體個案正義之維護及審酌被告有權不受非依憲法所制定法律審判之基本權利,因認法官應拒絕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而公訴人仍引懲治盜匪條例為起訴之法條,尚有未當,但因基本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應適用之法條。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一)、認定被告李忠春至位在新竹市○○街○○○號之「菲力貓遊樂場」,將所劫得之上開三張金融卡交予不知情之該遊已成年之樂場主任何建熹,並告知提款密碼,請其代為提領款項,何建熹又交予不知情已成年之小弟李建成提領,李建成乃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廿四秒許至一時五十二分許,至位在新竹市○○路○○○號華僑銀行,持張玉璐之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八次款項,共計十四萬元云云。
惟查於前開時地,李建成接續提領八次款項,惟一次未成功,餘七次分別係五千元一次、二萬元五次及萬五千元一次,共計十二萬元,原判決尚有誤會;
(二)、又原判決爰引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論處被告刑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強盜取財後復殺害被害人滅口、再將其屍體焚燬滅跡,手段殘忍,與同案被告徐千訓心思細密,若非天理昭彰,加之被害人之家屬主動張貼盜領款項之人之照片以供社會大眾指認,恐被害人之沈寃如石落大海,永無昭雪之日,被告犯後又避重就輕,冷靜超乎常人,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法就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同案被告徐千訓所有並用以綑綁被害人張玉璐之寬邊膠帶一捆,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李忠春與同案被告徐千訓犯罪所得計有被告李忠春在被害人張玉璐座車前座所搜括之現金約一、二千元,同案被告徐千訓搜括被害人張玉璐之皮包所得之現金約七、八千元、○○○○○○○○○○號行動電話一具、金融卡三張、渠等共同盜領所得現金共二十六萬七千元、共同劫得之被害人張玉璐之Q六-六一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關於現金部分,被告李忠春與同案被告徐千訓均供稱已用去還債或用在打電玩或贖回典當之金飾,前開行動電話及金融卡三張、被害人張玉璐之前開座車,同案被告徐千訓供稱,均已被其於焚車時一起焚燬,均非被告等所有,並用以損壞屍體所用之二桶二加崙松香水,松香水已用罄,而空之鐵桶二個,則在渠等焚屍完畢,由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回新竹市區之途中,已經投入不知名之橋樑下,業據渠等供陳在案,均不諭知收,至扣案之二瓶裝松香水,均非本件犯案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損壞屍體部分
訊據被告李忠春對於同案被告徐千訓燒燬被害人屍體,致焚成白骨一堆,全身已白骨化,損壞害屍體之事實,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徐千訓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DNA型別比對方式鑑定,知其確為張玉璐之屍骨之(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二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張玉璐之屍骨經檢察官到場相驗,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並有屍骨之陳屍現場照片及在中壢市立殯儀館之驗屍照片共四十六幀在卷可考,事證明確。
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丙、本件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寬邊膠帶壹捆沒收。
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寬邊膠帶壹捆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四、故意殺人者。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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